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判,51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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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薛雅菁
法定代理人 薛陳蕙姿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立文昌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田應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70年8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係改制前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擔任生物及家政教師,於96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信,表示僅任職服務至95年上學期結束為止(即96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准其辭職之申請,並自96年2月1日生效。
嗣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辭職信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該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復未作出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兩造間聘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原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上訴人96年1月17日時之精神狀態,該院107年11月8日函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稱:「約於95年4月起,薛女開始出現明顯的關係妄想(如將學生於上課時丟東西或罵髒話解讀為以言語攻擊辱罵自己、學生刻意在自己腳邊踩鞭砲、校內福利社的工作人員對自己說話時意有所指自己是『剩人』)、被害妄想(如覺得不同宗教的信仰者,包括學生、學生家長、同事、校內其他工作人員,甚至校長都打壓自己)、被跟蹤感(如於下課時間被學生跟蹤),以及具議論內容的聽幻覺(如被學生辱罵與言語攻擊、被學生家長說是傻蛋與老處女)等症狀。
這些症狀不但組織良好、系統完整,且內容涵蓋對象不斷擴增,如剛開始僅一個班內5、6個學生對薛女言語與行為霸凌,逐漸變成一整班到好幾班學生皆有這類舉止,甚至連校內非從事教職相關的工作人員也被納入薛女的症狀內。
民國95年年底到96年1月離職前,薛女自覺『被學生集體攻擊』且『投訴無門』,無法繼續承受,完成當年度學生成績評量後,便繕打了一份辭職信交到校長室,辭職信內容提到『近年來,由於學生在言語上的褻瀆、猥褻……,寧願基督來以真理、公義申冤辨屈』。
薛女於鑑定時表示96年1月17日向校方提出辭職信前,校方行政人員並未詳細說明離職後有哪些教職員的退休福利會因而喪失,但自己知道辭職後恐無退休金,惟因離職前已規劃日後將至禱告山,也早已不打算靠退休金養活自己,從事其他工作也能自給自足。
此外,96年1月提出辭職信前,薛女自述仍可完成當年度的學生評量工作,於日常生活所需之自我照顧及職業功能仍可獨立完成。
因此,民國96年1月時,薛女雖受思覺失調症如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蹤感與具議論責罵內容的聽幻覺等症狀所苦,情緒、人際與職業功能明顯受到症狀影響,但彼時薛女在個人財務、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等各方面功能面向仍可獨立完成,了解辭職信提出後的影響,於96年1月17日向當時任教的文昌國中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可知上訴人96年1月時,在個人財務、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等各功能面向仍可獨立完成,亦了解辭職信提出後的影響,是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自已不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對上訴人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時精神狀態之認定,完全以上訴人鑑定時之描述出發,以上訴人自述為依據,並未審酌原證1至5內容,榮總僅以上訴人現在狀態回憶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認知,顯有失公正,且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99年捐贈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書已敘及上訴人過去病史、辭職信內容,並審酌上訴人親屬之陳述與卷附日記上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未審酌原證1至5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且系爭鑑定書已認定上訴人「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之精神狀態」較「102年10月3日於榮總桃園分院精神鑑定時」為佳,自不能因上訴人102年10月3日之精神分裂症,推論上訴人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亦屬精神錯亂。
且系爭鑑定書並非僅依上訴人自述作成,且已考量上訴人102年10月3日於榮總桃園分院之精神鑑定,其「薛女在於96年1月17日向當時任教的文昌國中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之結論,自有所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99年12月23日捐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舉措顯與一般常人有別,然上訴人96年辭職時,仍有700多萬元現金可供生活,足以維持多年所需,是上訴人因主觀宗教因素辭職時,已考量日後經濟花費來源,故不打算靠退休金養活自己,其精神狀態與上訴人99年捐出700萬元時之精神錯亂並不相同,自不能以上訴人99年之情形,來推論上訴人96年辭職時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系爭鑑定書因認96年1月時薛女「在個人財務、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等各方面功能面向仍可獨立完成,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尚非無據,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理由揭櫫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
由於法律基礎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此種聘約之契約標的內容乃為接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委託行使教育行政高權,故依學者通說及本院實務向來見解均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
次按「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教師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上開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若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於其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是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自7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物及家政教師,於96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信,表示僅任職服務至95年上學期結束為止(即9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准其辭職,並自96年2月1日生效,嗣經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60041503號函准予核備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足見本件為上訴人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並非學校片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終止聘任契約之情形,尚無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辭聘既無不正當之事由,於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校長及其同意上訴人請辭,即發生終止聘任契約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辭職時精神狀態已陷於精神錯亂,故辭職之意思表示係無效等語,經原審送請榮總鑑定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之精神狀態,該院作成系爭鑑定書指明:「96年1月時,薛女雖受思覺失調症如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蹤感與具議論責罵內容的聽幻覺等症狀所苦,情緒、人際與職業功能明顯受到症狀影響,但彼時薛女在個人財務、個人健康照護、獨立生活與交通能力等各方面功能面向仍可獨立完成,了解辭職信提出後的影響,於96年1月17日向當時任教的文昌國中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原審以系爭鑑定書已敘明上訴人過去病史、辭職信內容,審酌上訴人親屬之陳述與卷附日記上之記載,分析上訴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數、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之困擾指標,比較其於102年10月3日榮總桃園分院所作精神鑑定,及以褚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圖案解釋」與「時事了解」兩項次測驗,評估其對日常生活常見標誌圖案認知及與自己生活相關之時事現實認知,並以傑考氏職能技巧中之「金錢概念」、「銀行使用」與「環境移動」等三項次測驗,評估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的金錢概念、數字概念、金錢運算與銀行使用所需認知與執行能力,以及使用規劃交通所需之基本文字理解、口語表達與溝通及執行等各項能力,認其鑑定結果自有所據,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內容及上訴人96年1月17日辭職信乃自行繕打且親自簽名等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兩造間聘約關係自已不存在等情,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至於上訴意旨謂以:系爭鑑定書並未判定上訴人102年與96年間何時精神狀態較佳,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之精神狀態」較「102年10月3日於榮總桃園分院精神鑑定時」為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系爭鑑定書係以上訴人107年為本件鑑定時所作魏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數、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褚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及傑考式職能技巧測驗,皆係以上訴人107年之狀態為評估依據,然上訴人之精神症狀至107年經治療後已趨於穩定,系爭鑑定書實屬跳躍式推論上訴人於離職時之精神狀態;
上訴人於88年至102年間均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96年1月時已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足見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漸進式緩降,故上訴人於96年離職時精神狀態已陷於精神錯亂,然原判決未詳察系爭鑑定書時間認定錯置及結論跳躍,未說明上訴人離職時之精神狀態並非錯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實則,系爭鑑定書「九、心理衡鑑」係以上訴人於鑑定時中上智能表現、能力分佈平均,推測為接近其原來之能力水準,以上訴人自述在95年4月後仍可完成教學任務,但無法應付與學生之互動,人際上更加退縮孤立,社會功能明顯變差,其在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應是處於對人際情境之判斷及人際相關問題解決能力明顯變差之情況;
惟對照102年10月3日榮總桃園分院所作精神鑑定,當時推估上訴人之智能表現大約僅在中等到中下之範圍,鑑於當時係因禁食及精神症狀干擾而第二次住院治療,故上訴人認知表現相較於過去最佳水準,推估有明顯下降,依系爭鑑定書所述,堪認上訴人於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僅是社會功能部分明顯變差,相較於102年10月3日精神鑑定時,則因禁食及精神症狀干擾,其認知表現全面性明顯下降,實指上訴人「95年4月至96年1月期間之精神狀態」應較「102年10月3日於台北榮總桃園分院精神鑑定時」為佳,其固無此明文,然原判決之認定,亦無背離系爭鑑定書之本意,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
又查,系爭鑑定書係於「九、心理衡鑑」記載上訴人之魏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分數及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之困擾指標,於「十、職能治療評估」記載係以褚式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及傑考式職能技巧之測驗評量,該測驗或量表本身自係呈現107年鑑定時之上訴人狀況,鑑定人基於精神醫學專業,就其測驗及量表之拘限性,知之甚詳,系爭鑑定書即明指上訴人「在102年才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過去兩年在穩定治療下,認知功能明顯回復」(原審卷2第16頁),並無誤認該測驗及量表即屬上訴人於96年1月間之狀況。
再查,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係以上訴人相關精神症狀約自84年左右,或甚更早即開始發作,至95年4月起,上訴人開始出現明顯的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蹤感,以及具議論內容的聽幻覺等症狀,這些症狀不但組織良好、系統完整,且內容涵蓋對象不斷擴增,如剛開始僅一個班內5、6個學生,逐漸變成一整班到好幾班學生皆有對其言語與行為霸凌,甚至連校內非從事教職相關之工作人員也被納入上訴人之症狀內,於95年年底到96年1月離職前,上訴人自覺無法繼續承受,便繕打1份辭職信交到校長室,上訴人於鑑定時表示提出辭職前,校方行政人員並未詳細說明離職後有哪些退休福利會因而喪失,但自己知道辭職後恐無退休金,惟因已規劃日後將至禱告山,早已不打算靠退休金養活自己,且96年1月提出辭職信前,其仍完成當年度之學生評量工作,於日常生活所需之自我照顧及職業功能仍可獨立完成等情,因認上訴人於96年1月17日向當時任教之文昌國中提出辭職信前,並未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其基於精神醫學專業,審酌相關資料,依時序認定上訴人自84年至96年1月間精神症狀演變之情形而作成結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時間認定錯置及結論跳躍等違誤。
原判決參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肯認上訴人96年1月時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惟此非指上訴人當時已處於精神錯亂狀態,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又指:原審函送之基礎資料未有上訴人之母及大弟、小弟,系爭鑑定書何以將107年7月3日鑑定時陪同前往鑑定之上訴人之母、大弟與小弟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就上訴人辭職時之精神狀態,應以原證4即上訴人之父日記所載、原證5即上訴人之堂姊夫日記所載、附件2受輔助宣告之民事裁定、附件5及附件6請求返還700萬元捐助勝訴之民事判決等較為貼近,系爭鑑定書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證據,原判決逕以系爭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離職時非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審囑託榮總進行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後,榮總即以107年3月30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108號函(原審卷2第4頁)定期通知上訴人前往該院接受鑑定,該函並載明請上訴人家屬一同前往協助、照顧及說明病歷,如有他院相關病情資料亦請其一併攜帶,以利病情參考等語,已明示其請上訴人家屬一同前往之目的,且原審函送榮總之現有卷證資料,僅是減少該院進行精神鑑定需另行蒐集該基礎資料之勞費,但未限制其僅能於原審所送卷證資料範圍內進行鑑定,是鑑定人依其精神醫學專業蒐集及判讀與上訴人精神狀態相關之資料,並據以作成精神鑑定,自無不合。
又原審函送榮總進行上訴人精神鑑定之卷證資料,包括原審卷1全卷,已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4、原證5、附件2、附件5及附件6(原審卷1第20至27頁、第32至55頁、第63至69頁),有原審107年2月14日院鴻月股106訴00048字第107000162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3頁),並無鑑定人未能審酌上開證據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實屬誤會,尚非可採。
至於上訴意旨另載述上訴人自原審判決後之108年3月起排斥就醫,精神狀態似又回復102年之狀態,及指摘被上訴人前校長宋慶瑋疏失及行事作風部分,尚無涉上訴人於96年提出辭職信時有無精神錯亂之認定,核與原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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