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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柯大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所聘任之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相對人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基於系務發展考量,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以106年1月13日北商大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下稱106年1月13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相對人同一時間召開2個審級之教評會,與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略有不符,有程序欠周之虞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應由本校應用外語系或管理學院補正不續聘作業,以維合法程序。」
之評議決定,由相對人以106年6月15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60560392號函檢送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6年11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27737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抗告人屬編制外教師,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尚不得準用教師法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且相對人106年1月13日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以107年4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54948號函訴願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按即相對人106年1月13日函)均撤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原審多次行使闡明權,抗告人更正其聲明,請求「依據聘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0元之鐘點費」,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關係,核屬行政契約,關於相對人106年1月13日不續聘通知函(即相對人106年1月13日函),雖歷經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與抗告人再三確認其並無回相對人學校任教之意願,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1月13日函已無訴之利益,故抗告人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據聘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3,400元之鐘點費。
嗣於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
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原審依職權指定通譯到庭,俾利與抗告人確認其訴之聲明,依法無須經抗告人聲請,或通知抗告人之必要,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具狀所稱其遭中途解聘乙事,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12月間均有自相對人受領薪資給付之紀錄,核與抗告人於108年12月10日陳報狀中自承:在相對人學校授課之3門課中僅1門課被迫中途停課,其餘2門課均正常上課至學期末等語相符,且遍查卷內並無相對人解聘之處分,故抗告人所謂中途解聘之合法性乙事,實係指抗告人於學期中被迫停課,亦為其前開請求給付鐘點費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應於該訴訟中一併釐清。
從而,本件經抗告人確認訴訟標的金額(即抗告人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13,400元,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濟南路,故本件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認於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抗告人輔佐人李燕寶陳稱:抗告人沒有要再回相對人學校任教了,所以不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1月13日函,同時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依據聘任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3,400元之鐘點費。」
並經相對人同意。
惟此乃因抗告人與李燕寶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明白法官問話真正用意,致2人被法官誤導所致。
抗告人為緊急補救,已於108年10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要求更正筆錄內容。
㈡抗告人於歷次開庭均清楚表明要求撤回相對人「不受理」之相對人106年1月13日函,此才能回復抗告人被相對人侵害之名譽損失,惟此於筆錄中均未見記載。
相對人一再更換律師誤導案情,原審亦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隨機任命通譯,該通譯不熟悉案情,未表達出抗告人真正意願,造成裁定有誤。
㈢抗告人實際聘任日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聘書本是1年1聘,相對人系辦公室卻扣押聘書,以未收到聘書為由中途解聘抗告人,原裁定所稱「遍查卷內並無相對人解聘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106年1月13日函以「不續聘」代替「解聘」,顯有誤導法官裁判之故意,抗告人係經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方式被迫去職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11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0,000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28日向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迭經原審受命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本案事實關係及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乃於原審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明關於撤銷相對人不續聘的訴訟,其確實認為沒有訴之利益,其最重視的是給付之訴,並依據聘僱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3,400元鐘點費之給付訴訟,不再請求撤銷不續聘的決定;
復表明對於管轄權轉臺北地院,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8、209頁),相對人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同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是抗告人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闡明訴訟關係時,表明其已無回學校任教之意願,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1月13日不續聘通知函(即原處分)已無訴之利益,其係依據兩造之聘僱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鐘點費之給付訴訟,則原審經審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表示同意,且以抗告人已表明其所重視的是給付鐘點費之給付訴訟,而准許抗告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
又原審於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
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依職權指定通譯到庭,俾利與抗告人確認其訴之聲明,依法無須經抗告人聲請,或通知抗告人之必要,訴訟程序亦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據與相對人間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關係,核屬行政契約。
茲經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據聘僱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3,400元之鐘點費,其請求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機關所在地,認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乃依職權為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執詞主張其曾表示對輔佐人李燕寶於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部分陳述,係因不明白法官問話真正用意,已於108年10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補充狀,要求更正筆錄內容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則於原審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有關抗告人之輔佐人所為陳述,抗告人既同在場,如未即時撤銷或更正,即應視為抗告人所自為。
至抗告人固謂前揭筆錄其已要求更正內容等情,惟以抗告人陳明係因不明白法官問話真正用意,故要求更正筆錄內容,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亦屬有別,又縱關於此部分程序之處理上有瑕庛,然原審嗣於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經再次詢問抗告人本人,經抗告人陳述確認其係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訴訟,不再請求撤銷不續聘的決定後,始為本件認定結果,亦難認前揭程序會影響原裁定結論。
再者,本件經原審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後,對於變更後之聲明有無理由,並就該前提事實即抗告人主張該爭執期間聘約仍屬存在乙節,仍須經由該管轄法院於訴訟中予以一併釐清,自難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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