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5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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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施老安(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張本武(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洪玉美(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或被告;

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惟法院仍應就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起訴部分全部予以審判,並應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被選定人之意旨,且訴訟之結果對未實際參與訴訟或脫離訴訟之選定人仍有效力。

查李國雄等24人既選定施老安、張本武及洪玉美等3人(下稱施老安等3人)為當事人,已脫離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選定人施老安等3人提起上訴,毋庸再列已脫離訴訟之選定人為上訴人,仍以被選定人施老安等3人為上訴人即已足。

本件上訴狀併列施老安等3人以外之人為上訴人,應係贅列。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施老安等3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

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補給上訴人依新法所短付之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

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

從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是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就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本件原處分之核定及復審決定核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關,上訴人此主張,自屬誤解。

又原處分因新法之法律修正而重新核定,上訴人主張其等身分成就法律關係確定,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已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前揭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依法核定退休屬具有拘束效力的法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所明定,原判決卻疏漏已退休人員因條件成就確定之法律事實,與在職人員身分條件不同,係已另具拘束力的不變事實,釋字第782號合憲解釋顯然悖離適法性,並謂上揭釋憲具有拘束力且未涉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確實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被上訴人自行否定具有拘束之效力之處分,任意變更重算已確定之法律事實,原處分顯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違法濫權作為,破壞法制原則。

㈡原判決完全採用被上訴人單方自圓其說,自我合理化任意修法的答辯理由,有偏頗之虞,駁回理由不備。

且法規既未明定或授權單方任意修正新法重算退休所得再審定,剝奪條件成就已退休有案人員的法定權益,有違法律保留事項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罔顧退休人員確定事實之拘束力,洵未併予論斷乃即兩套標準之判決,取捨之理由矛盾。

㈢被上訴人對已退休人員核定並確定具有拘束力之法律事實未曾有答辯或反駁意見,足證原處分是無理由,係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違法濫權作為。

且上訴人所主張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具拘束之效力,原判決所為判斷儼然置之不理,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為:渠為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已核定確定,具有拘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單方(未經已退休人員同意)重新審定退休所得。

惟被上訴人係因新法規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單方重新審定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

上訴人前述爭執,其實涉及的就是新法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原判決於理由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因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補給差額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

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並說明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上訴人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其等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舊法核定之月退休金百分比及優存利息等給付內容與條件皆為確定之法律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之規定,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制原則,並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置之不理,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尚非可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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