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應元,先後變更為蔡鴻德、張子敬
- 二、本件經過:
- ㈠、上訴人領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45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
-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派員現勘時,發現上訴人變更礦區開
- ㈢、嗣上訴人以105年4月18日英礦字第105041801號函提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
- ㈠、本件上訴人之開發行為係應實施環評之採礦,目的事業主管
- ㈡、上訴人因露天開採礦體已採罄,申請改採地下室柱法開採礦
- ㈢、依環評法第16條、第6條第2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37、
- ㈣、本件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召集人任教於應用地質研究所,10
- 五、上訴理由略以:
- ㈠、原判決於事實概要記載「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
- 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職司監督全國環評事件,限於人力、
-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次開採方式變更,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
- 六、本院查:
-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
- ㈡、次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
- ㈢、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
- ㈣、查本件上訴人領有系爭採礦權礦區,其辦理之礦業字第2586
- ㈤、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關於「經濟部是否將上訴人申請開採
- 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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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利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崎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應元,先後變更為蔡鴻德、張子敬,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領有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845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礦區(下稱系爭採礦權礦區),其辦理系爭採礦權礦區「礦業字第2586號礦區申請核定及註銷礦業用地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有條件通過,以民國88年10月30日(88)環署中字第0011205號公告審查結論。
嗣上訴人以系爭採礦權礦區露天階段可採礦體採罄,為促使地下資源充分開發及利用為由,下部礦體將改採用地下開採法開採,採礦方式由原露天開採變更為地下室柱法開採,並檢附變更後開採構想及圖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958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然並未提送被上訴人審查。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派員現勘時,發現上訴人變更礦區開採方式涉及變更環說書內容,卻未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乃要求上訴人停止地下開採礦區作業。
嗣上訴人提出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經濟部礦務局以104年7月3日礦授東一字第10400255060號函(下稱104年7月3日函)轉送予被上訴人核辦,被上訴人認為開採方式之變更,涉及原評估之環境影響亦有變更、原規劃之環境保護對策是否仍適用,不能直接認定為對環境影響輕微,尚無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5款之情形,以104年10月28日環署綜字第1040081386號函(下稱104年10月28日函)表示不同意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受理審查。
㈢、嗣上訴人以105年4月18日英礦字第105041801號函提出礦業字第2586號礦區申請核定及註銷礦業用地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礦務局以105年4月20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52830號函(下稱105年4月20日函)轉送被上訴人核辦,於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補正後,歷經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6年1月19日初審、環評委員會106年2月22日第308次會議審查,認為上訴人雖以經多年量產,其露天階段式可採大理石礦量已於民國100年底採罄,擬變更原露天開採規劃,改採用地下室柱法進行開採,以促使大理石地下資源獲得充分之開發利用,為變更開採規劃理由,惟「本次開採方式之變更,增加使用炸藥爆破及地下坑道開挖等行為,將導致採礦垂直衝擊範圍擴大、地下採礦延伸範圍不確定、岩層結構改變、地層(盤)下陷,地表安全、既有邊坡穩定設施影響、地下水脈切斷、地下水位改變、噪音振動、生態衝擊、逕流廢水、土石渣、礦渣處理、礦坑復育等環境項目影響衝擊之高度差異,均非原環說書得以涵蓋評估事項,本案變更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被上訴人即以106年3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600221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105年4月20日提出之環差報告予以備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105年4月20日提出之環差報告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之開發行為係應實施環評之採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經濟部礦務局,環評的主管機關是被上訴人,有監督上訴人執行環說書、審查結論及所提環評文件之權限。
而依環評法第7、1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說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該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且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經濟部礦務局為健全礦業開發管理,就礦業開發對環境影響等相關事項,亦應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注意並追蹤管理,上訴人主張本件開發行為之環評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同為經濟部礦務局,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因露天開採礦體已採罄,申請改採地下室柱法開採礦區,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然未就環評事項進行審查,亦未提送被上訴人審查。
嗣上訴人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經濟部礦務局以104年7月3日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及上訴人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由經濟部礦務局以105年4月20日函送被上訴人審查,經濟部礦務局之104年7月3日函、105年4月20日函內容,均僅係基於礦業主管機關對於礦業用地及使用範圍表示意見,未涉及環評審查事項,該局於106年1月19日專案小組初審時也表示「這次變更與原環評通過內容不同,是否須再經環評審查,應依環評相關法規辦理,該局係就坑道安全規劃內容審視是否符合礦場安全法規定」,即開發行為採礦方法之變更,是否符合礦業法相關規定,由經濟部礦務局審核,至是否符合環評法相關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審查核准。
㈢、依環評法第16條、第6條第2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37、38條規定,開發單位對已通過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之申請變更,變更部分是否須重新辦理環評,應就變更前後之內容加以比較。
如涉及環評事項變更,變更內容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規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應重新辦理環評,屬高度專業性、科技性之判斷範疇,有賴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
依環評法第3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4、6-8條規定可知,環評委員會有其專業性要求,相關職權之行使,亦有相當獨立性,此種由不同屬性或專業代表,提供不同觀點作成之決定,具專業判斷性質,基於環評審查會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
㈣、本件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召集人任教於應用地質研究所,106年1月19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已就開採方式之變更,對環境加重影響之各項層面因素加以討論,而環評委員會106年2月22日第308次會議,21名環評審查委員中,有17名出席,經充分討論後,認為上訴人因露天階段式可採礦量已採罄,擬變更原露天開採規劃,改採用地下室柱法進行開採,然本次開採方式變更,增加使用炸藥爆破及地下坑道開挖等行為,將導致採礦垂直衝擊範圍擴大、地下採礦延伸範圍不確定、岩層結構改變、地層(盤)下陷,地表安全、既有邊坡穩定設施影響、地下水脈切斷、地下水位改變、噪音振動、生態衝擊、逕流廢水、土石渣、礦渣處理、礦坑復育等環境項目影響衝擊之高度差異,均非原環說書得以涵蓋評估事項,此變更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而決議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並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已詳載討論理由,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環保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
又查原露天開採法與變更後之地下室柱法,開採位置、方式迥異,而地下室柱法之開採,縱每次炸藥爆破量減少,然爆破數次倘增加,亦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
上訴人申請變更原環說書所載採礦方式,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不因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而免除其申請變更義務,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知悉而默示同意,核無可採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於事實概要記載「經濟部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然並未提送被上訴人審查」,卻於判決理由記載「向經濟部申請改採地下室柱法開採礦區,經濟部函准同意變更後,轉送被上訴人核准」,就此事實基礎,前後說法及認定不一,相互矛盾,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法院判斷;
又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即聲請將環評相關資料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土石及礦場資源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變更採礦方式是否違反環評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認為核無必要,然而,原處分合法前提在於採礦方法的變更,已改變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然而上訴人認為採礦方法變更,並沒有改變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佐證及數據,又將其主觀判斷,提供予環評委員會,使該會基於錯誤基礎事實,作出錯誤決定,原審不同意為證據調查,原判決均有錯誤且理由不備、矛盾。
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職司監督全國環評事件,限於人力、經費,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開發單位之報告,無法每年均前往現場勘查,被上訴人表示經濟部礦務局將執行報告函送,被上訴人限於人力、經費,僅為存查,不會進行審查或函覆准予備查之實務作法,尚非無據」等情,判決理由卻又引用環評法第18條第1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規定,如此前後不一。
況被上訴人於102-106年,每年均同意經濟部礦務局之環評追蹤成果報告,無任何回應或反應,顯已同意,亦應尊重經濟部礦務局認為未違反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之判斷餘地,不得為不同認定,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竟加以護航,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採礦方法改變是否變更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應由經濟部礦務局認定,而非由上訴人認定之主張,隻字未提,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判決理由不備、矛盾。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次開採方式變更,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之理由,未更為詳細說明,如地下水位如何改變、改變多少,噪音振動幅度如何、多少分貝、對既有邊坡穩定設施有何影響等,難令人信服。
又另案和仁白雲石礦場原採露天開採方式,增加採用坑室礦柱法地下開採,經被上訴人以環署中字第0010784號公告審查結論,依當時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備查,本件與和仁白雲石礦場情形相同,被上訴人標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
又依101年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本件礦業用地位於山坡地,面積未達2公頃,不須實施環評,原審未依法判決,自應廢棄。
另本件改變開採方式後,開採噸數仍在預估開採數量內,並未變更環評書之內容,不應實施環評等語。
六、本院查: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㈡、次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款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10款至第12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第2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
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10,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10以上者。
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乃係就各種不同情形,分別為函請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或提出環差報告轉送核准,或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之規範。
㈢、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評法第5、6條參照);
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評委員會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參照);
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
而開發單位所提出之已通過環說書中,關於開發行為之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等應記載事項,內容有變更者,即為環評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除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為之,且若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至於,是否具備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之要件,而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及高度專業性之判斷。
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委員會予以把關。
環評法第3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暨依此授權訂定之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任務如下: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
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
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
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可知,環評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委員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查本件上訴人領有系爭採礦權礦區,其辦理之礦業字第2586號礦區申請核定及註銷礦業用地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有條件通過,於88年10月30日公告審查結論。
該環說書關於開發行為就採礦方式係採用露天階段式開採。
101年間,上訴人以系爭採礦權礦區露天階段可採礦體採罄,擬改用地下開採法,以地下柱法開採,檢附變更後開採構想及圖說申請變更,經濟部認為符合礦業法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變更。
嗣被上訴人認為就系爭環說書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以104年10月28日函表示不同意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受理審查後,上訴人即於105年4月提出系爭環差報告,函請經濟部礦務局轉送被上訴人核辦,歷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於106年1月19日初審、環評委員會106年2月22日第308次會議審查,認為本案變更對自然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得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佐以上訴人於原環說書關於開發行為目的及其內容,本即載明係以露天階段式由上而下開採礦床,並說明採掘工作面傾角、工作平台寬、殘餘平台寬、每階段殘壁傾斜角度、最終殘壁穩定安息角等如何符合露天礦場採掘面之規劃原則(見訴願卷一第37頁),以及經計算礦場內露天階段可採礦量計大理石原料石礦量為771萬5476噸,約可開採20餘年等節。
上訴人繼於經濟部所同意將露天開採改用地下開採之構想書,明載「系爭採礦權礦區露天階段可採礦體採罄,改採用地下室柱法開採,利用現有礦場租地內之採掘殘壁設置坑口、開鑿坑道,進入地下計畫開採範圍內,並以所規劃設計之坑室(道)進行大理石原料石之挖掘採取。
有關坑道規劃及預留礦柱規格等……穩定/安全性無虞……在室柱法坑室開採前,計畫先行自露天礦場標高50公尺之最低採掘階段平台處,開鑿運搬坑道及出風坑道,直至標高140公尺層次工區,其運搬坑道長度約920公尺,通風坑道長度約760公尺……,該工區採罄後,再漸次循序向下進行110公尺、80公尺、50公尺層次等各工區之坑室開鑿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59、62-63頁)。
嗣於105年4月提出之系爭環差報告,表示「採礦方式由原露天開挖,增加室柱法開採……計畫使用乳膠炸藥配合非電雷管引爆開採掘進……依國內各礦使用該類炸藥及使用坑道開採方式進行之經驗,平均開採1公噸礦量約需使用乳膠炸藥250公克」等情(見原審卷第97-98頁),可知實質開採礦體地點一內一外之明顯不同,及「露天階段式採掘由上往下,自平台上方向下鑽孔,裝入炸藥,將礦體爆破」與「在採掘殘壁設置坑口、開鑿坑道,進行各向下進行各層次工區坑室開鑿之地下柱法開採」之差異,開發行為之內容自有不同,相對應之環評影響程度及範圍亦有不同,乃事理之當然。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擬以露天開採改用地下開採,乃係就已通過之環說書為原申請內容之變更,以環評委員會審認這樣的改變,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於法有據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㈤、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關於「經濟部是否將上訴人申請開採方式變更,轉送被上訴人核准」之記載前後矛盾乙節,應由原判決的前後文義觀察,原判決第2頁所稱「然並未提送被上訴人審查」係指經濟部在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當時,未提送被上訴人審查,此由該文僅以上訴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為受文者亦可知(見訴願卷一第38-39頁);
至原判決第18頁所稱「經濟部函准同意變更後,轉送被上訴人核准」,則指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提出系爭環差報告,函請經濟部礦務局轉送被上訴人,該局以105年4月20日函轉送被上訴人核辦(見訴願卷一第47頁)之情形,此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系爭環差報告之審查,認為應重新辦理環評決定之爭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不一或矛盾之情形。
又本件環評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即使環說書原申請內容之變更,必須經環評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二機關乃係各自獨立行使職權,上訴人以經濟部已以101年12月12日函同意其變更後採礦構想及圖說,被上訴人即受拘束,並應尊重經濟部的同意決定,自無可取;
再被上訴人對於經濟部礦務局就上訴人通過環評追蹤成果報告之未為反應,與本件應否重新辦理環評是二件事,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亦無可採。
另上訴意旨稱本件礦業用地面積未達2公頃,不須實施環評(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依上訴人在該書狀提出之附件六88年環說書定稿本,即記載礦業用地面積計6.7227公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佐以經濟部礦務局105年4月20日函已說明系爭礦區核定礦業用地面積為6.8565公頃(見訴願卷一第47頁),上訴人所為礦業用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說詞,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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