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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
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上訴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大直分公司員工約定採排班制,每班次排班10小時,休息時間為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日上下班及休息均須打卡。
並查得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大直分公司僱用之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且上訴人更換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另上訴人使僱用之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
被上訴人乃以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39972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命其立即改善。
嗣被上訴人復以107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7725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07年8月29日函陳述略以:大直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107年6月23日舉行勞資會議並決議同意上訴人於業務必要時,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上訴人據前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尚無不法等語。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第5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下同)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下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32、33及第5點等規定,以107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2號函附同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4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處上訴人80萬元、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84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就系爭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即關於裁罰8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提起訴願(系爭裁處書其餘部分之處分,因上訴人未提訴願而告確定),遭訴願駁回後,上訴人僅就系爭裁處書關於裁罰80萬元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分,因上訴人未起訴而告確定),並聲明:原處分及其相關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略以:㈠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第5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及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80萬元;
就事實部分,本案係第5次裁罰,前4次即被上訴人106年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300號、105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122400號、104年3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0096400號、103年3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0921900號裁處書等,上訴人並無爭執。
而本案涉及蔡嘉玲(有2次)、何銘峰、陳世達、陳文吉4位員工有5次超時加班,上訴人亦無爭議。
則上訴人有此5次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㈡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結果,再透過100年5月10日北府勞組字第10030086號,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記載,足以證實100年5月1日成立之工會,是以上訴人管理區域為組織區域,而工會團體之立案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自非上訴人樹林分公司所專有之工會,而且不能因工會設於新北市○○區,而謂上訴人之大直分公司未設有工會。
㈢上訴人雖稱勞基法91年修正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32條,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
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改制前之勞動部,下稱勞委會)就新修法之適用,作出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
該函係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以小地域為原則,則上訴人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惟依據工會法第7條、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企業工會是以一個為限,上訴人所屬之勞工應加入該工會。
而該工會即為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所記載之團體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其立案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區域為組織區域」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大直分公司,已經設有工會當無疑義。
本案情形,自不得由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2條修正理由:「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
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換言之,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經勞資會議同意,就是將工會列為首項,若無工會至少也要經勞資會議同意,而無需各別勞工去面對。
這樣的立法選擇,並無不當;
在本案情形顯得突兀,係因上訴人之勞工參與工會者寡,無法成眾者必有其原因,上訴人亟待處理的是原因的探尋,而非法規範的否定,原審並無法規違憲之疑慮,自無聲請釋憲之必要。
㈤就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是一般性概述,而無由精準,如以上訴人所述「因與本件相同爭點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案件多達數十件以上,不同法院就相同爭點之裁處事實確有不同見解」而認為於此情形下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而不應處罰者,係上訴人主觀上誤解,參行政罰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上訴人已經觸法多達數十件以上,自與「不瞭解法規進而不知已違法」相去甚遠,而無可採;
況同樣情節與觸犯同一法規,已經是第5次違規,當屬出於故意,稱無故意過失者,自無足憑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準此可知,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又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勞基法第78條至第81條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之裁處權限,自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據此,有勞基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1的處分權限。
㈡臺北市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情節而訂定裁罰基準。
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⒈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⒉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第4點項次26規定:「違規事件: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⒈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⒉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⒈甲類:⑴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⑵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⑶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⑷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⑸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⒉乙類:……」第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核未牴觸勞基法規範目的,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㈢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
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
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
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
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大直分公司107年6月23日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大直分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自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3年以來,第5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及第5點規定,以原處分處以罰鍰80萬元,核無違誤,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無故意、過失,且因信賴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而有信賴保護原則、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定適用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主張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因信賴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司法見解,即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無故意過失之違法情事,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上訴人另案判決)意旨,符合欠缺期待可能性,具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之情事等語,無非係執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另案判決,業經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廢棄,自為改判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其相關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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