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爭訟經過
-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
- (二)嗣耕作權期間屆滿,上訴人等依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原
- (三)其後,因系爭土地遭人檢舉濫墾濫伐,經被上訴人查獲系爭
-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係以:
- (一)查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於原處分
-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期間因違規出租予訴外人柯木
- (三)上訴人等雖又主張系爭合約書若為真,系爭土地上應種植之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 (二)次按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
- (三)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 (四)此外,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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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許維文
許育宣
許琳
許正宇
許正宗
許正寶
林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上訴人許維文與其弟許維明、許維賢前依民國90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發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核准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於93年7月1日會辦理耕作權登記完竣;
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權利存續期間5年。
其間,許維賢於96年9月1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嗣);
許維明於99年5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許育宣、許琳、許正宇、許正宗、許正寶、林文婷(以下合稱許育宣等6人,其等與上訴人許維文則合稱為上訴人等)就許維明於系爭土地設定之耕作權,於10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嗣耕作權期間屆滿,上訴人等依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之原民地開發辦法(下稱96年原民地開發辦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10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經仁愛鄉公所提送土地審查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2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54112號函(下稱前核准函)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許維文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許育宣等6人之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並由仁愛鄉公所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三)其後,因系爭土地遭人檢舉濫墾濫伐,經被上訴人查獲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登記期間已轉租給訴外人柯木貴使用,違反96年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50241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核准函。
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係以:
(一)查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於原處分內容載明受處分人、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資訊,並無上訴人等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期間因違規出租予訴外人柯木貴之情事,經原民會就許維賢部分,以上訴人等為許維賢之繼承人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准予塗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全卷查閱在案,並有許維文、許維明、許維賢與柯木貴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附卷為憑。
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影本,並非真正,則在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許維文及柯木貴,彼等均不願提出原本,自不能苛責被上訴人未提出,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合約書原本供本院判斷,惟參酌上開事證及據證人葉修慎於原審結證稱:柯木貴自許維文等3兄弟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時,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許維文本人未實際耕作,嗣柯木貴因年紀大無法耕作,要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證人,而提示柯木貴與許維文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始契約以為證明,證人為求合法性,故影印一份留存一直援用,將正本還給柯木貴,後來因柯木貴生病,故證人是向柯木貴之子柯晏堂承租系爭土地,並要求柯晏堂在系爭合約上蓋印等語,暨證人將系爭合約書正本予以影印而提出該合約書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等事證,可證系爭合約書真正存在。
(三)上訴人等雖又主張系爭合約書若為真,系爭土地上應種植之植物應為茶葉,而非102年10月2日會勘時之水梨、短期蔬菜、雜木林、甜柿,顯見系爭合約書非為真正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5年1月1日,離102年10月2日會勘日期已將近8年,且依102年10月2日會勘照片,其植物均為新種之狀態,顯見係上訴人為符合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權宜作法,無法從102年10月2日之會勘情形,而推論95年1月1日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不存在,是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系爭土地確有違法出租之情事,違反96年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上訴人等無但書之情形,以原處分撤銷前核准函之原授益處分,並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二)次按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此授權,行政院於79年訂定、96年修訂之96年原民地開發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送請該委員會審查;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8條第1款:「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本條文於92年修訂之同辦法係規定「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餘條文內容相同)、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16條第1項第1款:「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規定可知,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出租與非原住民,違反者,主管機關應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
且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後,於該土地應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者,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據此,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後,如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致未於該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者,即與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不符。
(三)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許維文與其弟許維明(即上訴人許育宣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維賢等3人於93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後,未自行經營或使用,而將該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柯木貴使用,依其等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出租期限自9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等於102年7月10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告知此一事實,且出具系爭土地確為自行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致仁愛鄉公所依上訴人等提供之不正確資料,送請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經被上訴人以前核准函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嗣因系爭土地遭檢舉違反水土保持法,經管理機關原民會以許維賢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期間內,將土地違法出租於人柯木貴,以上訴人等為許維賢之繼承人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8日判決准予塗銷,被上訴人因此獲悉許維文、許維明有出租系爭土地予柯木貴,違反核准時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核與同法第17條規定得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不符,因認前核准函已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上訴人等無該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於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前核准函,核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非真正,不得逕予證明許維文等3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柯木貴、暨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四)此外,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揆其第1項修正理由係考量原住民保留土地或於原民地開發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條項修正說明參照)。
故原民會依上開新法之授權,於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之原民地開發辦法,配合刪除輔導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並修正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於修正後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至同辦法第15條、第16條有關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依法設定耕作權後,不得轉讓或出租;
違反者,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並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規定則未修正。
足見,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旨在實現還地於民,而就原民地開發辦法於79年施行前,已由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明定得直接回復予原住民,無須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5年方能取得所有權,惟非謂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者,無須有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即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則,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以許維文、許維明、許維賢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後,並未自行經營或自用,將該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柯木貴使用,未符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96年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核准函,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援引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參加人柯東椋上訴部分,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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