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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代表人 王松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抗告人重劃會)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業務,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土地分配成果通過後,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不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抗告人重劃會於105年2月25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
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以抗告人重劃會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及請求合併分配於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19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臺中地院以107年12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其中關於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部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均為無效;
並駁回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其餘之訴。
惟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抗告人重劃會並未暫停後續程序之進行,仍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包含系爭地號(抵費地)在內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經相對人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108年3月19日函)予以准許,並責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於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以前述公告確定日「105年1月11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抗告人重劃會於土地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後,隨即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地號抵費地予抗告人重劃會代表人即抗告人王松山,再以108年5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5號函報請相對人同意出售系爭地號抵費地,經相對人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下稱108年5月9日函)予以同意在案。
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對前述108年3月19日函、108年5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將108年3月19日函關於系爭地號土地部分與108年5月9日函予以撤銷。
抗告人重劃會及抗告人王松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依前述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意旨,以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抗告人重劃會略以:系爭地號抵費地為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標的,該土地分配結果因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致尚未確定,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35條規定,應予暫緩登記;
又提出異議之所有權人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合併分配之可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規定,系爭地號抵費地暫緩出售。
嗣相對人再以108年1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570811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中正地政所辦理系爭地號抵費地之塗銷登記作業。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9010869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相對人應囑託中正地政所將「登記日期:108年5月22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14日、所有權人:王松山、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108字第010592號」等土地所有權部登記,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另案訴願決定意旨是否有命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及「相對人是否有權限命中正地政所辦理塗銷登記作業之原處分2及其法律依據為何」。
前者由原審法院另行調閱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卷宗,即得自行本於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當得其心證並認定事實,無待另案判決結果之必要。
而後者則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權限命中正地政所辦理塗銷登記作業之原處分2,及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與另案之民事訴訟結果顯然完全無涉。
原裁定未就本件是否確有防止裁判歧異或矛盾等裁定停止必要為具體之理由論究。
且原審已進行準備程序,並准予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而分別發函予臺中市政府及中正地政所命檢附相關卷宗過院參辦,自應待此證據調查之程序完備後,始有裁量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有停止之必要。
然原審未待臺中市政府及中正地政所提出證據資料,且未給予兩造表示意見機會,即自行另以原裁定停止訴訟,關閉進行中之證據調查之準備程序,顯有違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之要求。
又訴訟權之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原裁定將使訴訟延滯及證據滅失之可能,抗告人難獲得權利保障的實效,顯已違反訴訟權之保護等等。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之前提,係源於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不服抗告人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且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配予其等而提起民事訴訟。
該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07年12月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為訴外人林武雄等7人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等一部勝訴,及其餘之訴敗訴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相對人固以108年3月19日函及108年5月9日函同意抗告人重劃會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同意出售系爭地號抵費地,惟前述函文經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撤銷,抗告人重劃會及抗告人王松山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重劃會及王松山不服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依上所述,該2事件之訴訟結果將對本件市地重劃事件產生影響而有牽連,且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宜有相異的認定結果。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應自行調查,認定事實一節,其結果仍涉及與上開2事件判斷是否歧異問題。
從而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7號行政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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