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2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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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詹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靜宜大學
代 表 人 唐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教授職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授證書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1年不受理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查部分違法。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際企業學系(下稱國企系)副教授,前於民國98年1月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教授資格,並於98年8月1日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

被上訴人因接獲教育部105年2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21513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2月2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有民眾檢舉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嫌,被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下稱系爭學倫案),決議依「靜宜大學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下稱被上訴人違反學倫辦法)」第2條規定,責成5位校教評會委員組成審查小組,並通知上訴人書面說明,併同相關檢舉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必要時得另送校外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書面答辯說明、博士論文、升等著作等資料,送請原審查上訴人升等審定之原5位外審委員進行系爭學倫案之審查。

被上訴人並以105年7月5日靜大人事字第1050001673號函詢教育部請求釐清法規適用疑義,經教育部以105年7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94863號函覆:上訴人係於98年1月申請升等,應適用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

98年1月14日修正發布者下稱98年審定辦法)」辦理審定事宜,與出版日期無涉,爰請依該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即於105年7月2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1.根據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定本案涉及本校『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撤銷其教授職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授證書。

2.依本校教師學術自律暨違反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舊法: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4條……),追回其因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產生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

3.考量98年1月1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事後修正(99年11月24日版本),業將違反學術倫理之不受理期間改為1至5年,及參考處罰之法律修改後有利於當事人之從輕原則的精神,處以其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年限為1年。」

(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105年11月25日評議決定書以依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作為第1次措施之法條依據,惟校教評會未說明如何判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前申訴決定),並通知兩造。

㈡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2月2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1.請教務處就3位勾選詹師違反學術倫理之原審查委員送請再審議,並請委員依其學術專業協助勾選其所涉之對應條文……2.請審查委員於106年1月30日前回覆,若委員因故無法再行審議或逾期不回,則逕回校教評會討論。

3.相關意見或結果提送下期校教評會議審議。」

乃再送請勾選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3位原審查委員再審議,僅2位外審委員提出再審查意見。

被上訴人復於106年3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下稱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參考外審委員原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並經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依據外審委員指出詹師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TIS2005)及其他著作(TIS2003)有圖、表與文相同或類似情形,已超出合理的引用,屬自我抄襲,並依教育部105年7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94863號函意旨,經認定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維持原決議。」

被上訴人即於106年3月29日以靜大人事字第10600007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前揭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結果。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106年6月12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認校教評會所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校申評會以106年6月29日靜大教申字第1060001610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遭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教授職級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授證書」(下稱決議1)及「追回上訴人因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產生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下稱決議2)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自105年7月21日起1年不受理上訴人之教師資格審查(下稱決議3)部分違法。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企系副教授,前於98年1月申請以代表著作送審教授資格,並於98年8月1日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

嗣教育部105年2月2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有民眾檢舉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除通知上訴人書面說明外,併同相關檢舉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議,其所開啟之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上訴人當初升等教授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需變更或撤銷之必要,依此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具備升等教授資格之實體判斷,自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即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處理原則;

96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者下稱96年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及被上訴人97年1月21日修正通過之「靜宜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被上訴人違反送審處理原則;

97年1月21日修正發布者下稱97年被上訴人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辦理,而非送審著作發表年度的法規。

而違反送審處理原則原名稱係教育部於88年11月26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要求各大專校院應建構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機制,以維護學術尊嚴,嗣於96年10月22日修正為96年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包括送審人之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教育部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為違反送審教師資格之一;

另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現為科技部)於88年11月25日通過實施「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現修正名稱為: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其89年4月20日修訂實施之第2點指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嗣於102年2月25日於同點第4款至第7款,將「申請研究計畫或發表論文時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評斷」、「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列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

可知違反學術倫理之價值觀在20年前即已建立,並已作為審查教師著作違反學術倫理的處理機制。

另參諸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99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原第2款移列)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認「自我抄襲」乃係教師所發表之著作在不同階段相互引用,導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讓人誤認為有一定創新、創作的結果,導致學術風氣萎靡,性質上亦屬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

被上訴人縱誤引105年1月18日修正通過被上訴人違反學倫辦法第12條第7款為依據,然其既另援用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前揭當時相關有效規定觀之,上訴人所為仍屬違反學術倫理,自不因被上訴人上開些微疏失誤用而影響,則原處分自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9號判決要旨,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因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

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另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3條、第24條、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8點及被上訴人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4條、第6條等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初審及教育部辦理複審,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

若教師升等涉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其中所稱送請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審查,乃係各學校內部基於專業考量所設,則審議違反送審教師資格等事項均應經由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審查,審查後送交校教評會審理,是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之審查意見,應屬諮詢本質,目的係為學校提供作成處分之參考建議,固應尊重,但其意見本身並無對外規制之法律上效力,最終仍需經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

經查,本件經5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依再申訴卷第228至234頁之審查報告書次序,分別以A、B、C、D、E代稱),委員A總評雖為「無違反學術倫理」,惟其審查意見記載上訴人代表著作有關因果回饋環路圖3、5、6、7和其先前著作產業論壇(2002)圖三、四、五之因果回饋環路同義或相似度極高,或曾出現TIS(2003)Fig.1-4,但未在圖中或本文對應段落位置註明出處,涉及科技部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下稱科技部學倫規範)「註明他人貢獻」、「自我抄襲制約」等語;

另委員B總評雖亦為「無違反學術倫理」,惟其審查意見記載有關TIS(2003)及TIS(2005)部分有內容重複部分等語。

委員C、D、E則均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委員C意見略以JORS2001與科管學刊2002,及TIS(2005)與科技報導(2005)間均有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但未於後發表者應註明前文,會誤導他人以為兩篇獨立研究成果,造成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及所發表論文中曾出現數次圖表重複使用而未註明,另檢舉人提及被檢舉人所發表之中英論文多處內容觀點相似,因未能清楚註明,仍未符合學術自律規範之嫌,依科技部學倫規範第7節對於「自我抄襲約制」要求,似仍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

委員D意見略以代表著作許多內容與TIS2003與TIS2005類似或是相同(包含:圖、表與文)且比例很高,參考著作TIS2005許多內容來自科技報導2005與產業論壇2002,參考著作科技報導2005中有數頁的內容是與科管學刊2002內的幾頁內容類似,均超出合理引用之範圍,參考著作產業論壇2004之第Ⅱ部分與產業論壇2002雖為不同語文作成,惟相似度很高,產業論壇2002有多頁內容是與科管學刊2002相似,TIS2003多頁內容是與科技報導2005與產業論壇2002內容相似,這些論文皆有自我抄襲的問題;

委員E意見略以代表著作與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TIS2003)有頗多內容雷同,研究成果相似度甚高,涉及自我抄襲,而代表著作與TIS2005之檢討與建議相似度高,TIS2005與產業論壇2002內容有關「迷思」大部分雷同僅順序不同。

綜上,5位外審委員已有相當比例的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升等教授資格時,確實有提出升等的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內容重複」,且比例很高,可能誤導他人以為其著作均屬獨立研究成果,而造成研究成果重複計算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雖被上訴人因前申訴決定後,再送委員C、D、E依審定辦法勾選意見,僅委員C、D2人回覆,委員C再審查意見記載:「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之相關規定,本人以為此升等案論文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並未達到該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程度……」等語;

委員D再審查意見記載:「……上次的審查報告指出詹君的論文(包含: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皆有超出合理的自我引用,而有自我抄襲的現象。

……關於法條與法律的問題,本人不是專家,懇請貴校尋求法律專家的協助……」等語,雖分別改變原審查總評之結論,但細繹其等再審查意見,皆維持原來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認定結果,校教評會在此事實認定基礎上為本件審查,自無違反外審委員專業領域的判斷問題,尚難以部分外審委員改變原審查總評結論,即謂被上訴人違反其專業領域判斷。

此外,本件亦未發現被上訴人審查時有其他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情事,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應維持前處分,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前申訴決定意旨,請原勾選「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之委員C、D、E依98年審定辦法進行再審查及勾選意見,僅委員C、D回覆,另委員E表示因故無法再次審查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教務處承辦人廖玉慈將所有聯絡過程作成紀錄,並提送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依證人廖玉慈之證詞及自該書面紀錄之形式外觀記載,可知其作成的書面僅是單純紀錄聯絡過程及內容,尚不致被誤認係審查報告書,自無由前開委員於上簽章之問題。

雖聯絡過程紀錄亦記載委員D(其記載為委員3)之口頭意見,但此口頭意見與其出具之書面審查報告書意見大致相同,且書面審查報告亦表明上訴人有「自我抄襲」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將此聯絡過程紀錄顯示在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中,亦無不實之疑義。

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會議錄音資料,認該聯絡過程紀錄的提出,尚不致被誤認為係案外之其他審查委員所作成之意見,是上訴人主張聯絡過程紀錄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又校教評會委員即被上訴人教務長林家禎於106年校教評會表示本件不得變更前處分,並強調只要有任一委員認為本案有違反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即已確認,並非由票數多少來決定,且將未經委員D認可的聯絡過程紀錄作為報告重點;

另會議主席王俊權於投票前向與會委員說明該次投票只是作行程的共識決,而不是實質是否違反學術倫理的投票,然上開發言內容乃係與會人員個人意見,固有部分陳述流於主觀,然校教評會乃合議性組織,有意見的陳述及討論本屬常態,各委員均可本於自己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的確信,表達其自由意志,本件投票採秘密不記名書面方式進行,與會人員可在無顧忌情狀下自由表達其意志,會議現場有15位教評委員出席,2位提前離席,13位進行投票,其中10位同意維持原決議(即認定上訴人符合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尚有3位委員不同意,益見上開發言內容並非當然左右教評委員之自由意志,則上訴人主張林家禎上開發言企圖誘導會議結果,王俊權上開發言有邏輯上的謬誤,顯已模糊會議焦點,棄專家審查意見於不顧,均係人為操作導致程序不正義,進而作成違反專業審查之決議,被上訴人在處理本案過程草率且學校本身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云云,委非可採。

㈣再者,原處分已記載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原措施單位、主文、事實及理由、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並由申評會主席署名等事項明確,應已符合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要件。

雖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較為疏略,固有可議之處,但觀諸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第1次提起之申訴書內容,已詳述如何不服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顯見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認定其如何構成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具體事實及理由,自不因上開原申訴決定之記載較為疏略,即侵害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故申訴決定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主張申訴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並因而維持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惟該號解釋對於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判斷餘地之主體應為「各該專業另與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而非原審誤認之校教評會;

原判決另誤認專家審查意見「僅屬諮詢本質」之性質,本件外審委員就上訴人系爭學倫案作成並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結論,校教評會無視於此,未附具任何理由而逕認上訴人「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而作成維持前處分之決議,未依法進行判斷,已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過程及決議結果,最終以多數決決議,並無程序不正義、人為操作云云,惟校教評會該次決議過程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教師升等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參照96年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97年被上訴人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條、89年4月24日修正通過之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2點第2項等規定,系爭送審時有關抄襲之相關規定係指抄襲或剽竊他人之作品;

嗣102年2月7日修正通過之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3點第3項及科技部於102年2月8日發布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二、7,足認我國相關法規係於102年間始將「自我抄襲」之概念納入學術倫理規範。

原判決無由認「自我抄襲」於20年前即已建立,並認定屬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學術倫理,有法規不溯及既往及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為大學法第1條、第21條所明定。

參諸司法院於87年7月31日作成釋字第462號解釋,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而於解釋理由復補充指明:「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級教評會於辦理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

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僅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即應尊重學者專家之判斷,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議。

至於本件雖源於教師升等案審定後,遭檢舉送審相關著作涉有自我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事件,經校教評會決議送請原升等審定之5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則具有專業能力之外審委員就自我抄襲經涵攝後是否符合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要件之判斷,自應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各級教評會即應尊重。

㈡次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3年至5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為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5項。

繼按「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

(第3項)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第4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

為系爭送審時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第8點所規定。

續按「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本校審理涉嫌違反本規定之單位為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並由校教評會主席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3至5人,如有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參與。」

「(第1項)涉嫌第2條第2款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第2項)處理程序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7日內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客觀學者至少2人審查。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校教評會於審議時如仍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或專業學者專家審查,俾作進一步判斷之依據。」

為系爭送審時被上訴人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條第2款、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所規定。

㈢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企系副教授,前於98年1月申請以代表著作升等,並於98年8月1日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

嗣教育部105年2月2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有民眾檢舉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專門著作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嫌,經被上訴人於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處理系爭學倫案,決議將相關檢舉資料送原審查人再審議,其所開啟之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上訴人當初升等教授時之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需變更或撤銷之必要。

而98年審定辦法係分別將「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及「著作、……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列為第37條第2款、第3款,而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如: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情形,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並增列第1項第2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凡教師送審著作經檢舉或主動查知存有一稿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等不當情事者,即足以構成前揭規範所指之「違反學術倫理」。

而「自我抄襲」乃係教師所發表之著作在不同階段相互引用,導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讓人誤認為有一定創新、創作的結果,導致學術風氣萎靡,性質上亦屬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

則本件上訴人因涉及系爭送審其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其他著作間自我抄襲之情事,自應以系爭送審時之法令即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96年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點及97年被上訴人違反送審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等規定辦理。

而原判決敘明本件應適用上述法規,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仍可將「自我抄襲」認定為違反學術倫理,縱被上訴人誤引105年1月18日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違反學倫處理辦法第12條第7款作為認定依據,然被上訴人既已援用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前揭當時有效之規定觀之,上訴人所涉仍屬違反學術倫理之範疇,自不因被上訴人些微疏失誤用部分學校規定而影響其作成原措施處分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我國相關法規係於102年間始將「自我抄襲」之概念納入學術倫理規範,原判決認屬98年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學術倫理,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自無足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學倫案伊始,於105年3月8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校教評會,將上訴人升等資料送A、B、C、D、E5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其中委員A、B2人之總評為「無違反學術倫理」,委員C、D、E3人之總評為「違反學術倫理」,被上訴人即於105年7月2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成立,而作成前處分。

上訴人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以校教評會未說明如何判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作成前申訴決定。

被上訴人因此再送原作成總評為「違反學術倫理」之委員C、D、E3人依審定辦法勾選意見,惟委員E並未回覆,僅委員C、D2人回覆,而委員C總評變更為「無違反學術倫理」,委員D總評變更為「建議此案改由其他人重新審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雖以:具有本件專業領域客觀學者身分之外審委員,不論係原審查意見或再審查意見,均已針對「自我抄襲」、「內容重複」提出專業獨立判斷,而其等作成之審查意見應屬諮詢本質,應予尊重,但最終仍需經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並通知送審人,始對外發生規制效力;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升等資格之審查,其判斷未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因而作成維持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固非無據。

惟以:⒈被上訴人於前處分作成前,將上訴人升等資料送5位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其中委員委員A、B兩人之總評為「無違反學術倫理」,委員C、D、E3人之總評為「違反學術倫理」,斯時多數外審委員總評之審查結果為「違反學術倫理」,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成立。

惟上訴人申訴後,校申評會以前處分並未說明如何判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為由,因而作成前申訴決定認申訴有理由(見再申訴卷一第85頁)。

被上訴人依前申訴決定意旨,請原總評「違反學術倫理」之委員C、D、E3人再審議(見再申訴卷一第219頁),惟委員C、D分別變更總評為「無違反學術倫理」、「建議此案改由其他人重新審查」,委員E則未為再審議,則此時應認有4位外審委員之總評未認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

又外審委員E則未就原審查意見如何判斷上訴人有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進一步說明,則其於原審查意見中雖勾選「違反學術倫理」,亦難表示上訴人符合98年審查辦法「『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

綜上以觀,經此再審議程序後,多數外審委員總評之審查結果已非「違反學術倫理」,更難謂符合「『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以外審委員無論原審查意見或再審查意見,均有相當比例之審查意見,認定上訴人確有提出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內容重複」之行為,因而主張無論外審委員最終出具之總評為何,上訴人均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等情。

然按98年審查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構成要件並非單純以「違反學術倫理」為已足,尚須達到「『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度方屬之,此亦為校申評會作成前申訴決定之最重要理由。

而所謂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科技部學倫規範第7節參照)。

經核5名外審委員固分別於審查意見中提出上訴人著作涉有「自我抄襲」、「內容重複」之行為,然此等行為至多僅能作為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之佐證,至於上訴人是否已達「『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度,尚難由上開審查意見得以看出。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得為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然尚無法認定其已達到嚴重違反之程度。

⒊繼以,本件係上訴人以其國企系(該系隸屬管理學院,見再申訴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104學年度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副教授,於98年間申請以代表著作送審通過教授資格審定,嗣因升等涉自我抄襲之系爭學倫案;

而參與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決議之被上訴人105學年度校評會委員合計18人,並未見有何國企系代表,與國企系同為管理學院者為管理學院院長、企業管理系教授、財務金融系教授3人,其餘15人為副校長、教務長及其他學院、單位之教師代表(見再申訴卷一第174頁),是此等由絕大多數非國企系或管理學院教師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就上訴人因升等衍生之系爭學倫案,係屬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就國際企業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即外審委員先行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等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即校教評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上訴人專業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而本件經外審委員先行審查,多數外審委員已作成總評非「違反學術倫理」之結果,已如前述;

然細繹106年3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記錄,除將本件違反學術倫理案之經歷過程一一詳載外,其決議欄則記載:「參考外審委員原審查意見及再審查意見,並經教評會充分討論後,依據外審委員指出詹師(即上訴人)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TIS2005)與其他著作(TIS2003)有圖、表與文相同或類似情形,已超出合理的引用,屬自我抄襲,並依教育部105年7月21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94863號函意旨,經認定違反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8年1月14日版本)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成立,維持原決議。」

(見再申訴卷一第223頁),惟上開決議除未尊重多數外審委員之審查總評結果,更係在未見有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任意動搖上開外審委員專業審查總評結論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意旨作成原處分,難謂合法。

原審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然誤認具有專業學術專家身分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僅屬供校教評會諮詢之性質,因而維持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即有違誤。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法,惟因上訴人請求撤銷決議2部分,並非行政處分,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

原判決固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決議1及確認原處分關於決議3違法,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已有違誤,原判決遽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訴,即有違法,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均應廢棄,且因本件事實已明,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決議1部分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關於決議3違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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