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09,20211229,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蕭子媜(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詹喻文(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詹富元(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詹汶其(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歐許錦(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瑜瓊(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芬蘭(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瑜琪(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斐君(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士田(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邱千慈(即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杰(即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艾(即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黃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蕭子媜、詹喻文、詹富元及詹汶其(下稱蕭子媜等4人)為詹培德之繼承人;

上訴人歐許錦、歐瑜瓊、歐芬蘭、歐瑜琪、歐斐君及歐士田(下稱歐許錦等6人)為歐庚甲之繼承人;

上訴人邱千慈、李杰及李艾(下稱邱千慈等3人,以下與蕭子媜等4人、歐許錦等6人合稱為上訴人)為李偉田之繼承人,詹培德、歐庚甲及李偉田3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銓敘部為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4月30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詹培德、歐庚甲及李偉田則於上訴前即已死亡,並經其等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詹培德、歐庚甲及李偉田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分別為詹培德、歐庚甲及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核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1月9日為送達(歐芬蘭、歐士田部分)、同年月10日為送達(蕭子媜等4人、邱千慈等3人、歐許錦、歐瑜瓊部分)、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歐瑜琪、歐斐君部分),均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