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袁中新,嗣依序變更為吳家安、王玨、張瑞琿,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稱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系爭製程),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700-03號,原有效期限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惟於上開效期屆至而辦理展延換發證號第0700-05號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期間,原許可證仍屬有效,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
被上訴人因有民眾檢舉,於107年1月18日1時32分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查,在該廠區周界外(判定位置: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石化三橋上,廠區東南側圍牆外)發現廢氣燃燒塔有燃燒產生明顯火焰及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
嗣進入廠區內查察,查得系爭製程自107年1月10日起進行啟爐作業,同年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疑似冷凝器(編號:E1419,下稱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因製程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2年3月4日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衡酌本案違規事實屬行為時空污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以107年1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100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即102年9月17日修正發布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上訴人之代理人接受環境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條第58款規定可知,公私場所之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必須限定該公私場所在從事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而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
準此,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派員至現場稽查,於107年1月18日1時32分在上訴人廠區查察系爭燃燒塔之燃燒狀況,確有明確粒狀污染物排放,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肉眼目視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並予記錄,自堪認定。
上訴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又系爭製程甫完成歲修,並於107年1月10日進行啟爐,依上訴人提報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開停爐檢修報備表,其自107年1月10日8時起至同年月21日0時進行啟爐程序,預計排放「白煙(蒸氣)、火光」,足見本件系爭製程啟爐程序,於正常操作之狀態並不會排放粒狀污染物。
詎啟爐後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疑似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系爭事件,顯見該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即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所致。
上訴人雖主張:事發時為系爭製程之歲修、停開車期間,得利用系爭許可證核可之系爭燃燒塔P012排放管道排放云云。
然查,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第35頁記載,系爭燃燒塔「歲修(開停車)」之使用時機,為系爭製程開停車、歲修期間系統未穩定時之「氣體吹驅排放」,且仍須符合歲修期間排放廢氣組成(%):「甲烷20.98、乙烯11.93、乙炔1.38、丙烯30.00、四碳化合物7.43、五碳以上化合物0.48、氫氣9.61、氮氣18.19、其他碳氫化合物0」之規定,然上訴人本件事發時系爭燃燒塔所排放者為燃燒不完全之粒狀污染物,非屬上開使用計畫書所允許之廢氣組成成分之一;
且本件係因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致系爭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系爭冷凝器異常故障原因,顯係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之檢修維護所致,與系爭製程於歲修、停開車期間之系統調整作業無涉,自非上開使用計畫書所示歲修(停開車)可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時機。
再者,本件事故與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示「情急狀況」及「必要操作」均不相符,足認上訴人本件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排放行為,未具備系爭許可證或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緊急排放、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等情形,即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要件,上訴人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該當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系爭冷凝器之故障原因,乃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或維護不當即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所致,則上訴人就該肇因階段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另就處理階段而言,一般石化製程操作,除外力臨時性侵入,於正常操作狀況下,其製程安全控制系統一般為二階段警示,當第一階段警示時,製程發現異常尚未達停爐條件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亦即緊急應變處置程序,使相關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操作人員判定後續處理(立即修復或停爐操作),而非如本件任由壓力異常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導致須緊急停爐操作,且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上訴人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燃燒惡臭散布空氣中,造成污染乙節,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亦據上訴人表示:其確實沒有採取被上訴人所稱啟動回收廢氣壓縮機措施,才會有如本件的事實發生等語,是系爭冷凝器發生異常時,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警示後未能適時查修異常原因,且將製程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後,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廢氣之排放,此均屬上訴人之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處理階段亦有過失甚明。
㈢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製程內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處理之緊急排放,乃係因應避免工場員工、場外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云云。
經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人為操作或維護不當、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且於處理階段,系爭冷凝器發生異常時,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警示後未能適時查修異常原因,且將製程氣體輸送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後,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廢氣之排放所致,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為杜絕上訴人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上訴人本次事件所排放廢氣,排放總量累計超過3萬立方公尺。
又依系爭燃燒塔相對下風處之環保署空氣品質林園測站監測數據,系爭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後12小時(107年1月17日21時至同年月18日9時),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值分別為氮氧化物51ppb、一氧化碳0.93ppm 及懸浮微粒161μg/立方公尺,明顯高於同年月15日21時至同年月16日9時同時段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值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懸浮微粒依序為40ppb、0.68ppm、114μg/立方公尺;
另依位於系爭燃燒塔相對下風處之汕尾國小測站(位於林園測站南方)監測數據,107年1月17日21時至同年月18日9時,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及懸浮微粒最高之小時平均監測值分別為42ppb、0.93ppm、134μg/立方公尺,其中於107年1月17日21時至22時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數值均最高,懸浮微粒達114μg/立方公尺,足證上訴人本件排放行為,短期間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復參自100年3月起至系爭事件發生,與本案相同之系爭製程於105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3日及106年5月3日均發生違規事實而遭裁處,上訴人顯未因違規受處分而有改善作為,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放任類此空氣污染事件一再發生。
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高額之罰鍰10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負責人環境講習8小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未綜合審酌事發時各項客觀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惟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第5款規定,尚難指為違法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2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第2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
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
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
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
第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僅於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且限於從事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別操作程序(即經主管機關容許之例外廢氣排放方式及廢氣排放數量,包含將廢氣從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之方式),以及該公私場所在操作前揭程序中,發生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得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非謂公私場所只要在開車、停車、歲修等主管機關核可之操作期程內,均得任意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
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業論明: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107年1月18日1時32分在上訴人廠區查察系爭燃燒塔之燃燒狀況,確有明確粒狀污染物排放,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肉眼目視即可判斷該污染事實並予記錄;
系爭製程甫完成歲修,依上訴人提報之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開停爐檢修報備表,其自107年1月10日8時起至同年月21日0時進行啟爐程序,正常操作並無排放粒狀污染物,詎於107年1月17日21時30分第二丙烷分餾塔壓力異常上升,疑似系爭冷凝器殼側冷媒漏進管側(丙烯漏進丙烷系統)丙烯壓力較高,製程因壓力異常而緊急停爐,製程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致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非屬系爭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允許之廢氣組成成分之一,造成系爭事件,顯係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或歲修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所致,與歲修、停開車期間之系統調整作業無涉,自非上開使用計畫書所示歲修(停開車)可使用系爭燃燒塔之時機,足認其排放行為未具備系爭許可證或廢棄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定緊急排放、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等情形,不符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要件,且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另就一般石化製程操作,其製程安全控制系統一般為二階段警示,當第一階段警示時,製程發現異常尚未達停爐條件前,可利用廢氣燃燒塔調節製程操作,調節過程部分製程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處理,以維持系統正常運轉,並使維修人員有充足時間查修異常原因,供操作人員判定後續處理,非如本件任由壓力異常超過安全系統設定(第二階段警示)而致須緊急停爐操作,且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上訴人仍可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燃燒惡臭散布空氣中造成污染,惟上訴人並未及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以減少廢氣之排放,均屬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上訴人具有過失,且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負有防止義務,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竟未事前防範,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要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情,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按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50066149號函略以:「說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二、上述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另貴局得以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審酌,再據以判定是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
依上開裁罰準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行為時空污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其中第5款所規定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並非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單一標準,仍應參酌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或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證據,以其是否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等情形而為判斷。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本件即107年1月16日至19日使用廢氣燃燒塔之每日廢氣排放量,皆低於或介於上訴人在104年5月25日、105年2月23日及105年5月15日使用廢氣燃燒塔事件排放廢氣之數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肯認上訴人本次情節輕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足見並無「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具行為時空污法第60條所定「情節重大」,因而維持原處分裁處最高額罰鍰100萬元,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在該案敗訴後未上訴而告確定),固論及上訴人105年5月1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生時間為當日11時35分起至23時59分止(排放12小時25分),廢氣流量為230,599.672N/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為194,930.19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98.86kg/日,並未高於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5日(排放17小時39分)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廢氣流量262,120N/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 272,281.21kg/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 214.90kg/日)、105年2月23日(及24日,合計排放27小時48分)使用A201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廢氣流量348,622N、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 378,238.45kg、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327,394.15kg),後2次未被認定為情節重大(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何以前者被認屬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前者即該案裁罰處分等情,惟關於「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本非單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為單一標準,業如前述,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若未審酌其他因素即為認定,所論實非周全,況其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且就上訴人本次事件所排放廢氣,系爭燃燒塔於1月16日起至1月19日以燃燒方式處理製程廢氣,前後4日,合計廢氣總流量634,890.238N,空氣污染物氮氧化物(NOx)總排放量723.1kg,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總排放量399,843.3kg(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正後之數量),本次事故之排放數值並非均較低於上開104年5月25日、105年2月23日及105年5月15日使用廢氣燃燒塔事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本次事故數值低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該案之數值,應係就各別排放量之解讀,尚非指本件事故情節較屬輕微;
原處分另審酌系爭燃燒塔相對下風處之環保署空氣品質林園測站及汕尾國小測站監測數據,且依錄影光碟、新聞報導及照片所示,於107年1月17日至18日系爭燃燒塔運作時,不斷發出大量煙霧、火光及聲響,引起附近居民不滿在上訴人場區外聚集,足見上訴人本件排放行為,短期間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因認本件情節重大,並以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至本件,前後已有相類違規事實明確者共18件,顯未因違規受罰而有改善,放任空污事件一再發生等事實,據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原判決認原處分已審酌處罰條款、污染程度、污染特性、違規事實及次數等因素,所為裁量並無濫用,亦與比例原則之要求無違,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末按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等語,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均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對本件涉及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之認定,已於原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並非一望即知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殊無足採。
至於原處分另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規定為據,而認亦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惟以被上訴人最終僅對上訴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所謂情況急迫究何所指?如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何以顯然違背公益?仍非無疑,原判決未予指正,固有未洽,惟此已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