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60,202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先黎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
林芳菲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陳明松(下稱陳明松)、被上訴人陳建凱(下稱陳建凱)與訴外人陳盈達於民國105年間先後均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現員半數推舉之身分,分別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有2人以上就系爭公業提出申報,南港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因協調不成,南港區公所再通知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為陳報,惟其等屆期亦未起訴,南港區公所乃以106年2月8日北市南文字第10630098600號函駁回其等申報。
嗣陳明松與陳建凱又先後於107年1月31日、同年3月7日,就系爭公業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南港區公所分別以107年3月23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1263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陳建凱與陳明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協調由1人申報,然未屆期即以陳建凱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括於陳明松107年1月31日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為據,以107年6月15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33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建凱之申報,並陳明將受理陳明松之申報。
陳建凱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南港區公所應依其107年3月7日申請作成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南港區公所就陳建凱107年3月7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陳建凱其餘之訴駁回。
南港區公所及陳明松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陳建凱起訴之主張、南港區公所於原審之答辯以及陳明松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解決2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下稱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後續公告事項;
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迥異,兩者審查重點並不相同,惟均涉及私權認定,如有爭議,基於司法、行政權力分立原則,應由司法機關裁判之,公所不得自行認定。
至於內政部107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7002840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意旨,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合,且違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援用。
㈡陳建凱與陳明松爭執擔任系爭公業適格申報人,為時已久,但始終未經訴由民事法院為判決確認。
其等於107年間復均以系爭公業派下員現員半數推舉之身分,再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南港區公所先函請陳建凱與陳明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由1人申報,然未屆期即因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作成,旋作成原處分受理陳明松之申報,並駁回陳建凱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認定。
基此事實,南港區公所就陳建凱、陳明松關於同一祭祀公業均為申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通知其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續應通知其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之,屆期未起訴者,則均予駁回。
然南港區公所竟援引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以陳建凱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括於陳明松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由,自行確認系爭公業之適格申報人,作成受理陳明松申報並駁回陳建凱申報之原處分,自係與法有違。
㈢原處分係以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為由,而非以陳建凱申報所具文件要式不合而駁回其申報,為原處分所載明;
況南港區公所就陳建凱與陳明松107年間之申報前已認形式要件均具備,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等限期協調1人申報。
苟南港區公所認定陳建凱申報文件經形式審查有不符要件者,當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通知陳建凱於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同條項規定為駁回,要無援引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意旨為陳建凱申報駁回之可能。
南港區公所於原審審理中以陳建凱申報形式要件不備為由,主張應駁回陳建凱之申報,既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未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通知補正程序。
至於陳建凱107年3月7日所陳報之系統表是否包括於陳明松107年1月31日申報之系統表,及是否已獲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等節,事涉陳建凱與陳明松孰得為系爭公業申報之實體私權歸屬判斷,乃為法院之職權,南港區公所就此擅為認定,即有違法,此與其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無涉,亦併指明。
㈣從而,原處分作成駁回陳建凱申報,並受理陳明松申報之決定,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陳建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惟其訴請判命南港區公所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部分,除有2人以上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未經法院確認申報人外,亦未經南港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公告及異議程序,無可確認是否應依陳建凱107年3月7日之申請而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是陳建凱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判決命南港區公所就本申請案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續行程序後作成決定;
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南港區公所上訴部分:
⒈特定祭祀公業之申報,以一人為常態、兩人為異常。
是當僅有一人申報,公所依據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受理申報並予以書面審查,至足信申報內容正確無訛,始依本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續行公告及徵求異議等程序。
因此書面審查之執行,應在公所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受理申報案件之後。
如有兩人以上申報,非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確認祭祀公業主體單一存在之前,公所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受理任一方之申報及審查。
所謂「同一祭祀公業」之意涵,係指申報標的,含祭祀公業名稱相同且不動產之全部或部分相同,或祭祀公業名稱不同而不動產相同等情形。
依內政部100年7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211號函釋、102年1月14日內中民字第1025035040號函釋(下分別稱內政部100年7月29日、102年1月14日函釋),可知公所確認所申報之土地符合同條例第9條之要件後,應要求多數申報人依同條例第6條及第8條檢附文件,此時公所的審查目的是在確認多數申請人是否有「同一祭祀公業」的情形,才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辦理,且公所之審查範圍侷限在檢視申報人所附文件是否有明顯可見之文書錯誤、前後矛盾或不符邏輯,不能跳脫至申報文件是否有申報人陳述以外之事實存在,而實務上當同一祭祀公業有兩人以上申報,幾乎都可以符合前述要件,則公所通知申報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再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並陳報公所,公所再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則均予駁回。
若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法院之判斷是建立在原告是否有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內起訴、起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向公所申報是否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等,以判斷誰得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亦即法院係審查多數申報人是否符合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論判決結果確定申報權人為何人,均處於尚未申報之狀態,經法院判決結果排除異常後始回到正軌,申報權人之申報案始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適用,續行書面審查均符合後始公告徵求異議。
是原判決既謂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確認之訴係確認申報權,則非經公所依確定判決結果受理申報、審查至足符合真實,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辦理後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
原判決復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混雜使用,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4款規定,申報人造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自以設立人(出資置產者)至派下現員登列為原則,且須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5條之派下繼承規定,以及該祭祀公業自訂之規約,如無規約則應符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派下繼承一般習慣。
派下全員系統表既列於同條例第8條應附文件,則公所對其登列內容亦有書面審查權,依前述規定佐以戶籍謄本,判別製表是否正確排列其派下,是否有應登列而未登列、或不應登列而列於表內之人,此審查過程上與私權歸屬有別,則原判決以此涉及實體私權歸屬判斷,乃為法院之職權,而認南港區公所就此認定即有違法等情,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系爭公業自70年代即有申報人提出土地清理,然歷經數十年迄今,仍未能完成土地清理作業,彙整近10年間提出申報者合計20餘起,其間南港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通知其等補正相關文件暨協調1人提出申報,惟其等屆期協調未成,均未提出確認申報權之訴並陳報,於行政程序中循環耗費,惟自100年起諸多當事人為確認派下權,陸續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派下權存在,嗣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者約計259人。
本件陳建凱所製派下系統表僅列其先祖殿卿公1人,冊列派下現員13人,其中4人尚於108年5月間向南港區公所申明撤回同意推舉由陳建凱申報;
陳明松所送派下系統表則涵蓋系爭公業最初70位設立人,冊列派下現員346人,而上開346人若非經法院確定判決審認有派下權,即係同理可推具有派下權者,及由繼承關係而取得派下權者,是本件陳建凱之申報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相悖,是內政部始作成107年5月1日函釋,而陳建凱申報之系統表既已含括於陳明松所申報者內,即無損及陳建凱之派下權,且陳建凱日後尚得依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於公告後書面提出異議,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誤解本件擅專之情形。
㈡陳明松上訴部分: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係就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依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乃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實體私權爭議)之訴所為之規範。
惟如未經公所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暨第8條規定對申報者形式上符合申報要件為審查,即無上開「公告」規定可言。
本件僅止於南港區公所單純受理系爭公業申報之程序階段,迄無公告之實,自無對公告事項異議而有衡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可言,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所稱「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係指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申報,經主管機關據各該申報人所提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結果,認為均符合規定者而言。
亦即該2人以上之申報,須均為合法之申報,始有本項之適用;
非謂一經本條項規定通知限期協調1人申報後,縱使事後發現其中1人之申報不合法,亦不得駁回其申報。
又祭祀公業受理後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條例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而言。
本件陳建凱、陳明松均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辦理申報,然系爭公業因前任管理人過世,自79年以降因派下權爭議纏訟,迄今並未依法選任新任管理人之實,準此,則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由派下現員過半數辦理申報,並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申報文件。
南港區公所於受理系爭公業之申報,依職權本負有應就申報案件資料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予以調查之職責。
而陳建凱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下稱100重訴21)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士林地院100重訴21民事判決已確認該案原、被告合計79人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資格確定,陳建凱並已委任律師發函向南港區公所檢送上開民事判決,即為檔存資料。
陳建凱本件申報僅列先祖陳殿卿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所提出之派下全員或現員僅13人,其中僅有5人為士林地院100重訴21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均與該判決確定具派下員達79人,及理由欄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多達70人已有明顯不符,而士林地院100重訴21民事判決效力對陳建凱自有既判力,而應拘束陳建凱,南港區公所本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第8條進行書面形式審查,進而駁回陳建凱之申報,其卻疏未為之。
原審未盡審酌該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未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以此為判決之基礎以形成心證,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2項所規定。
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在解決2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後續公告事項;
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乃有不同。
前者重在確定祭祀公業主體單一存在,並由申報權人申報清理,後者重在祭祀公業權利主、客體內容(確認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確認,二者審查重點並不相同,但均涉及私權之認定,如有爭議者,應由民事法院裁判之,行政主管機關不得自行認定。
次按「(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此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而我國祭祀公業因歷史悠久,且設立人常不僅1人,多數設立人經數世代之繁衍,派下現員眾多,如就是否具有派下權產生爭執者,固常於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申報權之民事訴訟前,以部分派下現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然因該等訴訟實難以全體派下現員一同參與(即全部派下現員均成為該等訴訟之原、被告),致該等訴訟嗣後判決確定,卻無法在全體派下員間產生既判力之效力,此時各該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因參與之當事人不同,確認派下權之範圍亦相迥異,就公業之整體以觀,各該民案確認之派下權範圍自屬片斷,當無法拘束其他未參與各該民案之派下員。
是為解決此一複雜難解之問題,此時多數申報人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申報權之訴,於判決確定後確認何申報人得以申報,公所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該申報人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為本,予以公告、陳列,復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進行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書面異議、申報人申復甚或再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始係終局解決該公業派下全員範圍之方式。
至於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祭祀公業有2人提出申報,倘一方之繼承系統表可將他方含括於內,經公所審查無誤,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公告徵求異議。」
認公所得自行審查一方之繼承系統表是否可將他方含括在內,如審查含括在內者,即得辦理申報,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相悖,自無從援用。
㈡經查,陳建凱與陳明松爭執擔任系爭公業適格申報人,為時已久,但始終未經訴由民事法院為判決確認申報權何屬。
其等於107年間復均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現員半數推舉之身分,再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南港區公所先於107年3月23日分別函請陳建凱與陳明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3個月內協調由1人申報,然未屆期,即因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作成,依該函釋意旨,以陳建凱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括於陳明松107年1月31日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內為據,於107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駁回陳建凱之申報,並陳明將受理陳明松之申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建凱及陳明松107年間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南港區公所107年3月23日北市南文字第1076021263號及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在卷可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南港區公所就陳建凱與陳明松就同一祭祀公業均為申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通知其等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續應通知其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之,屆期未起訴者,則均予駁回。
然南港區公所竟於通知陳建凱、陳明松協調期間尚未屆至前,即援引內政部107年5月1日函釋,以陳建凱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含括於陳明松製作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由,自行認定系爭公業之適格申報人,作成駁回陳建凱申報並敘明將受理陳明松申報之原處分,顯係以行政機關之判斷取代民事法院就確認申報權歸屬之審判,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違。
南港區公所上訴意旨雖以:自100年起為確認系爭公業派下權,陸續提起數件民事訴訟確認派下權存在,嗣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派下權者約計259人,相較於陳明松冊列派下現員346人,陳建凱僅列其先祖殿卿公1人,冊列派下現員13人,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相悖等情為主張,然核卷附相關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卷一第80至254頁),並未見任一民案中陳建凱與陳明松同列為當事人之情事,是如非該二人同為參與者,則難謂均對其等有何既判力之拘束,更無從僅得以此否認陳建凱申報之正當性。
至於原判決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相關記載,僅在說明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雖同為提起確認之訴,惟訴訟標的確有不同;
另在尚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經民事判決確認申報人之前,更無從進行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公告及異議程序,是本件訟爭並無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適用之可能,當無南港區公所、陳明松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可言。
又細繹原處分(原審卷第17至18頁),南港區公所既係以陳建凱申報之系統表已含括在陳明松申報之系統表內,而非依書面形式審查,認上開系統表有何文書錯誤、前後矛盾、不合邏輯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則南港區公所執其歧異見解,以原處分係其就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4款之文件所為之形式審查,不涉及實體私權歸屬,另主張原判決有此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亦無足採。
㈢次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
參諸首揭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所推舉派下員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為申報,公所應對其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之應附文件為書面形式審查,如有不符,屬得為補正者,應經限期命補正程序,若申請人未依限補正,應駁回其申請;
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對公所於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應如何為申報處理之規定,公所經形式審查不符申報要件之申報,既應予駁回,則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自須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形式上符合申報要件,始有其適用。
陳明松上訴理由及南港區公所於原審審理中,雖均執詞陳建凱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其申報之系爭公業沿革不符,其申報形式要件不備,本應予以駁回云云為主張。
惟查,本件陳建凱所為申報,南港區公所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踐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通知補正程序之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定。
則就此以觀,原處分在未限期命陳建凱為上開補正前,逕予否准其本件申報,亦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復實質影響申報結論,而此項未補正之瑕疵,應俟撤銷後續由南港區公所再行調查,始為允適,法院尚無從遽為是否准駁之終局判斷。
則原審業已審酌上開訴訟資料,並無陳明松所稱未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以此為判決之基礎以形成心證,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至於南港區公所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僅有一人申報之情形,惟在兩人以上申報時則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進而主張原判決混雜使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容係誤解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體例,難謂有理。
再者,原判決亦敘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係違法,惟就陳建凱另訴請南港區公所應就其申報逕作成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一節,因尚有其他程序尚待進行調查,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南港區公所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續行程序後作成決定,而駁回陳建凱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南港區公所、陳明松其餘所訴各節,係其等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南港區公所、陳明松就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