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23,2022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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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温海生等97人(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係公務人員,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除上訴人涂勝財、陳居生外,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書(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原處分雖於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送達予上訴人,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新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

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則原處分所應記載之法令依據,自應記載107年7月1日當時,得以判斷原處分是否依法而為之法令依據,亦即公告預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相關規定。

而原處分內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正是系爭規定,自無違誤。

況且,縱使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有如上訴人主張之錯誤,該法令依據是否確有錯載之瑕疵,也須依公務員退休相關法令之法律關係,進行相關調查審認,方得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又與同條第1至6款所列具體無效瑕疵事由無關。

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事由,應屬誤會。

至上訴人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可議之處,尚非原審可得審酌等語,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稱: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就作成侵益之行政處分,而當時新法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已違反公法行為時之效力,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補正。

㈡警消人員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而軍人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與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新法還存在一項重大差別,即軍士官依本次年改計算得出之退休所得上限即屬固定,並無如公務人員依新法計算得出之月退休所得上限還應再分10年平均調降,核屬差別待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又軍人年改所定之「最低保障金額」遠高於公務人員之「最低保障金額」,是年改對於公務人員之影響遠大於對軍人之影響。

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恩給制之理論,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之來源(個人自繳或政府撥繳)」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之「財產權」保障,在憲法釋義學上難立足,也不符我國退撫制度沿革,又曲解「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包括溯及削減已退休人員之退撫給與,顯然違反「制度性保障」之精神,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之定性,故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

再者,按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明顯將優存利息視為退休金之一部分,軍公教人員之退休金性質上乃屬「遞延工資」,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對優存利息之法律定性,似沿襲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見解,認為屬「政策性補貼」,與優存利息實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之事實不符,應予變更。

㈣新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已退休公務人員,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具有財富重分配之性質,對於各受規範者之影響(即每人月退休金之削減幅度)亦大不相同,而釋字第782號解釋容許溯及既往地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明顯錯誤法律見解。

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信賴利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判決未對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論述、調查與審理,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之問題。

就此,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甚詳。

且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加調查與審理,未對其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審酌與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時,新法公布但尚未施行,原處分係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又新法實施後,全體適用該法之公務人員(含警察及消防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一律按規定調降,不因公務人員之在職身分屬性而有差別。

至於軍職人員年金改革,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關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

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新法規定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警察及消防人員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然年金改革對於警察及消防人員退撫權益之衝擊卻遠大於對軍人退撫權益之衝擊,形成差別待遇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且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暨釋字第782號解釋不符合我國退撫制度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定性,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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