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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暨老人福利發展協會(原名:社
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許瓊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古富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燦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瓊櫻;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碧珍,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10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本期餘絀數如原判決附表1「申報額」欄所示,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均為0元。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發文字號(管理代號)F353335K0301190015664412之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1),核定上述各項目數額如原判決附表1「核定額」欄所示,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9,364元,應補稅額9,117,38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7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91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追減課稅所得額2,787,575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50,901,789元,應補稅額8,643,498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8850號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審理。
㈡上訴人10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本期餘絀數如原判決附表2「申報額」欄所示,課稅所得額虧損293,690元,應補稅額0元。
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以發文字號(管理代號)F351835K0501090016305464之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2),核定上述各項目數額如原判決附表2「核定額」欄所示,及課稅所得額45,751,141元,應補稅額7,732,15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8年4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395號復查決定(下稱108年復查決定,並與原核定2合稱原處分2)變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8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7660號訴願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審理。
㈢原審法院就上開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及108年度訴字1219號案件合併辯論,並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復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經內政部於97年1月15日以台內設字第0970007200號函核准立案以來之歷次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上訴人創設之目的為「推展勞工教育、就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雖往生互助事項均係上訴人103年及105年主要經營之業務項目,然觀諸上訴人對原核定1申請復查時,提出之往生互助事項行政事務管理辦法第1條、第6條、第18條及105年會簽報告中對其所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說明,可知上訴人經營之往生互助業務內容,係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於會員往生後,向會員指定之人發放公賻金,與其前述之創設目的,難謂相關。
再者,上訴人經內政部於101年3月27日函復備查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可知得申請上訴人會員資格進而加入成為往生互助事項會員者,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勞工」為限,是上訴人收取互助金及發放公賻金之對象,非必為勞工,更難謂此項業務與其組織章程第2條所揭示之設立宗旨相符合。
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8日召開第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第5條,並於101年2月14日檢送內政部,經該部於101年3月27日函復備查該組織章程第5條所定上訴人之任務,均不包括往生互助事項。
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16日第2屆第3次臨時會代表大會,通過新增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往生喪葬之互助服務」,於101年9月26日函送內政部,惟內政部於102年2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所報修正章程1節,請貴會刪除章程第8條(按:應為第5條)第7款『往生喪葬之互助服務』,再重新檢送修正章程前、後及修正章程對照表報部核備。」
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22日第2屆102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刪除上開新增條文,並於102年3月12日函復內政部。
上訴人嗣雖於102年8月28日第2屆102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上訴人102年8月28日會員大會),雖決議於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會員往生互助事項為其任務,惟經內政部通知應補齊資料重新報核後,迄至辦理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止,未再就章程增列往生互助事項報請內政部核備。
又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召集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03年2月24日會員大會),通過之修正組織章程第17條第3、4項與往生互助事項無涉,再對照內政部108年6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80120968號函(下稱內政部108年6月20日函)復原審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3年間亦無報請內政部就其章程增訂往生互助事項予以核備,故其於103、105年間經營往生互助業務,乃在章程異動未完備法定報核程序下所為,該項業務與其專為促進勞工權益、謀求勞工福利之創設目的不合,且觀諸上訴人103年2月24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所經營往生互助業務,訂有每月績效目標2,000件,其所重視者為招攬會員之績效,而非達成其組織章程第5條第8、9款所定擴大協助弱勢勞工(身心障礙、婦女、退休、老人)之關照,其他有關勞工(身心障礙殘障、婦女、退休、老人)事務發展等任務,而自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又上訴人於103、105年間經營往生互助業務既與創設目的無關,不問其102年8月28日會員大會決議於章程增訂往生互助事項,未經內政部核備,其效力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經營該項業務之相關收入,因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㈡上訴人於103、105年間經營往生互助事項,與創設目的無關,不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稅要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依法課稅。
從而:1.103年度部分:被上訴人所為原核定1,原認上訴人代收互助金394,059,035元,減除代付公賻金251,633,048元,及代付行政管理費88,297,818元後之結餘款54,128,169元,係屬銷售勞務之所得,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395,331,394元、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341,642,030元;
另因上訴人於103年度自訴外人得欐商行受贈6,000元,上訴人僅帳列捐贈收入3,000元,漏報捐贈收入3,000元,故調增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3,000元,而核定本期餘絀數57,936,404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03年1至9月帳載行政管理費計59,646,799元(內含營業稅額2,840,324元),及103年10至12月帳載行政管理費計31,352,341元(內含營業稅額1,492,969元),依其復查申請書所述,係其自103年度往生互助金之收入分別提撥18%作為車馬費及5%作為辦公室管銷費中所支付,認該行政管理費係其提供行政管理勞務所獲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所得;
又上述合計4,333,293元之營業稅,業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106年7月10日及106年8月9日繳納完畢,且未申請復查而確定,乃重行核定上訴人103年度:①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為87,938,206元;
②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為325,924,507元;
③收入總額為413,862,713元(即①+②)。
④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為92,710,304元;
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為270,250,620元;
⑥支出總額為362,960,924元(即④+⑤);
本期餘絀數為50,901,789元(即③-⑥),而以原處分1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50,901,789元,將原核定1之課稅所得額53,689,364元追減2,787,575元,經核並無不合。
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限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原核定1係認上訴人代收互助金394,059,035元,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並非核定該項收入為免稅所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原核定1申請復查後,認定上開代收互助金收入應屬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惟因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故應納所得稅,並未改變該項收入係屬應稅所得之本質,僅係糾正原核定1認事用法之錯誤,更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上訴人主張原核定1認定其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將全年度代收互助金394,059,035元,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原處分1卻變更認定其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越審理範疇,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2.105年度部分:上訴人向會員收取往生互助金及發放公賻金業務,與其創設目的無關,無免稅規定之適用,故其該年度代收互助金407,652,322元,減除代付行政管理費121,459,498元及銷項稅額5,386,034元後之款額280,806,790元,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另所支付公賻金237,880,541元,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
又105年查簽報告之收支餘絀表所列提撥基金7,700,000元,係依據上訴人第2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平衡基金設置管理運用辦法」設置平衡基金,專戶儲存,會計師認與創設目的有關,亦符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社會團體應逐年提列準備基金規定,故予認定,惟上訴人所報「往生互助金提撥及運用辦法」及「會務發展準備金提撥及運用辦法」未經內政部同意,故該筆基金之提撥,核與財政部85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851903992號函不符,難謂係必要合理之支出。
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105年度:①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22,313,770元;
②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301,220,144元③收入總額423,533,914元(即①+②);
④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127,993,494元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支出249,789,279元;
⑥支出總額377,782,773元(即④+⑤);
本期餘絀數45,751,141元(即③-⑥),課稅所得額為45,751,141元,嗣以108年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對原核定2之復查申請,經核亦無違誤。
㈢內政部於102年7月19日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針對該部業管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有辦理是項業務者予以必要之輔導及管理,業據該部105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039181號函(下稱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說明四載明,凡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均為內政部本於其人民團體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上開處理原則之規範對象,至各該社會團體經營往生互助業務,與其創設目的是否相關,並非所問。
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缺失紀錄表、個別稽查報告及改善情形表,僅能證明其於103至107年間均因經營往生互助業務,經內政部依處理原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請會計師查核辦理情形,無從據以推論其於103、105年經營往生互助業務,係與章程所載創設目的與任務密切相關,而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稅要件,上訴人以其曾經內政部依處理原則相關規定查核且未禁止為由,主張所營往生互助事項必與創設目的有關,並非有據,無可採取。
又上述內政部103年度委託會計師查核全國性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案缺失紀錄表,記載上訴人自103年5月19日申請往生互助金專戶,及上訴人所提其往生互助金專戶103、105年度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足認定上訴人遵循內政部之輔導,依處理原則第8條規定,將辦理往生互助業務所得款項,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仍難憑此即認上訴人該2年度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係經營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業務,則上訴人聲請原審向內政部查詢其有無違反處理原則第8條專款專用規定之情事,因與本件爭點無關,核無必要。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係臺南高分院就檢察官認訴外人楊崎英、王明松、楊燦輝等人於擔任上訴人理事長、祕書長、顧問期間,先後於97年10、11月間及99年11、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在全國各地招募會員,成立甲、乙組往生互助專案,規定會員入會須繳納入會費及每年年費,每月若有一位專案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必須繳納關懷慰問金,該往生之專案會員生前指定之受益人則可領取關懷慰問金等行為,係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涉犯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行為罪嫌,提起公訴一案,以上述3人所為不符該保險法條文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由,諭知無罪,故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事務,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及發放公賻金,究與創設目的有無相關,上訴人執以主張其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稅要件,自非可採。
㈤內政部60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418621號函係謂:「凡人民團體向會員所收會費,常年費或特別捐(非屬對個別會員提供勞務之代價者)不屬營業稅課徵範圍,依法應免徵營業稅。
」另財政部10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75070號函則係釋示往生互助會向民眾收取資金,用以給付喪葬互助金,如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固不生課徵營業稅問題,惟如該等互助會就所收取互助金扣取一定比例作為行政管理費,該行政管理費即屬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補徵營業稅;
又另案訴願決定則係財政部對上訴人就其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自所收取互助金中扣取之行政管理費,漏未報繳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不服,所提訴願,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定,故均與上訴人經營會員往生互助事項,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而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問題無關,上訴人據而主張其向互助會員收取入會費、常年費應免繳所得稅,亦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103、10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認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事項而收取互助金及發放公賻金,與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無免稅規定適用,而以原處分1、2核定應補稅額,要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專屬管轄之情形,上訴人指稱原處分1、2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無效事由云云,毫無可採。
其次,上訴人組織章程第2條之設立宗旨「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及第5條第7至9款之任務均明定其所欲促進權益福利發展及協助關照之對象為「勞工」,然其組織章程第7條所定會員資格,卻不以具備勞動基準法所定義勞工身分者為限,凡贊同上訴人宗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均得加入,至於得加入往生互助會者,復僅以上訴人會員中年滿45歲者為要件,別無身分為勞工之限制,則上訴人收取互助金與給付公賻金之對象,皆包括不具勞工身分之人,此項業務之經營縱如上訴人所述有何慈善意義,惟既非專對勞工提供福利與照顧,即難認與上訴人上述創設目的與任務有關,而與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明定公益團體不得經營任何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不合,被上訴人據此核認上訴人不符該款所定免稅要件,係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對於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之收入,是否符合免納所得稅之法令規定,予以判斷,經核並無不合,且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內政部為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之權限,或強令上訴人會員一定須具備勞工身分、侵害上訴人集會結社權與命名權之違法情形。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合免稅規定之事實,不負證明責任,其所提反證僅須使該待證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即達目的,無須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另援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在爭訟標的並非裁罰處分之本件訴訟中,對其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不符免稅要件之事實,必須提出證明程度高達蓋然率99.8%以上之證據,亦屬無稽。
再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第㈡點,所提及上訴人歷次組織章程、會議紀錄與內政部函,除內政部108年6月20日函以外,均為原處分1、2作成前已存在之文書,且業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原處分2所提撤銷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至內政部108年6月20日函,則係針對原審函詢事項予以回復,其內容所述上訴人102年所報修正章程案未經核備,103年並無報送修正章程,乃就原處分1作成之事實狀況予以說明;
上述訴訟資料業經兩造充分攻防,所呈現原處分1、2作成前之事實狀態,自得作為判斷上訴人就該2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有無理由之依據。
至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所引用其他書證,並非原審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故無上訴人所指以原處分1、2作成時不存在之證物作為裁判依據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等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授權訂定之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
可知,免稅標準將機關或團體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為區分應稅、免稅之標準,核無違母法規範及授權意旨,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得予援用。
準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機關或團體,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符合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者,免納所得稅,惟如有與該條項任1款不符合之情事,即不得免稅。
㈡免稅標準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授權訂定,機關或團體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是否免稅自應依免稅標準之規定辦理。
因此,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即不得免納所得稅。
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定機關或團體「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係指機關或團體限於經營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始符合免稅要件,至於是否與機關團體創設目的有關,應視機關或團體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質而定。
因此,機關或團體自難僅以其有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事實,為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即可不論其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質,遽認「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其經營往生互助事項所得免納所得稅。
又關於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固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惟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茲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所得,因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得免納所得稅,係使納稅義務人享有稅捐優惠之規定,且其相關資料均由納稅義務人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定義,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制定之法律,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之定義,以存有僱用關係作為勞工的判準,核屬有據。
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其章程之「勞工」與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勞工」本質有何不同,而應如何為不同之解釋。
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勞動基準法,解釋上訴人章程「勞工」概念,顯然係將事務本質完全不同之規範作相同的解釋,違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之意旨,並違反平等原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乃其主觀之見解,為不足採。
㈣經查,依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對上訴人辦理往生互助業務情形之說明:「依據本部委託會計師查核旨揭協會運作情形,會計師104年度查核報告指出,該會103年度其他收入(如政府計畫案補助款等)僅占總收入0.38%,惟往生互助金收入,高達新臺幣3億9,405萬9,035元,占總收入約94.89%,會員總人數10,468人中,其中參加往生互助之會員共8,342人……記載公賻金發放超過新臺幣10億元……足認該會係以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為其主要業務。」
及上訴人帳載105年間代收往生互助金之收入407,652,322元,遠超過其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854,272元,即上訴人105年度代收往生收入,占其總收入比例高達99.8%(407,652,322/407,652,322+854,272),原判決據認往生互助事項為上訴人103年度、105年度主要經營之業務項目,即屬有據。
依上訴人所提往生互助事項行政事務管理辦法關於其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說明,上訴人經營之往生互助業務內容,係向會員收取,於會員往生後,向會員指定之人發放公賻金,此與上訴人歷次組織章程第2條「推展勞工教育、就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工權益福利發展、增進勞工生活福祉」之創設目的,難謂相關。
再依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之規定,得申請加入成為往生互助事項會員者,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稱「勞工」為限,是上訴人收取及發放公賻金之對象,非必為勞工,更難謂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事項業務與其組織章程第2條所揭示之設立宗旨符合。
原判決論明:觀諸上訴人103年2月24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理事長楊燦輝於致詞時,表示:「⒈持續強化業務績效、進行分會長的考核。
……⒊增進會員數,愛心組800件、關懷組600件、希望組600件,每個月共要有2千件。」
與會會員代表廖麗瑛於臨時動議時則稱:「嚴格禁止搶件的事情發生」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所營往生互助業務,訂有每月績效目標(2,000件),並對各地區分會長進行業務績效考核,因績效競爭激烈,致有會員代表建議上訴人對於互相搶件爭奪績效必須嚴格禁止,足見其經營往生互助業務,所重視者為招攬會員之績效,而非達成其組織章程第5條第8、9款所定擴大協助弱勢勞工(身心障礙、婦女、退休、老人)之關照,其他有關勞工(身心障礙殘障、婦女、退休、老人)事務發展等任務等語,是上訴人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往生互助業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即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稅要件,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稅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違誤。
又按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所謂核備,應係指由監督機關核示意見,審核備查。
惟上訴人經內政部核備之組織章程第5條所定之任務,並不包括往生互助事項。
上訴人所稱於102年8月28日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特再增修回復『往生互助事項』之文字」一案,於102年9月10日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於102年11月1日以台內團字第1020305920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1日函)請上訴人補齊資料重新報部憑核,原審曾函請內政部檢送上訴人102、103年度送請核備之章程影本過院參辦,經內政部108年6月20日函復以:上訴人102年所報修正章程案,未經該部核備;
103年查無上訴人報送修正章程資料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3年間並無報請內政部就其章程增訂往生互助事項予以核備。
再依卷內上訴人於104年1至5月間3度報請內政部核備之章程異動內容資料,亦不包括第5條第7款增訂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
可知,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7款所訂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未經內政部核備。
原判決據認上訴人102年8月28日會員大會雖決議於組織章程第5條第7款增訂會員往生互助事項為其任務,惟經內政部通知應補齊資料重新報核後,迄至辦理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止,未再就章程增列往生互助事項報請內政部核備,故其於103、105年間經營往生互助業務,乃在章程異動未完備法定報核程序下所為,該項業務既與其專為促進勞工權益、謀求勞工福利之創設目的不合,自與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等語。
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3、105年間經營往生互助業務,是在章程異動未完備法定報核程序下所為,該項業務與上訴人專為促進勞工權益、謀求勞工福利之創設目的不合,自無違誤。
雖上訴人援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及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伊於102年8月28日在章程增訂往生互助事項,經會員大會通過即生效力,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所為核備僅為觀念通知,不足以動搖其章程異動之法律效力云云。
惟上訴人於103、105年間經營往生互助業務既與創設目的無關,未能證明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因此不論上訴人102年8月28日會員大會決議於章程回復增訂往生互助事項,內政部之核備是否屬觀念通知,不影響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相關收入,因與創設目的不符,不得免納所得稅之結論。
原判決認上訴人援引資料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不足採取,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章程無「往生互助事項」,並認定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係在章程異動未完備「法定報核程序」下所為,顯有違人民團體法第54條僅為報備之法律規定,原判決誤解上訴人102年8月28日回復章程中「往生互助事項」須經內政部核備而始生效力,以上訴人經營業務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必須先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之免稅規定,始續認定互助金扣除行政管理費之餘額,是否符合專款專用之規定,而免納所得稅。
惟上訴人既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往生互助業務,即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稅要件,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免納所得稅。
原判決不是以上訴人互助金非專款專用為由,而判定上訴人未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之免稅規定,將上訴人互助金收入認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予以減除支出費用後,認定課稅所得額。
故上訴人主張其103年度代收往生互助金394,059,035元,應以團體名義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於往生互助業務(即本年度代付行政管理費90,999,140元),核與內政部108年6月20日函同其意旨,並於扣除公賻金支出251,633,048元及行政管理費90,999,140元後,餘額51,426,847元,上訴人將之存儲於往生互助金專戶內,作為次年度或次次年度往生互助金收入不足時,用於給付參與往生互助之會員所需,其性質為法律所規定,詎原判決竟漏未調查;
另提出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足證102年度餘絀為虧損26,506,622元,故以100年及101年留存於專款帳戶內之互助金結餘款作為102年度給付會員公賻金用途,其法律應為專款專用,亦即稅法上所謂代收代付款項;
上訴人將103年度往生互助金餘額51,426,847元存儲於往生互助金專戶內,用以彌補102年度給付會員公賻金之虧損26,506,622元,何以也不能扣抵?未見說明;
又扣抵後往生互助金餘額為24,920,225元,詎原判決竟漏未調查云云。
惟上訴人所述事項均無法改變其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之事實,自無法變更其不符合免稅規定,不免納所得稅之結論。
從而上訴人依據其上所述,主張廢棄原判決,即不可採。
且原判決就系爭2年度均認上訴人既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即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免稅要件,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免納所得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年度核定上訴人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但『互助金收入』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故應依免稅標準第3條課所得稅」而於105年度核定「上訴人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故『互助金收入』雖認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但仍應納所得稅」指摘被上訴人就2年度互助金收入之性質作不同的認定,但作成核定課稅之結論相同,即有違誤,原判決未調查,遽認無違誤,有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為上訴人主觀之見解,自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9年3月31日函檢具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函內說明其依上訴人補充理由㈢、㈣狀辦理,檢陳補充答辯狀及原卷1宗(即「行政救濟答辯可閱覽資料專用卷四」,狀載日期:109年3月31日,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日期:109年4月1日,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619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請參歷次答辯狀所載」,及兩造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同上卷第632、633頁筆錄),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與創設目的無關,上訴人會員資格不限於勞工,即上訴人收取互助金、發放公賻金之對象非必為勞工,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即與組織章程第2條設立宗旨不符,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新增「行政救濟答辯可閱覽資料專用卷四」(下稱「違法文書(卷四)」),呈現於本案之方式,應屬被上訴人違法送交原審,而冒充為原處分卷之卷宗。
因此,原判決多次引用「違法文書(卷四)」時,均稱「原處分2卷4」,顯然錯誤認為「違法文書(卷四)」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即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與創設目的無關,上訴人會員資格不限於勞工,故上訴人收取互助金、發放公賻金之對象非必為勞工,則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即與組織章程第2條設立宗旨不符;
上訴人歷次組織章程第5條所規定之任務均不包含「往生互助事項」,已構成違法裁判,即非可採。
㈦人民雖可自由組織或成立各類型社團,但並無一律享受稅捐優惠之理由,仍應視其章程之設立目的與其實際活動內容,以決定該組織或團體是否可適用稅捐優惠規範。
上訴人為社團法人,應受人民團體法規範,內政部本於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為監督行為,自與租稅優惠規範無關。
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業務,與其創設目的是否有關,是否免納所得稅,自係被上訴人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所應認定,不因上訴人有無遭內政部認定其從事違反設立章程的情事而有異。
上訴人所舉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係內政部向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說明有關上訴人辦理往生互助業務情形等,該函說明依內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上訴人運作情形,足認上訴人係以辦理往生互助事項,為其主要業務,而內政部僅得針對業管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有辦理是項業務者予以必要之輔導及管理等語,足見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與租稅優惠規範無關,綜觀該函全部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事項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7款所訂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未經內政部核備,已如前㈢所述,是內政部105年2月3日函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擷取函文一部,未就該函「認定上訴人經營往生互助事項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重要訴訟資料加以審酌,並否認內政部已認定上訴人經營往生住業務與創設目的有關云云,顯然違背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應予廢棄,亦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所提內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64745號函,乃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提出,因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故本院無從審酌。
又行政訴訟法第219條僅明文承認訴訟和解制度,並無調解制度,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規定不能於行政訴訟中準用。
上訴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付調解,自乏依據,尚難准許。
另本件相關法律意見業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定有以言詞辯明必要之情形,是上訴人聲請言詞辯論,尚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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