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56,2020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檔存原住民保留地清查總冊內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不符合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

另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至現場會勘,當日鄰地所有人提出異議,且無法證明該地確為上訴人使用,認上訴人亦不符合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爰以106年6月30日新北烏產字第10622992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核准農育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之職責包含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尚無權利,且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與訴外人林玉霞有糾紛,故土審會縱有職權亦難以調處;

原判決又依證人邱繼煌之證詞認系爭土地確有使用糾紛,則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利糾紛屬本件重大爭點,則原判決之論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又退步言,系爭土地雙方尚無權利,僅存有使用糾紛,非土審會有關權利糾紛之職責範圍,系爭土地若存有權利糾紛,自應經土審會調查調處,而非如原判決以惟恐糾紛而不分配。

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此程序機會已顯違法,原判決逕以審理時證人林玉霞之證詞認定本件縱有調處亦不能成立,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行為時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有關設定地上權即民法修正後之農育權之申請,除有租用之情形外,依該規定須符合係由政府配與之土地,方可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

本件係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設定農育權。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6年6月22日會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現場有證人林玉霞爭執,經兩者領勘使用之土地範圍確有重疊,故全案提送土審會,以由當地委員協助釐清,嗣被上訴人所屬於106年6月30日106年度第6次土審會作成「系爭土地106年6月22日會勘當日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且無法證明該地確為申請人使用,惟恐爭議故不予分配」之審查意見,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本所於106年6月22日會勘當日鄰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且無法證明該地確為台端使用,惟恐爭議故不予分配」等理由,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意旨誤以本件未經土審會審查,復以必經土審會之調處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矛盾,自非屬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