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8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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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宏碩海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宏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南松變更為曾梓展,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前往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地點,及承租位於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00路00○0號、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區0路0號之兩處貯存冷凍庫稽查,查獲上訴人貯存已逾有效日期106年5月5日之「冷凍鮑魚」產品計11,962公斤,與於上開營業地點查獲已逾有效日期106年4月29日之「冷凍帶殼鮑魚」產品計328.5公斤;

復於106年5月19日在上開兩處貯存冷凍庫,查獲已逾有效日期105年4月12日之「冷凍白蝦仁」產品計1015.2公斤。

經被上訴人審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5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49349號行政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沒入銷燬上開產品。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35413號訴願決定書以行為數之認定有待查明、罰鍰裁量理由未明確為由,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

㈡、被上訴人於重新查明後,就上開已逾有效日期之各該產品,其中上訴人透過第三人永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進口之系爭冷凍鮑魚產品,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號行政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萬元(下稱原處分);

另上訴人透過第三人灝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灝漁公司)進口之冷凍帶殼鮑魚產品與查得之冷凍白蝦仁產品,則依上開法令規定,分別以106年11月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935581號、第10600935582號行政裁處書,分別對上訴人裁處罰鍰48萬元、48萬元。

關於原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6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106年5月18日稽查後,認為上訴人更改系爭冷凍鮑魚的有效日期標籤,而與產品之食品輸入許可證所載有效日期不同,並將上訴人更改有效日期標籤之行為,以涉嫌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足認被上訴人作出的原處分,與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之基礎事實行為同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刑罰,原判決認為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⑵是否逾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標示錯誤而有無依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報更正錯誤,乃不同事實,不應混淆。

系爭冷凍鮑魚之輸入業者係永富公司,法令沒有規定輸入者要檢附輸入許可證給買受人,買受者都是依包裝上的有效日期標示,判斷有沒有過期。

上訴人並無貯存過期食品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以永富公司就有效日期標示錯誤,未依規定申報更正之違失,及上訴人發現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標示錯誤,未將食品退回,所為上訴人有違章行為之認定,與現行食安法相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⑶原判決未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聲請,訊問永富公司負責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違規行為屬間接故意,加權倍數為2,卻未說明間接故意之可責性理由,上訴人既無貯存過期食品故意,至於是否申報更正有效日期,乃屬應否負過失責任判斷,原判決對原處分之此部分違失未予糾正,亦理由不備等語。

五、查原判決論明:⑴上訴人貯存逾期食品之違章行為,與其更改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而涉嫌詐欺或偽造文書罪嫌,是不同的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經查獲貯存已逾有效日期106年5月5日之冷凍鮑魚產品計11,962公斤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附表3規定之基準,以上訴人第1次違規,基本罰鍰A=6萬元,加權事實部分:資力加權,該公司登記資本額800萬元,未達1億元,B=1;

工廠非法性加權,該公司係輸入與販售業者,無須辦理工廠登記,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上訴人係間接故意,D=2;

違規樣態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尚無案內產品出貨資料,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上訴人係自94年6月14日起設立公司組織型態之食品業者,食品衛生安全之知識經驗及得管理之人力相當充足,逾期之系爭冷凍鮑魚,除貯放營業地點外,尚分置於承租之冷凍庫,貯存數量龐大,復將購入之系爭冷凍鮑魚之外箱標示有效日期標籤撕除,貼上標示有效日期為2018年5月15日之標籤,以掩飾逾期品等情,G=5。

被上訴人予以裁罰60萬元(即ABCDEFG相乘)並無違誤。

⑵產品資訊申報有誤,應檢具有連結性之文件佐以科學數據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輸入許可通知,系爭冷凍鮑魚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5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26日FDA北字第1069024393號函略以「上訴人提供之文件,除產品名稱外,該文件與產品本身不具連結性。」

上訴人從事食品行業超過10年,食安知識與管理經驗相當充足,倘於產品驗收時發現產品效期標示錯誤,應將產品退回上游業者,由上游業者依規定進行後續處理程序,上訴人未退回,僅憑查獲後,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上游業者作業疏失聲明,未申報更正,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至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協助釐清之106年6月26日衛食藥字第1060011333號函,不影響原處分之核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隱匿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之調查事證,與事實有違。

⑶另在上訴人營業地點查獲之冷凍帶殼鮑魚,有效日期係106年4月29日,進口商是灝漁公司,有別於本件裁罰事實,二者雖同一行為人,態樣同為貯存逾期食品,但貯存逾期之產品、產品來源及輸入許可通知、違規行為、地點等,彼此互異,自無重複處罰問題。

另查獲之冷凍白蝦仁,亦為不同品項、不同場所之產品,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所為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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