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35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1/2,並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查本院業於109年12月25日以院獻審六股109聲再00354字第1090005847號函復聲請人依原補費裁定金額繳納,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係關於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1/2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無適用,是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
三、至聲請人聲請承辦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號及109年度裁聲字第735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吳東都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法官及張玉純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