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725,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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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96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改制前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鄉○○段513、513-3、506-9、1338-2、1338-1、495-1、389-3、504-2、504、1189-2、1193-2、512、512-2、1197、506-7、1189-1、504-1、1186-3、506-8等1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經該所於96年12月18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46號至001065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訴願逾期,遂以未經合法訴願,以97年度訴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未據抗告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8年8月5日10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連江縣南竿派出所,由於該時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並無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之規定,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0日後,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

至於抗告人雖引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指稱本件再審聲請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間云云,但本件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列,包括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卻未具體陳明前述再審事由如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相符合,尤其本件原確定裁定為抗告人與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行政院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也顯非屬當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

本件再審聲請不僅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所陳再審情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也不相合,仍應受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5年內之限制,因本件再審已逾上開5年期間,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發現聲請再審狀第1頁理由欄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已於法定時間,親自送達補狀更換第1頁及說明原因,原審漏未審酌;

又行政院為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特與馬祖人民和解,因戰地政務期間,使連江縣政府有43年之久,無設置地政機關,今戰地政務解除,實施還地於民政策,行政院以專案召開5次專案會議結論決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第9條制定法令以「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並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統一解釋法令,如附新證據7份,行政院與馬祖人民和解事實見證,是本件確已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2項規定。

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在該篇施行前占有不動產,具備該篇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依該篇施行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即施行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其所有權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

且抗告人已參照連江縣地政機關所規定土地測量程序,完成地政機關所規定程序,自應取得所有權。

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抗告人申請登記之96年度訴字第2676號至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土地案件,係於連江縣政府地政機關規定公告施行日期,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所有人,則抗告人所有權之取得,乃基於法律施行之效果,自屬依法取得所有權。

原裁定顯與前揭解釋文法規牴觸,應撤銷該裁定等語。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原審收狀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

抗告意旨雖主張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曾決議還地於民,有與連江縣政府人民和解之事實,本件應改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進行再審云云。

經核抗告人所提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解釋、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99年1月11日)、第3次(100年10月11日)、第4次(101年2月9日)會議紀錄等,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等再審事由無涉,且抗告人所舉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並非和解,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之情形,實不符合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

是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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