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74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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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緣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朴子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於108年7月12日及108年10月1日具狀請求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14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繳費單,業於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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