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16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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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賴清園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黃 群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開發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臺北市政府為安置該區段徵收內拆遷戶,前以民國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730647500號令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並分2期進行建築物拆遷,系爭建物係屬第1期拆遷範圍,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拆遷。
而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相關拆遷補償作業及拆遷安置進行查估,查估結果,經上訴人與第三人賴林蕉、賴天賜、賴天龍、賴天順及賴論等6人簽名確認系爭建物為已於53年間死亡之賴老福(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該6人共有。
㈡、嗣臺北市政府以98年1月14日府授地發字第098300454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賴老福之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4日前申請安置。
含上訴人之上開6人與賴老福之部分繼承人以98年2月3日安置意願書、協議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7戶。
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認為尚須補正「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賴老福繼承人之繼承相關資料,如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部分共有人之安置意願書、協議書與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蓋印章不符」,以98年5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830796500號函通知於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補正,旋賴林蕉或與賴論,或自己陳請展延補正期限,臺北市政府先後以98年8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831193200號函、98年12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831707800號函同意展延。
99年2月24日,被上訴人受理賴林蕉提出聲明書、協議書等資料,口頭請辦補正事宜後,以99年3月17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241200號函復仍欠缺繼承系統表及賴久子、賴碧雲現戶戶籍謄本,請速予補正完全。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多次提出陳情,並經被上訴人回復。
㈢、之後,上訴人提出106年8月2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安置申請書,表示建築改良物查估表三(建築物平面圖)中,其所有之標示建物(三)、(三-1)建物係77年8月1日前即存在之違章建築,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建物(三)與該建築平面圖中標示建物(一)(二)並未相連,亦非依附建物(一)而存在,不應將建物(一)至(四)視為同一建物,其符合拆遷安置計畫規定之安置資格,可以獨立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14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631609600號函(下稱106年8月14日函)復略以:「……說明:……有關臺端陳稱配售專案住宅無須以門牌認定一節,本總隊前以106年7月17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631518100號函說明在案,仍請臺端參考。
另臺端指稱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表三(建築物平面圖)標示建物(三-1)非依附建物(一)部分,查臺端檢附76年10月28日航空照片影本僅能證明建物(三-1)興建年期,惟系爭建物因擴增建結果,於97年查估當時已呈現多區塊建物共用一門牌之建築型態,且該建築物平面圖業經臺端等建物所有權人簽名確認在案,此乃不爭之事實。
至臺端認為本案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部分,查臺端所有位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臺北市政府已依相關規定核算建物補償費,且經臺端具領在案,其財產損失已獲補償。
又臺北市政府為妥適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於範圍內興建專案住宅,以成本價讓售予拆遷戶,並訂定拆遷安置計畫等規定據以執行,故本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之安置措施非屬財產損失補償之範疇,臺端之主張容有誤解,本案仍請臺端儘速洽其他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安置協議……」,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6年8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600187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8月14日函、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配售專案住宅1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被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人106年8月14日函只是觀念通知,是告知上訴人還在補正階段,要等臺北市政府作准駁,本件的申請案,應該要由臺北市政府作出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被上訴人106年8月14日函係就上訴人單獨申請配售專案住宅為實質上否准,自屬行政處分。
又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拆遷安置計畫第2、6點規定可知,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乃安置計畫內容,與給予安置費用或承租國宅都是安置計畫一環,均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2條符合給予安置費用或承租國宅資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供住宅使用之每一門牌建築物承租國民住宅1戶為原則規定之適用。
蓋同屬臺北市之安置計畫,承租國民住宅1戶須有供住宅使用之一個獨立門牌為前提,舉輕以明重,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戶,當更須有供住宅使用之一個獨立門牌為前提。
況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2條所稱「供住宅使用」,除應具獨立出入口外,須有住宅功能,即須有浴廁、廚房、臥室者,方足當之,此即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㈡⒊所規定「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有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
查上訴人據以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建物(三)、(三-1),並不直接相連,建物(三)有廁所T、臥室B,但無廚房K及獨立出口D;
建物(三-1)有廁所T、臥室B、獨立出口D,但無廚房K,就建物(三)、(三-1)聯合以觀,並未單獨構成一個住宅單位,不符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㈡⒊規定,縱認屬獨立建築物,亦非獨立之住宅單位,上訴人之申請配售專案住宅,為無理由等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拆遷安置計畫並沒有明定應有獨立之門牌編定限制,而該計畫就拆遷戶之安置資格及方式均有明文,而無拆遷安置計畫第2點另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必要。
況拆遷安置計畫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訂定,專門為系爭區段徵收拆遷戶所適用,非基於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授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對於拆遷安置計畫,不存在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關係,且本質不同,亦無比附援引空間。
原判決對於為何舉輕明重而應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拆遷安置計畫的安置資格及方式,是著眼於被拆除建物的權利主體,門牌之有無,與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及建物之獨立與否無必然關係,並非配售專案住宅之應備要件,原判決認為應受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規定門牌編定之限制,顯無依據。
又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㈡⒊規定是針對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申請單獨配售不同,本件是否仍須受相同限制,已有疑義。
縱認須符合所稱住宅單位要件,建物(三)有浴廁、臥室及廚房(即手寫標示二房使用),其中臥室、浴廁相連,另建物(三-1)有浴廁、臥室及獨立出口,是二者聯合以觀,構成一個住宅單位,原判決錯誤認定非住宅單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有本條例第34條之1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
是以,臺北市政府為妥適安置系爭區段徵收地區拆遷戶,於97年6月17日訂定拆遷安置計畫,該計畫第2點規定:「有關本地區拆遷安置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計畫之規定辦理。」
第6點㈠⒈規定:「配售專案住宅:1.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或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本府申請配售本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
本府於本地區專案住宅興建完成後,一次辦理配售作業。
……」另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配售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專案住宅配售資格申請、核定程序及配售價格計算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辦理,經本府核定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後,其配售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可知,關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之安置及範圍內專案住宅配售事宜資格核定之管轄機關,乃係臺北市政府。
則本件上訴人對無管轄權限之被上訴人,訴請作成准予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地區興建之專案住宅1戶,無法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於法自有未合。
原判決就此管轄權限問題因未說明而有違誤,然判決結論相同,上訴意旨執上訴人是否合致配售專案住宅要件之實體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課予義務訴訟,指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卻遭到拒絕,或被擱置不理,致其權利受到侵害,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謂。
行政訴訟法第5條乃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查本件上訴人雖以106年8月2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安置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1戶,惟依本件全卷資料,未見臺北市政府作出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要等臺北市政府作准駁」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則臺北市政府針對上訴人之申請,顯於法定期間內怠為准駁處分,就此情形,上訴人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針對臺北市政府之怠為處分提起訴願,並於訴願審議機關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或於法定期間遲未作成訴願決定時,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由行政法院就臺北市政府是否應作成准許配售專案住宅處分之爭議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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