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248,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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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吳明旺等102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張文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張宏榮、張宏賓、張淑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

又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以前退休審定處分審定,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前,即擇領月退休金退休。

然自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上訴人上述退休給付請求內容,均應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核定予以變更。

雖所審定退休權益已實質變更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內容,但此是因前退休審定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即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事後遭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而廢止,且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應就上訴人未完結之繼續性退休給與法律關係,另為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計算審定,此並為達成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所追求高於上訴人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另為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定處分之事由,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自因原處分就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

㈢原處分雖係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於同年107年4月、5月、6月間陸續作成並送達予上訴人而存在成立,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亦即其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始發生,原處分本應依據內部效力發生時所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而作成,不得以經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預告於當時已廢止失效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作為其法律依據。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原處分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人因行使職權,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原處分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並未有上訴人所指前揭之違法情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上訴人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核無違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已指明: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均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難謂屬遞延工資。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上訴意旨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之替代,對於公務員之照顧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額」之人性尊嚴,自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文未提及該相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原處分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核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事後再為原處分時並未廢止原適法之行政處分,亦未於廢止後依法補償,即有違誤,上開爭點未為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涵蓋,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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