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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陳清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爭執者,乃相對人民國107年11月2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6066號令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系爭分級表),系爭分級表是相對人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條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之雇主與勞工間就一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
因此系爭分級表具有不待行政處分之形成,就能在不特定人民間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效力,固屬學理上所稱「自我執行規範」,惟因其對象範圍之不特定,究非其效力範圍僅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本得就系爭分級表所直接形成之法律關係,亦即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即得由受訴法院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中,附帶審查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依據即系爭分級表,是否如抗告人主張,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並進而確認雇主為抗告人提繳退休金所依憑計算之月提繳工資,依法而言,究應如何,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所提供之行政訴訟類型下,尚無從直接以法規命令為確認之程序標的,逕而提起確認法規命令違法或該法規命令效力應如何的訴訟類型。
本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抗告人闡明,並引導其得改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惟抗告人仍堅持以系爭分級表之法規命令,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並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1級項目違法,並自確認違法時回溯5年起失效」之聲明,其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3種確認訴訟種類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等語,為其論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
而法規命令、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倘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仍堅持以系爭分級表之法規命令,作為本件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並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1級項目違法,並自確認違法時回溯5年起失效」之聲明,其所提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3種確認訴訟種類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謂: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補正,變更訴之聲明使符合起訴要件;
並考量民事訴訟浪費法律資源與牽扯無辜的雇主,故如抗告失敗,請允許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云云,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其尚得於原審作成原裁定後變更訴之聲明而符合起訴要件,其抗告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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