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76,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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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黃傳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87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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