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23,2022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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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邱建基(即邱明彥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昌(即邱明彥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秀(即邱明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謝春(即陳西川之承受訴訟人)


盧素珠(即杜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杜育丞(即杜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杜佳容(即杜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邱建基、邱建昌及邱淑秀(下稱邱建基等3人)為邱明彥之繼承人;

上訴人陳謝春為陳西川之繼承人;

上訴人盧素珠、杜育丞及杜佳容(下稱盧素珠等3人,以下與邱建基等3人、陳謝春合稱為上訴人)為杜源興之繼承人,邱明彥、陳西川及杜源興等3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6月11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邱明彥、陳西川及杜源興則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經其等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邱明彥、陳西川及杜源興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職權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分別為邱明彥、陳西川及杜源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或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1月4日為送達(邱建基、邱建昌部分)、同年月5日為送達(陳謝春部分)、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盧素珠等3人部分)、111年1月4日送達(邱淑秀部分),核均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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