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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5年7月20日屏資字第1055203070號函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育徵,嗣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變更為陳昭義,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為辦理「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二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於105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1051305277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下稱○○段)0小段323、325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1052105140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29日止)在案。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元、592元不服,於105年7月20日以屏資字第1055203070號函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30日屏府地價字第10527073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及評議結果並無不符。
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以105年9月19日屏資字第1055203812號函提起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6年1月12日106年第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0604273300號函(下稱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沿山公路西側,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經查估單位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斟酌其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及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等因素,將交通用地及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劃屬P001-00地價區段,將甲種建築用地且建有工寮之○○段0小段324、326地號土地另劃屬為P002-00地價區段。
嗣查估單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選取宗地方正且面積較大之○○段0小段32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然因P001-00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4年3月2日至9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乃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惟仍無適當買賣案例,遂分別於鄰近同為農業區之P003-00地價區段、P004-00地價區段及P005-00地價區段,依序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相同位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鄉○○段(下稱○○段)865地號、○○段808地號、○○段891-17、890-7(原判決誤載為「890」)地號等3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1元、712元、722元(原判決誤載為772元)。
又分別參照上開買賣實例與比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估定比準地地價為580元,核屬有據。
㈡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與系爭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因素評價為相當,並將宗地市價尾數無條件進位,估定○○段0小段323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480元,比準地即○○段0小段325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580元,上開查估市價經地評會105年1月21日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
被上訴人又以地評會105年6月14日105年第3次會議評定市價變動幅度101.9%,重新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90元、592元,並作成105年6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1052105140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29日止),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嗣經異議、查處及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490元、592元,從而,系爭土地所屬P001-00地價區段之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系爭土地位於沿山公路西側之萬巒鄉內,鄰近沿山公路東側之屏東縣來義鄉(下稱來義鄉)及古樓部落,來義鄉為原住民行政區,古樓部落為原住民聚落,需用土地人及查估單位衡酌各族群之居住文化及日常生活使用習慣等差異後,認定同屬萬巒鄉之佳佐市場、商圈與系爭土地網絡連結性較強,對系爭土地地價影響性較大,從而擇定佳佐社區及其市場、商圈,作為系爭土地及地價區段之接近聚落、市場、商圈等細項之基準設施,核屬有據。
至於宗地個別因素清冊接近條件之程度距離,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規定,係以各該設施與系爭土地「中心點」之距離為填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邊界與屏東客運農場站最短距離為165公尺,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填載不實云云,亦有誤解。
另本件P001-00地價區段係屬非都市計畫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依照「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之規定勘查、填載。
然該基準表「交通運輸」之細項「主要道路」、「區域內道路平均寬度」、「大型車站」、「站牌」、「交流道」、「公共建設」之細項「學校」、「市場」、「觀光遊憩設施」、「停車場地」、「接近服務性設施程度」及「工商活動」等事項,均非農業用地地價區段勘查表必需填載之事項。
從而,被上訴人未將主要道路、大型車站、學校、觀光景點及工商活動填載於表3、3-2、3-3、3-4(原判決誤載為3-5)等地價區段勘查表,尚難指為違法。
此外,系爭土地雖經過重劃,符合耕地整理、內部水土保持完善、修築農路、灌溉及排水等土地改良項目,然未經土地改良、修築駁崁,及辦理防風、防砂、堤防,故查估單位於級數3級中給予「2」普通評價,尚屬合理。
而查估單位就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03-00、P004-00、P005-00地價區段所為之地價區段勘查表,依上述相同基準予以填載,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主張案例蒐集期間內,○○段尚有其他買賣實例,被上訴人應檢選同區段即○○段土地進行估價,且當時○○段其他土地交易價格均高於比準地查估價格,臨路土地價格更高達4,489元,被上訴人故意選取非臨路土地作為比較標的,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上訴人所提買賣實例,扣除經查估單位選為比較標的者外,其餘8筆買賣實例雖為本件查詢案例蒐集期間內之交易,惟其中:○○段925-4地號土地交易案例之買受人同為鄰地同段917-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分別與其他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將上開2土地毗鄰之特定範圍約定由買受人使用收益,足見該買受人購買前開土地後有得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
○○段1204-3(原判決誤載為「1201-3」)地號土地交易案例之買受人原已持有該土地持分2783(原判決誤載為2478)分之2425,經該次交易可取得剩餘持分,致同段1204-3(原判決誤載為1201-3)地號土地可全部合併使用;
○○段946-139、946-140地號土地及同段946-138地號土地交易案例,則均為親友間之交易;
○○段767地號土地交易案例,該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記載「含增建或未登記建物」,有非法定用途使用之情形,並非單純因臨路土地致其交易價格偏高,足見上開交易案例,或屬查估辦法第7條第4款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或屬第5款有合併使用之交易或第12款規定所列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此等特殊交易情形為查估單位無從判斷其獲利情形,亦難以找到相似之個案作為修正之參考,且查估單位就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亦無法有效掌握及加以量化調整而修正價格,屬不能調整修正之情形,故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不予採用,並無違誤。
又○○段507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之農牧用地管制條件已有不同;
○○段737地號土地及同段736、751地號土地,同坐落於中興路東側之農業區,距離本案勘估標的較遠,且該區段內多建有2層樓之建物,並設有庭院、圍牆,應非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性質,難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可見該區段有普遍違規使用情形,與系爭土地周邊範圍發展情形顯有差異,其中○○段737地號土地現為寺廟道院之預定地,有該地使用現況照片,益徵該地確有非為法定使用情形。
查估單位基於上述3筆買賣實例與系爭土地之土地條件之差異情狀,而未擇定為比較標的,亦屬有據。
㈤原處分已載明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流程相關程序,係依循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訴願決定則載明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查估各項流程之事實及法令依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本庭受理本件上訴事件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即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後,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應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先前裁判間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乃以109年度裁提字第1號裁定提請本院大法庭裁定,嗣經本院大法庭作成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諭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該裁定對本件上訴事件具有拘束力。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法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本院大法庭裁定,並無違誤。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查估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應遵守查估辦法所定程序查估市價,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
倘主管機關未依查估辦法所定程序辦理市價查估,其據以估計認定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自難謂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已受合法之地價補償。
㈢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
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
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
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
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
七、拍賣。
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
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
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
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
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
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
三、實例狀況。
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是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
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決定比準地地價。
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選取比較標的,並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再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
又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法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選擇,故於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決定前,查估機關尚無法知悉何買賣實例,將被選為比較標的。
是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理之程序,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
從而,倘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應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並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㈣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該土地劃屬P001-00號地價區段,為非都市計畫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被上訴人選取○○段0小段32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估價基準日為104年9月1日,原案例蒐集期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因上開期間內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乃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仍無適當買賣案例,而選取位於鄰近同為農業區之P003-00地價區段之○○段865地號土地、P004-00地價區段之○○段808地號土地及P005-00地價區段之○○段891-17、890-7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估計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1元、712元、722元,並與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之優劣比較調整,依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決定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就各試算價格分別賦與權重,加權平均計算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計算該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再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估定○○段1小段323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480元,比準地即○○段1小段325地號土地宗地市價為580元,經地評會105年1月21日105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
嗣依地評會105年6月14日105年第3次會議評定市價變動幅度101.9%,將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580元,重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為490元、592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本件於原案例蒐集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既有○○段891-17、890-7地號(即買賣實例3,交易時間為104年8月4日),顯非於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則本件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3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日),即非適法。
㈤次查,本件於調查買賣實例時,就交易日期在原案例蒐集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之○○段925-4地號(交易時間為104年5月)及○○段507地號(交易時間為104年5月)、737地號(交易時間為104年6月)、736及751地號(交易時間為104年5月)土地之交易實例,均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情,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雖以:○○段925-4地號土地交易係合併使用之交易,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應不予採用。
至○○段507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管制條件不同,○○段737地號及736、751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較遠,該區段多有建物,其中○○段737地號土地為寺廟道院預定地,而有非為法定使用之情形,故未擇為比較標的,故查估單位未就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筆作成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且其所為比較標的之選取,亦無違法等語。
惟承前所述,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之價格如明顯偏高或偏低,且有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例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而非謂買賣實例有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即依同條但書規定不予採用,且不須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準此,被上訴人未就○○段925-4地號土地交易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查估程序即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尚有蒐集位於○○段1193地號、1053地號及○○段0小段144-2地號土地之交易作為本件買賣實例4、5及6(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63頁),而上開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足見○○段507地號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亦無不得作為買賣實例之情事。
再則,○○段737地號土地交易是否作為興建寺廟道院之用途,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未標示日期之照片,即遽予認定。
至○○段737地號及736、751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且與本件選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1至3之面積大小相近,且使用分區相同,其周邊縱建有農舍或住宅,而與系爭土地之周邊發展情形不同,惟於不同地價區段選取比較標的以查估比準地比較價格時,本即應就房屋建築狀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區域因素,以及周邊環境條件之個別因素進行調整,尚無從僅因土地周邊發展情形不同,即謂上開土地交易不得作為買賣實例,而毋庸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足徵被上訴人確未遵守查估辦法辦理市價查估,以致對市場買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之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
㈥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撤銷原處分(含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惟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尚待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完成查估後方能確定,故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7月20日屏資字第1055203070號函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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