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39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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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劉清標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財務金融學系(下稱財金系)助理教授,申請105學年度升等為副教授(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財金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民國105年1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並送請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

經院教評會4位外審委員審查後,院教評會於105年4月26日召開第286次會議,決議不通過,理由為上訴人總成績為57.56分,且研究單項成績55.75分,未符合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102年5月7日通過,下稱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各單項成績須達65分以上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以105年4月28日中正管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該審議結果。

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覆、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申評會)105年12月16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16日函)檢附「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

請院教評會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

之評議決定。

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以上訴人之權益已於申訴程序獲得救濟,核無提起再申訴之必要,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嗣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12月27日第327次會議通過修正院教師升等準則(下稱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

被上訴人旋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第294次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系爭申請案,然因上訴人研究單項成績為55.75分,仍未符合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申請升等副教授者:研究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規定,遂不通過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並由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7日中正管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依行為時(103年1月6日校務會議通過)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行為時(101年10月9日校教評會通過)國立中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下稱系升等要點)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大學教師之升等須經3級3審,即系(所)之初審、院之複審,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而依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教師升等計分方式為: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教學成績佔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15%,並依教師升等評定基準評分,而上開3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為通過(如原判決附圖一)。

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第2項即關於升等者之「研究」成績規定,教師之升等著作「應」由院長送請校外專家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且從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分表可知專門著作外審佔研究成績達75%,則外審審查結果乃構成院教評會委員評定升等者「研究」項目成績之核心。

上述校、院、系(所)所訂各辦法對於升等教師研究成績之審查實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而訂定,其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且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乃充分尊重外審審查之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範意旨相符。

㈡上訴人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105年4月26日召開第286次會議,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覆、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以105年12月16日函為原措施撤銷,請院教評會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

嗣校教評會於105年12月27日第327次會議通過修正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將原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廢除。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召開第294次院教評會重為審議時即發生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

而比較變動前後之院教師升等準則規定可知,修正前院複審成績之計算,分成2階段,先依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款計算得出成績後乘以80%,另再由院教評會就上訴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得出20分或0分,兩者再合計以達70分以上者通過複審,且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將其「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已將各項計分項目量化為分數,則上訴人之著作送外審,外審專業人員出具審查意見後,除院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上訴人外審研究部分之成績已定,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會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

惟依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院教評會猶得以無記名表決投票方式就綜合成績20%部分作成給分與否之決定,而此項制度設計,無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標準,一律以表決為之,其比重高達20%,且給分方式為加20分或不予加分,已達可操縱升等與否之比重,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要求所屬院系應就升等準則中20分加權機制為修正,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乃於105年12月20日院務會議為上開加分制度之廢除。

故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受理後(包括校教評會撤銷發回後之程序)法規發生變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且該舊法之多數決加分機制,屬「新法規禁止所聲請事項」,自不得再適用形式上對上訴人有利之舊法規。

㈢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外審委員之產生,係由財金系依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將該系歷年累積之國內國立大學財金系教授建議名單於104年12月8日系教評會結束後,發給系教評委員(6名)每人填選3名推薦,推薦名單回收(當日或隔日)後,由系辦秘書張心怡統計,並依得票數為排序。

同票數時若屬與高票數者同一學校,則排序往後,另如教授休假或出國亦為相關之調整,但低票數者,排序恆在後,則屬不可調整。

系主任彙整後彌封,連同上訴人升等資料送請管理學院院長指定。

而時任院長洪新原即依排序以紅筆標示指定外審委員次序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昌、張心怡、洪新原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檢送之卷宗可稽。

經原審核對被上訴人檢送之系教評委員填寫之推薦名單、推薦委員票數統計、系推薦外審委員名單、管理學院院長圈選名單可知,本件外審委員之得票數,統計後之排序,與系提出之推薦名單相符,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院長,亦係依系推薦名單得票數多寡之排序而指定。

是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外審委員之產生,是以系教評委員之推薦名單為基礎,再由院長為遴選,並無院長1人不受系教評委員推薦名單拘束,得單獨決定外審委員名單之情形。

又國立中正大學財金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係規定教評會開會時就議案之可決人數,即升等、解聘、停聘議案之表決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審議之案件須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即系教評會僅就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初審並決議是否送院複審。

而外審委員之產生,係依保密方式之行為時校教師審查辦法第12條、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3項產生。

而依財金系105年1月8日系教評會就提案四劉清標助理教授申請105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案,決議:「1.經6位出席委員投票,以6票通過本案。

……3.附教師升等評分表及推薦校外審查委員名單。」

之決議內容可知,系教評會亦係依上開規定決定將上訴人系爭申請案送院複審,並附以保密方式產生之推薦外審委員名單,則上訴人以本件外審委員名單產生,未依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9條、第10條之決議方式產生,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著作審查意見表貳審查意見2、3「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品質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你給予的評價為何?」「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你給予的評價為何?」其中「類似學校」與「相同領域」「相同位階」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毋寧「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均屬「類似學校」之例示,均含括於「類似學校」一詞所表示之「國內『同級』學校『財金領域』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標準」意涵內,上訴人以上開審查標準增加院升等決議所無之標準,外審委員依此而為審查,致判斷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次查上訴人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依校教師升等辦法及院教師升等準則之規定,按上訴人所填具升等教師個人資料表之專長領域(金融機構管理、公司理財),由系教評會推薦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並由管理學院院長就前開人選中,秘密遴選4位辦理著作審查,經原審檢視卷附資料,認為該4位專家學者之專業背景及專長領域核與上訴人所填具之學術專長領域尚無不符。

而其外審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普通(9.5分)、1位審查委員給予佳(13.5分)及1位審查委員給予尚可(6.25分)之審查結果,甲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即上訴人)在財金相關領域的整體研究成果欠理想,所發表的著作在學術上的創新、貢獻、與價值均嫌薄弱,所發表期刊的國際學術影響力與評價也低。

至於申請人研究成果在數量上的表現,則屬於普通水準。

以國內同級學校財金相關領域升等副教授的標準來衡量,申請人的整體研究表現亟待加強。」

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本文研究動機不強,股利訊號發射假說於文獻中已有眾多研究。

本文如果著重於釐清鼓勵改變各假說的適用性,則應該使用更清楚能區分個別假說效果的研究設計。

使用聯立方程組控制內生性問題,並無法幫助釐清各假說之適用性。

本文如果著重於聯立方程組的優越性,則應明確指出其方法相對於文獻中現有內生性控制方法之優點為何。

這些問題使得本文讀起來像是用另一個計量方法來研究一個已被廣泛探討的議題,貢獻有限。

……」丙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1.代表著作……研究方法有別於文獻,對實證結果之剖析尚稱嚴謹,故有些許學術貢獻,但稱不上為具有創新特質的學術論文。

2.申請人之研究成果品質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依本人之見屬中下,因為其無任何文章發表在科技部財務領域A級期刊之上……3.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只能算普通。

4.申請人的學術整體表現迄今算普通……」丁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目前學術整體表現尚可,未來發展應仍有改善空間。

……」。

綜上,審查委員均本其專業,具體指明上訴人學術整體表現貢獻有限,且未具有創新之處,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尊重各該領域具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上訴人亦無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其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

㈤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據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依校教師升等評分表換算審查意見分數後,核計上訴人專門著作外審分數為38.75分;

計畫、獎項及其他學術成績分數為17分,研究總成績為55.75分,未符前開規定,而為不通過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決議,核屬有據。

至上訴人升等案與訴外人李佩璇升等案為個別獨立之升等案,個案外審委員,就其接受之個案為獨立之審查並分別為判斷而得出其結論,個案受審之資料、外審委員之組成、外審委員之評價,本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人主觀認定送審時提出代表著作刊登期刊等級、是否獲獎、第1作者篇數均優於同系李佩璇副教授之資料,均已經外審委員就審查欄位中各問題逐一審酌,並於「簡述理由」欄指出其等判斷之依據,並無不附理由即為其判斷,亦無上訴人所稱恣意而為差別對待情形。

另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之設計違反升等合理規範之要求而遭廢除,縱認上訴人對此法規有信賴基礎並據以提出升等請求之信賴表現,然依102年5月7日校教評會通過之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升等副教授於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之最低要求,均須達65分以上(含),而上訴人「研究」單項成績為55.75分,既未符合「研究」單項成績之要求,此一併立之條件既未充足,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審議時是否為20分加分之決定,不影響其審議結論。

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否准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申評會駁回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

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另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第1項)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第2項)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復依行為時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升等審查程序:初審:……複審:初審通過後,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

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

在複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

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通過複審之標準及方式由各學院自訂。

複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惟就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做成決定。

決審:複審通過後,各學院將會議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院教評會『綜合考評表』評審意見,連同『著作外審審查意見表』、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及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核算後之成績總表送人事室提本會進行決審。

(第2項)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通過該升等案。

……」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會處理升等之評審時,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

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

院長亦得增列著作外審人。

(第2項)在本會評審前由院長就前述人選中遴選4人辦理著作外審。

(第3項)著作外審人名單、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並不得公開,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行為時系升等要點第6條規定:「本系辦理教師升等計分方式:㈠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㈡前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通過初審。」

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會應針對升等申請人之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成績,作成綜合考評。

(第2項)升等案初審通過後,本系應於次年2月15日前,將開會紀錄、主管綜合報告,連同著作即升等有關之個人履歷,提送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

同時,本會應推薦6位以上(含)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人。

升等申請人得提出2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供簽報著作外審時參考,並應敘明理由。」

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大學教師之升等須經3級3審,即系(所)之初審、院之複審,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而依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教師升等計分方式為: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教學成績佔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15%,並依教師升等評定基準評分,而上開3項評分表每一單項成績均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為通過。

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第2項即關於升等者之「研究」成績規定,教師之升等著作「應」由院長送請校外專家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且從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分表可知專門著作外審佔研究成績達75%,則外審審查結果乃構成院教評會委員評定升等者「研究」項目成績之核心。

凡此可知,上述校、院、系(所)所訂各辦法對於升等教師研究成績之審查實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而訂定,其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且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乃充分尊重外審審查之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範意旨相符。

(二)被上訴人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財金系助理教授,其申請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系教評會105年1月8日決議通過,並續送請被上訴人院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

經院教評會4位外審委員審查後,於1 05年4月26日決議不通過,不通過理由為上訴人總成績為57. 56分,且研究單項成績55.75分,未符合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各單項成績須達65分以上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規定,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覆、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

請院教評會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

之評議決定。

上訴人續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嗣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5年12月27日通過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

被上訴人旋於106年2月21日召開教評會,重新審議,然因上訴人研究單項成績為55.75分,仍未符合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申請升等副教授者:研究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規定,遂不通過系爭申請案,並由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三)查依前揭被上訴人校教師升等辦法、院教師升等準則、系升等要點等相關規定觀之,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升等案之外審委員名單之產生採取兩階段方式完成,於第1階段系教評會推薦之名單、申請人認不宜審查其著作之名單、院長認宜增列之外審委員併列。

於第2階段則由院長於上開名單中考量(如申請人有提出之迴避名單)後遴選4名。

而外審委員名單之產生,因顧及其審查時之獨立性及自主性,則系教評委員推薦之名單,自無法採將增加名單外逸風險增高之公開(計票)方式為之,惟承辦人員仍應將其名單形成過程留存紀錄,以供事後檢證,以符合外審委員名單產生之程序要求。

復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

而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該領域之專業學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

原判決經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敘明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外審委員之產生,係由財金系依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將該系歷年累積之國內國立大學財金系教授建議名單於104年12月8日系教評會結束後,發給系教評委員(6名)每人填寫3名推薦,推薦名單回收(當日或隔日)後,由系辦秘書張心怡統計,並依得票數為排序,嗣由系主任彙整後彌封,連同申請人升等資料送請管理學院院長指定。

而由時任院長洪新原依排序指定外審委員次序等情,業據原審詢問證人林文昌、張心怡、洪新原等人查明屬實。

茲經原審核對被上訴人檢送之相關資料後,查明本件外審委員之得票數,統計後之排序,與系提出之推薦名單相符,而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院長,亦係依系推薦名單得票數多寡之排序而指定。

故認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外審委員之產生,是以系教評委員之推薦名單為基礎,再由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院長為遴選,並無院長1人不受系教評委員推薦名單拘束,得單獨決定外審委員名單之情。

且依本件遴選外審委員之實際情況而言,原判決亦查明係以上訴人所填具升等教師個人資料表之專長領域為「金融機構管理」、「公司理財」,而由系教評會依規定以保密方式產生之推薦校外專家學者為著作外審委員名單,並由管理學院院長就前開人選中,秘密遴選4位辦理著作審查;

復經原審檢視卷附資料,認為該4位專家學者之專業背景及專長領域核與上訴人所填具之學術專長領域尚無不合等情甚詳,則前揭外審委員係先經系教評會選任後,始由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院長就系教評會所推薦外審委員名單中予以選任,合於前揭被上訴人校教師升等辦法、院教師升等準則、系升等要點等相關規定,核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情,亦與被上訴人104年10月6日函意旨無違,難認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外審委員選任,係教評會權責」,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之外審委員選任,因非由權責單位以合議制選任外審委員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所為「並無院長1人不受系教評會委員推薦名單拘束,得單獨決定外審委員名單」之認定,顯違一般論理法則及客觀事實;

又被上訴人104年10月6日函應構成上訴人申請105年教師升等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應受禁反言原則拘束,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暨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違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難認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係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審查,業如前述。

參據前引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尊重各該領域具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

是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學校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

有關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提供各外審委員「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參見原審卷1第75頁),其中審查項目2及3增加105年12月6日第292次院教評會決議所無的「類似學校」標準。

然何謂「類似學校」、判斷標準為何,皆不明確,致外審委員有判斷瑕疵,且不合於院教評會105年12月6日決議所稱著作外審應以「同領域同等級教師研究表現」為成績等級評定基準,而認被上訴人憑此瑕疵之外審分數作成否准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亦同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等情。

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管理學院著作審查意見表貳審查意見2、3「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品質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你給予的評價為何?」「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你給予的評價為何?」其中「類似學校」與「相同領域」「相同位階」並非相互排斥之概念,「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均屬「類似學校」之例示,均含括於「類似學校」乙詞所表示之「國內『同級』學校『財金領域』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之標準」意涵內等語。

茲查前開審查意見表「貳、審查意見」業已明白表示該審查項目係就與「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品質及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並在與申請人「類似學校」予以審查,此意涵應屬明確,且不難理解。

至「參、總評」亦表示就「申請人在同領域的研究表現」予以勾選「極優、優、佳、普通、尚可、差」究係何等級。

參據審查委員甲、乙、丙、丁之審查意見,亦就該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附理由,且在總評所列之等級內予以勾選等情(參見原判決第18、19頁、原審卷1第75~89頁),可見各審查委員乃本於其等專業,具體指明上訴人學術整體表現、貢獻、研究成果等情,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本件有越級評比,評比標準採「申請人在同領域的研究表現」,即不限於「助理教授等級」,尚有「副教授及教授等級」及限縮於表單上審查項目所指示「類似學校」之菁英「參照組」,而不採「同領域同等級教師」為「參照組」審查標準情形。

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亦委不足採。

(五)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法令之準據時點問題,依其規定,以處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時之變更後新法為原則,得例外適用變更前之舊法者,則限於依申請案件之性質及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人民之申請等情形。

按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本院通過複審之標準為被審成績達70分以上(含),複審成績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申請升等教授者,均須達70分以上(含);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及副教授者,均須達65分以上(含)。

並依第5條規定權數加權後之合計成績乘以百分之80。

本會就申請人著作外審審查結果以外之計畫、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同意,加20分;

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則不予加分。」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本院教師升等通過複審之標準為:……申請升等副教授者:研究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其中著作外審成績須達56.25分以上(含)、教學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服務及輔導單項成績達65分以上(含),且總成績達70分以上(含)。」

由上揭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可知,該修正前後之差別為修正後條文將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2款部分予以廢除。

而前開條文修正緣由,原判決敘明本件經被上訴人106年2月21日召開第294次院教評會重為審議時發生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所變動之情形,而以經比較變動前後之院教師升等準則規定可知,修正前院複審成績之計算,分成2階段,首先依修正前第8條第4項第1款計算得出成績後乘以80%,另再由院教評會就申請人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任教年資、升等年資、升等名額等因素」綜合評量後,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得出20分或0分,兩者再合計以達70分以上者通過複審,且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將其「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已將各項計分項目量化為分數,例如外審研究部分,佔研究成績之75%,審查意見分極優(18.75分)優(16.25分)佳(13.5分)普通(9.5分)尚可(6.25分)差(0分),則申請人之著作外審,外審專業人員出具審查意見後,除院教評會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申請人外審研究部分之成績已定,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

惟依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2款規定,院教評會猶得以無記名表決投票方式就綜合成績20%部分作成給分與否之決定,而此項制度設計,無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票準,一律以表決為之,其比重高達20%,且給分方式為加20分或不予加分,已達可操縱升等與否之比重,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要求所屬院系應就升等準則中20分加權機制為修正,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乃於105年12月20日院務會議為上開加分制度之廢除。

故上訴人系爭申請案受理後(包括校教評會撤銷發回後之程序)法規發生變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新法等語,此部分核無不合。

茲因舊法有關多數決加分機制,依其形式觀之,尚取決於被上訴人院教評會之加分與否之投票機制,則該修正廢除部分,究竟對於申請人係有利或不利,猶未可知,故無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謂該舊法有關多數決加分機制,屬「新法規禁止所聲請事項」,自不得再適用形式上對上訴人有利之舊法規部分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其結論認本件應適用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之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

且查除上揭加分機制外,關於申請副教授者,無論依修正前、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可知,升等副教授於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各單項」成績之最低要求,均須達65分以上(含),而上訴人「研究」單項成績為55.75分(外審成績為38.75分,研究計畫及獎助次數等共17分,參見再申訴卷第62頁),係於前揭修法前早已確定之事實,除非此部分事實有誤,否則無論依修正前、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該「研究」單項成績,均因未能符合該要求,而未能獲准通過升等副教授,則修正後廢除該加分機制,對於上訴人本件申請並不會有影響。

又修正前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有關「依第5條規定權數加權後之合計成績乘以80%」,與本件研究成績須達65分(含)部分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依行為時校教師升等辦法第11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3項成績,研究成績佔總成績60%、教學成績佔25%、服務及輔導成績佔15%,並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評定分數,評分表由校教評會另訂之。

各學院、系(所、中心)應依據前項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並送院教評會審核後施行。」

被上訴人院教師升等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各系(所)應依據『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訂定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之評定基準且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送本會審核後實施。」

查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升等評分表」可知,有關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已將各項計分項目包括外審專業人員之審查意見量化為分數(參見再申訴卷第105、106頁),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該評分業已確定,足資為判斷之基礎。

上訴人未具體指出本件外審人員之專業審查意見有何違法之處,亦查無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原判決肯認原處分所認因上訴人研究單項成績55.75分,未符合修正後院教師升等準則第8條規定,升等副教授研究單項成績須達65分(含)以上,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依一般通念與文義解釋,「尚可」表示及格,則著作外審原始及格總分應為25分,相當於一般通念之60分及格,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卻評為56.25分,據此否准上訴人升等,有新舊法規之不利益割裂適用;

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雖將校教評會的級優、佳……等新增百分級距,但仍欠缺統計或常模基礎而流於恣意,核與社會科學原理原則相悖,欠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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