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10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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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吳采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即一致,依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台達電公司於94年8月12日以「風扇及其扇葉」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8項,第1、27、46、55、6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智慧局編為第94127414號審查後,於97年2月27日核准專利,並於97年6月21日公告發給第I2980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台達電公司乃分別於102年3月18日、103年7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及104年8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21686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4至6、8、13至21、23至25、28、30至32、43、47、50、54、56、58、60至61、63至64、66、68至7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更正及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經原審依職權命台達電公司獨立參加本件智慧局之訴訟,並以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後,台達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7部分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經原審以107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5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後,台達電公司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台達電公司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㈠證據8為離心式風扇,系爭專利為軸流式風扇,雖同屬風扇技術領域,並無組合基礎,原判決未依據專利法及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綜合考量證據間多個面向的彼此關連性,係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當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單一翼形扇葉122不具有彎折角度的缺點,以主翼與襟翼形成預定角度(彎折角度),且主翼與襟翼均用以軸向驅動氣流,而證據8複數扇葉(上扇葉與下扇葉)分別具有上扇葉沿軸心向驅動氣流、下扇葉沿軸心垂直面向(徑向)驅動氣流之作用,且未揭露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可為翼形,原判決竟認定證據8上扇葉與下扇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明顯對於技術手段的比對違誤失當。

㈢證據8的上扇葉與下扇葉均為獨立扇葉,故下扇葉與扇葉的軸向長度比值應為1,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之附屬技術特徵,原判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3、57及證據8第11圖之比對明顯看圖說故事,當然有法規適用不當,且原判決亦未具理由說明,倘若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但大於0.5部分,是否具有進步性,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57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爭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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