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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8年11、12月保險費計算表、郵務送達通知書等影本。
㈡惟前揭存摺明細僅能說明抗告人該帳戶迄至108年11月30日止結餘新臺幣(下同)3,074元之事實,且距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相隔近7個月,則該帳戶現況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其他帳戶或存款等,未見抗告人有何陳述,仍難憑認抗告人尚無其他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遑論其自承有不動產等財產。
㈢至抗告人所提其他資料,均非足以釋明抗告人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事。
是以,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
抗告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不服原審駁回裁判費之救助聲請,提出抗告,理由容後補述。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原審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故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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