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淑靜(即張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菊梅(即張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東生(即張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彤(即張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四四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俊銘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銓敘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459號判決。
張俊銘則於110年4月10日(上訴繫屬期間)死亡,在由其原審法院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已於下列時間分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㈠張淑靜部分,於110年8月2日為送達。
㈡張陳菊梅部分,於110年8月2日為送達。
㈢張東生部分,於110年8月2日為送達。
㈣張睿彤部分,於110年7月30日為送達。
三、然上訴人等4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