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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許金菊(即張敏堂之承受訴訟人)
張品嫻(即張敏堂之承受訴訟人)
張紫晴(即張敏堂之承受訴訟人)
鄭春燕(即葉文峻之承受訴訟人)
葉嫚蓁(即葉文峻之承受訴訟人)
葉澄緯(即葉文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許金菊、張品嫻、張紫晴之被繼承人張敏堂;鄭春燕、葉嫚蓁、葉澄緯之被繼承人葉文峻,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銓敘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844號判決。
張敏堂、葉文峻分別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1日死亡,在由其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已於下列時間分別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㈠許金菊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㈡張品嫻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㈢張紫晴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㈣鄭春燕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㈤葉嫚蓁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㈥葉澄緯部分,於110年11月22日為送達。
三、然上訴人等6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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