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42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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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藝松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3家公司)因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以非法繞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2年12月10、11日查獲,後續調查發現上訴人等3家公司長期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致引用東西三圳為灌溉水源之彰化市、和美鎮、秀水鄉、埔心鄉等242筆農地(約43.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下稱土污)管制標準(下稱土污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分別公告為土污控制場址及土污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被上訴人再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804號函(下稱103年4月22日處分)附2公告(被上訴人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7488號公告、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公告),認定上訴人等3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下稱改善擔保證明)文件,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下合稱擬定控制計畫)」,同時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3,504萬元,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其等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履行。

惟上訴人逾期未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認其顯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乃於103年5月1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32號函,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並命上訴人等3家公司及其等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預先繳納(下稱第一次代履行處分)。

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改善工作,並重新估算改善費用應修正為179,259,923元,扣除已繳納之8,760萬元,應再繳納91,659,923元,爰以106年7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4130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9,923元。

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環保署於106年10月30日以環署土字第1060085582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為異議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㈠前處分認定上訴人等3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及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因上訴人未履行上述義務,乃延續前處分之效力,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作成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上訴人等3家公司及其等負責人繳納,業經繳納完畢,合先敘明。

㈡參照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該法之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

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同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污染行為人因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盡其改善責任,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並得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事先估計數額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該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

且代履行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污染行為人改善污染控制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予污染行為人。

上訴人經103年4月22日處分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污染行為人,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命上訴人等3家公司及其等負責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8,760萬元部分,已繳納完畢。

然第一次代履行處分估算方式及依據,因未實際發包執行,僅係被上訴人依環保署103年1月17日函覆系爭土地整治經費估算每公頃約400萬元,被上訴人再依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等綜合估算土壤翻轉稀釋法每公頃之整治經費,其中系爭土地總計43.9公頃農地,需以排客土法或翻土稀釋法整治之土地共227筆,面積約40.6公頃,整治經費約75,419,680元,及其上作物銷毀補償費用約5,582,197元,預估合計整治經費為81,001,877元,另15筆土地上訴人等3家公司共同污染應負擔之金額為6,591,709元,以上合計共為87,593,586元,故實際發包執行後,經被上訴人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費用尚多於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等3家公司及其等負責人追繳其差額。

則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等3家公司外,尚有其他電鍍公司、工廠排放廢水流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命上訴人等3家公司負擔全部整治費用,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自無足採。

另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欄,業已載明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數額、處分相對人、處分機關、法令依據、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上訴人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涵蓋東西三圳等灌區、鐵山、嘉犁等灌區及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3大灌區,分別依序就污染範圍調查、污染控制場址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監督及驗證及污染土壤之離場處理,訂立「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等8個計畫,並依序招標發包執行。

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估算改善費用之相關資料結果,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應改善部分,依前開8個改善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所載各部分工項預估費用後制定經費配置表、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計算出前開8個計畫上訴人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之金額共計179,259,923元。

上訴人固一再質疑前開8個計畫之各項細項費用有不合理之虞,惟經原審調查審認結果,被上訴人係為減輕系爭受污染土地之危害,或避免其污染擴大所必須,並於原處分載明依各地號農地污染狀況,制定前開8個計畫,採用不同之整治方法,以及整治方法的預估費用,核屬合理,亦無欠缺關連性或明確性而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自屬適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為179,259,923元,均與系爭土地之改善具合理性及關聯性,是原處分扣除第一次代履行處分已繳納之8,760萬元,命上訴人共同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91,659,923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第一次繳納之代履行費用用途及是否用完,進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均無可採。

又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且因係先行估計之數額,與實際執行代履行時支出之數額即可能有所差距,同條項乃明定如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執行機關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以達成執行代履行之目的,故同條項並未限制執行機關預估代履行費用僅以一次為限。

則上訴人等3家公司怠於履行103年4月22日處分所命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前固依第一次代履行處分繳納費用8,760萬元完畢,然上訴人無從信賴系爭土地之實際整治費用即應以第一次代履行處分為限。

系爭土地改善費用既嗣已依法修正為179,259,923元,則原處分命上訴人3家公司及其等負責人繳納差額費用即不足之91,659,923元,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所謂「適當改善措施」,並未於該法明確規範,參諸該條於99年2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應係指「有效控制或改善」之措施,即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採適當之必要措施,應審酌其所選擇之行政措施能否有效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散目的之合理關聯性、必要性,方能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符,而所支出之費用亦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改善部分,依污染範圍調查、控制場址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監督及驗證、污染土壤之離場處理,訂立及執行合計8個改善計畫,並預估各計畫書所載各部分工項費用後,制定經費配置表、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再計算上訴人等3家公司有關之土地面積,得出應共同負擔改善費用179,259,923元。

惟被上訴人上開計算係以各計畫之預估總費用除以每公頃,作為每公頃改善所需費用,然系爭土地高達242筆,每筆污染情節不一,所需整治之面積、工法、方式、時間、勞力均不一而足,上開平均計算之方式實無法真實反應每筆土地實際整治之花費,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採取改善之工法究有幾種,決定採排客土法、翻轉稀釋法或兩者都要前,必會對系爭土地進行必要之檢測,因此原審乙證7㈡就排土土方進行TCLP檢測,就客土土方進行重金屬XRF分析(下稱XRF分析),但既已為客土土方進行XRF分析,即表示客土無問題,何以尚需原審乙證7㈣自行檢驗作業時再次對客土進行XRF分析,容有重複。

又採排客土法時,廠商必會要求出賣土方者出具保證書及檢測文件以保證客土土方不含重金屬,豈需廠商再編列高額經費進行XRF分析,是原審乙證7、11編列之自行驗證作業費用,亦無必要。

另勞健保費係雇主依給予受僱人之薪資,按勞健保相關法令,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費用,乃雇主依相關法令應負擔之法定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急缺合理關聯性與必要性,原判決認此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顯有未當。

五、本院按:㈠按土污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㈣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果認為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污管制標準者,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

就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之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而縣(市)主管機關就其所公告之土污控制場址,應命污染行為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控制計畫,並送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擬訂控制計畫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

依第13條第2項採適當措施改善支出之費用,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

二、怠金。」

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依前開規定,負有履行一定行為義務者,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得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為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依上,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未於地方主管機關命於6個月內擬訂控制計畫送核定後實施,即得認該污染行為人未依命履行改善之行為義務,地方主管機關除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改善之適當措施後,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與土污有關之相關人員求償前開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選擇以間接強制方式令義務人履行。

㈢上訴人等3家公司因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以非法繞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經彰化地檢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11日查獲,後續調查發現上訴人等3家公司長期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致引用東西三圳為灌溉水源之系爭土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污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分別公告為控制場址及土污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被上訴人再以103年4月22日處分認定上訴人等3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命其等於6個月內擬定控制計畫供被上訴人核定後實施,同時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剷除銷燬費用初估為8,760萬元,倘逾期未擬定控制計畫並經核定後實施,將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其等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履行;

而上訴人迄未擬定控制計畫供核定實施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自得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經核被上訴人前以103年4月22日處分,檢送其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及污染影響範圍之公告,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函到後6個月內擬定控制計畫供核定後實施,如逾期未擬定供核定後實施,將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

且迄未見上訴人有何控制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實施,於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作成原處分前,早已逾6個月甚久,是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行為義務,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條第2項採取改善之適當措施予以代履行;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如可提出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之執行方法再行估計,代履行估計數額並不以一次為限,則被上訴人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其實際執行重新估算之改善費用應修正為179,259,923元,扣除上訴人已於第一次代履行繳納8,760萬元後,應再繳納91,659,923元,於法尚無不合。

㈣繼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以前處分認定上訴人等3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上訴人不服前處分,依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既經確定之前處分公告認定為共同污染行為人,則上訴人等3公司為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改善系爭土地農地之行政法上義務。

又第一次代履行處分預估系爭土地改善費用之估算方式及依據,因尚未經被上訴人實際發包執行,僅係依其過去經驗及市場行情,參照環保署補助地方機關費用而來,故實際發包執行後,經被上訴人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上訴人等3家公司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

系爭土地涵蓋東西三圳等灌區、鐵山、嘉犁灌區及新圳、小新圳等灌區,分別依序就污染範圍調查、控制場址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監督驗證及污染土壤之離場處理,訂立「103年度彰化縣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污染範圍調查」等8個計畫,依序招標發包執行。

就被上訴人估算改善費用之相關資料結果,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應改善部分,依前開8個改善計畫契約書及計畫書所載各部分工項預估費用後制定經費配置表、預估費用計算說明表,逐一臚列並計算出前開8個計畫上訴人等3家公司應共同負擔之金額共計179,259,923元。

並以翻轉稀釋法係土壤污染改善的基本整治工法,適用時機是在污染濃度較低的情況下,可以藉由將地表深度較深的土壤挖掘至表面,與表層受污染的土壤進行稀釋,使其污染濃度低於管制標準。

而排客土法則是針對土壤污染濃度較高的情況,移除上層污染土壤後,再覆蓋別處運來的乾淨土壤,但移除之受汙染土壤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進行離場處理;

又因每塊農地污染範圍皆不同,面積與深度(厚度)也不同,因為翻轉稀釋法有深度的限制,若超過1.5米以上則會有公安問題,若全部翻轉過後,濃度仍然高於管制標準,就得用某一部分高濃度的排客土排出之後,進行客土再去作翻轉才可以達到管制標準之下,故被上訴人係依污染範圍調查結果,將坵塊以監測標準之污染倍數區分高污染區(污染倍數〉2)、中污染區(污染倍數1-2)及低污染區(污染倍數〈1),其中高、中污染區乃坵塊內需要乾淨土來稀釋的區域,而低污染區及深層乾淨土視為坵塊本身可作為稀釋之土方量,再依據污染分區之污染濃度、污染深度、土層深度、土層背景濃度及工程安全係數等數據來預估需稀釋土方量、可稀釋土方量及需排客土量,進而評估各坵塊適用之污染改善工法,若坵塊污染濃度低或污染範圍為小,坵塊可運用之稀釋土方量大於稀釋土方的需求量,則可採取翻轉稀釋法,反之則採取排客土法搭配翻轉稀釋法,說明不同土地採取不同工法之原因。

另以如採用排客土法為工法,除運進場內之客土於進場時要經承包商以抽驗方式自主驗證(按即XRF分析),於自主驗證通過後再由監督驗證單位進行查驗,即令運出場外之受污染土壤亦須進行檢測(按即TCLP檢測);

而採排客土法就進場客土於進場時進行XRF分析之抽測,目的在避免進場進行翻轉稀釋後,仍無法降低污染濃度時,無法釐清造成原因;

至於廠商於完成改善後,就改善成果所為之初步自主驗證通過後,再由監督驗證單位以標準檢驗方法進行全面性檢驗,廠商自行驗證係由採樣人員以多段式採樣法,針對同一採樣點不同深度之土壤進行採樣,再以XRF初步篩選,將多段式採樣法所採樣品中,測值污染濃度最高之土壤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全量分析法,檢測土壤中重金屬含量,因全量分析法之認證方式相對XRF篩測費用較高,故採樣人員於現場辦理XRF檢測進行初篩,係有效降低全量分析法之樣品數量,降低檢測費用,並非重複檢測。

另就被上訴人依各地號農地污染狀況,制定前開8個計畫,採用不同之改善工法及各工法之預估費用,認定被上訴人前開重新估算系爭土地之改善費用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尚稱妥適,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且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

再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代履行費用既規定由行政機關「估計」其數額,自無從要求此估計之數額與日後代履行完畢後實際支出之費用完全相符,因此方有同項後段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之規定。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計算係以各計畫之預估總費用除以每公頃得出每公頃改善所需費用,忽略每筆污染情節不一,所需整治之面積、工法、方式、時間、勞力均不一而足,無法真實反應每筆土地實際整治之花費;

另以客土土方進行多次XRF分析應係重複,及勞健保費支出是否應由其負擔等疑義,原審駁斥卻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攸關原處分預估系爭土地改良費用179,259,923元是否具有關聯性及合理性,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係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非可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就其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命上訴人繳納一節,因被上訴人尚未支出改善適當措施之費用,為其所不否認,此時上訴人難認已負有上開土污法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代履行之規定請求,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仍應認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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