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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許銘賢
送達代收人 蔡湘芸
林市大同路2段58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立員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賴良助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因前擔任彰化縣線西國中校長及陽明國中校長期間,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5月1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4年,且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機關查證屬實」情事,且情節重大,經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於106年1月23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34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嗣報經彰化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府教學字第1060030549號函核准該解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721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6年6月22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208132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駁回。
上訴人不服,復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6年11月16日以第106020號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亦遭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各款之間並非競合關係,僅需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中之其中一款,教評會自得依法審議,上訴人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確定,為緩刑4年之刑責,固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同條項第13款之事由,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基礎,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架空該第1款之立法目的。
況被上訴人已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踐行相關法律程序,並無不合。
是本件解聘事件,業經教評會就具體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違誤情形。
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
而此項判斷授由學校教評會行使,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檢視該判斷餘地是否有恣意之情事。
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或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對此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且無濫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18日收受上訴人申請轉呈彰化縣政府自願退休之相關資料,然核被上訴人105年5月18日員中人字第1050002090號函(下稱105年5月18日函)之內容:「說明:……三、檢陳許師『104年2月1日退休事實表(稿)』、獲判緩刑主文及調府教師函影本各1份。」
被上訴人僅得知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主文,甚且連主文所提及之附表皆未取得,自難謂對於上訴人所涉罪名及理由等詳細情節已知悉,且上開文書係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退休,僅交由被上訴人轉呈,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係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始知悉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公益侵占等犯行,顯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發予上訴人聘書後,始知悉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及判決定讞之結果,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相關程序予以解聘,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故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至3項所明定(教師法嗣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公布,尚未施行)。
觀諸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1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至今未曾修正;
原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雖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教師法,該款均未刪除,僅調整款次為同條項第7款,而有該款規定情事者,至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仍維持原先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已聘任而遭解聘者亦同之規定,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
嗣於101年7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一方面認同上開教師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再次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時,新法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
至於教師如有上開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事由,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則改為應經教評會之審議(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如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其屬情節重大者,終身不得聘為教師;
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已依其違章情節是否重大而區別應禁止終身再任教,或限制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未違反上開解釋揭櫫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
嗣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將上開第1項第12款移列為第13款,第2項僅配合款次修正,相關內容並無改變,自應為同上之解釋。
至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規範事由各有不同,教師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事判決確定且獲宣告緩刑者,雖不符該條第1項第1款要件而無從適用,惟仍不排除構成其他各款事由而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尚非因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即禁止其他各款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觀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係將緩刑自新制度目的列入考量,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當可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無須給予最嚴厲之解聘處分,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將上訴人解聘,卻迂迴使用同條項第13款,顯然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原處分難謂適法,原判決逕予維持,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洵非可採。
㈡又按教師法基於教師專業地位之維護,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之原則,為學校遴選適任之教師或汰除不適任之教師。
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事由,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至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仍應審查: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經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竟利用先前擔任彰化縣線西國中校長及陽明國中校長之機會,圖利自己,先後以偽造學生名冊詐取財物及侵占公益捐款,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且因其校長職務,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842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被上訴人因而召集該校105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有9位委員出席(原判決誤載為8位),7位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通過,已符合法定全體委員(9人)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決議將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函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尚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等語,其所涉及形成專業判斷之組織及程序、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就其認定之事實具體涵攝於構成要件等,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是原處分依教評會之審議,就本件上訴人所為,認定係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結論,應予尊重,核無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對教育之貢獻,僅一昧指責上訴人之行為,原處分逕予解聘,顯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手段,原判決未交代原處分何以未違比例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彰化縣政府教育處等主管機關相關人員,對上訴人刑事案件進度均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即任職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5年5月18日函轉送上訴人申請退休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發聘書予上訴人之前,已知上訴人受有刑之宣告,然被上訴人卻諉稱對上訴人所犯刑案全不知情,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始知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時點,應係指聘任期間內,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任前事由而予解聘,已非妥適;
況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學校應負事前審查聘任人員有無不得為教育人員情事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為事前審查義務,卻將此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此等嚴重缺失,原判決視若無睹,逕認被上訴人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違誤云云。
實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解聘,係因其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先後以偽造學生名冊詐取財物及侵占公益捐款,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經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並認其情節重大,據以作成原處分,此對上訴人雖屬侵益處分,然非為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有上開情事者,原即不得聘任為教師,縱已聘任,亦應解聘,尚非以其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發生於聘任期間內為限,蓋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益,自遠大於不適任之教師繼續受聘任教之私益,此既經法律明定,已無從認為上訴人仍得以被上訴人所發聘書而主張有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至於被上訴人於聘任教師前應如何蒐集資訊及審查人選,則屬另事,對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尚無影響。
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洵非可採。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始知上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逕認其於105年6月3日發予聘書後始知刑案定讞,故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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