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在事實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李正彬於民國109年1月
- 二、附表編號101上訴人蔡怡萍、蔡泊震、蔡朝羽之被承受訴訟
- 三、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司法院
- 五、本院按:
-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 (二)經查,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
- (三)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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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王禹晴等456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編號26陳 昭蓉除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在事實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原告李正彬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死亡,馬桂蘭於109年3月30日死亡,但因其等有選任陳垚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事實審法院並未裁定停止其等訴訟程序。
嗣後,李正彬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59之1張淑芳、159之2李婯菱、159之3李堃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馬桂蘭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00之1曾錦清、300之2曾智暘、300之3曾淑琳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均選任陳垚祥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附表編號101上訴人蔡怡萍、蔡泊震、蔡朝羽之被承受訴訟人蔡崇教、編號157上訴人王美花、莊政勲、王思蘋之被承受訴訟人莊得義、編號159之1張淑芳、159之2李婯菱、159之3李堃玄之被承受訴訟人李正彬、編號300之1曾錦清、300之2曾智暘、300之3曾淑琳之被承受訴訟人馬桂蘭及其餘附表除編號26陳昭蓉所示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原係公務人員,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6陳昭蓉除外)所示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彼等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01之蔡崇教、編號157之莊得義,因於原審繫屬中死亡,故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原告陳昭蓉(即附表編號26),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
、「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
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已在108年8月23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原審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
㈡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作成原處分而違反法治國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適合原則、必要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復主張公務員退休給與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國家與退休公務人員為契約關係、退撫新制侵害上訴人的財產權、生存權等語,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不符,而無可採。
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甚為明確,並無再聲請補充解釋或變更解釋之必要,不足以證明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有何違憲。
因認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其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彼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之問題。
就此,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亦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措施,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上訴人指逐年予以減少,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而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即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及上述解釋意旨相違背,而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再為爭議,所執該解釋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暨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王禹晴等448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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