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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許嘉慶
楊富結
蔡妙娟
黃茲薰
黃坤和
歐清秀
鄭富美
林彩惠
林寶琴
王水西
陳美安
洪瑞月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13人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退休給與。
被上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為通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關於調降原退休所得之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新法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新法並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未為之者其判決即屬違法。
另行政法院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時,須以案件事實無爭議為前提;
而依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規定,案件事實及爭點之整理,應由準備程序為之,若未行準備程序即無從確認案件事實及爭點,自亦無法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審未曾進行準備程序,亦未協同兩造確認本案事實及爭點,逕以判決駁回,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同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
㈡退撫給與請求權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屬恩給制範疇而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依法就退休給與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核定退休給與,該授益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生,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違誤;
另釋字第783號解釋既肯認公務員之退撫給與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而係憲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得基於公益因素不予保護,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誤會,且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不談,亦屬可議。
釋字第783號解釋除認定事實有誤外,對退撫給與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闡釋,亦與歷來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判決除應不予援用外,更應對於釋字第783號解釋文之缺漏本於職權聲請補充解釋,然原審卻逕自援用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適法授益處分廢止時,行政機關應提供合理之補償。
本件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未依上開規定廢止適法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並給予合理之補償,逕依原處分核發退撫給與,即有違誤。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
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新法相關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同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乃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㈢經查,上訴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釋字第783號解釋有諸多違誤,原審仍逕自援用釋字第783號解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不當之違法云云,尚無可取。
㈣按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釋字第783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20段)。
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就財產上損失者應予以補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採取。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廢止原退休審定處分,並給予合理之補償等節,原判決亦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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