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清高,依序變更為陳雪慧、蔡炳坤、劉志光及周榆修,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前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在上訴人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處所設置幸福育嬰房,辦理兒童托育服務,收托12名2歲以下幼兒,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因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通報該地址發生嬰幼兒死亡事件而查得。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下稱兒少福利機構)應申請設立許可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公布名稱,並立即停止收托兒童。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1669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㈡、嗣被上訴人接獲檢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延壽街房屋)疑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收托兒童情事,乃於104年7月15日派員稽查,現場查獲3歲以下嬰幼兒16名,其中未滿2歲嬰幼兒9名,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延壽街房屋係上訴人以第3人謝佩玲名義承租供辦理兒童托育服務使用,是第2次被查得辦理未立案托嬰業務,即以上訴人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6年2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103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4萬元、公布名稱,並停止收托。
上訴人不服,表示延壽街房屋是員工宿舍,認為員工在該處自發性組成互助團體,共同照顧孩童,與兒少保障法所稱托嬰中心性質有別,無須申請設立許可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不符合兒少保障法第75條第1、2項、兒童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托嬰中心之要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供給員工宿舍依法應設立托嬰中心,適用法規不當,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父母自主選擇以何種方式照護子女,應受國家之尊重,本件共同照顧子女之方式,與傳統大家庭或農村社會親友間互相照應方式,並無不同,原判決之認定,違反一般人對子女照顧由自己為之最為適當,否則亦得由至親好友協助之經驗法則。
本件係由上訴人員工或其配偶輪流照顧彼此孩童之模式,係每位家長均自己或配偶照護自己小孩,僅夫妻雙方均無法配合或臨時外出時,其他員工或其配偶協助照顧,並未固定請他人照顧之情形,是每日、每時未必有兒童托請其他家長照顧,受照顧的兒童及人數亦非固定,不符托嬰中心固定經營及提供托育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有未憑證據之違法。
證人郭台汝、黃己芩亦證稱有時是2、3個小孩、有時根本沒有人,原判決逕以104年7月15日現場計16名3歲以下嬰幼兒,其中未滿2歲計9名之稽查情形,推斷係托育中心,違反證據法則。
⑵另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托育機構係以由專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為原則,機構收托之兒童指有對價收費行為以提供收托照顧服務者,換言之,此類以收取對價提供收托照顧服務之行為,方屬法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範疇。
原判決認定本件未涉及營業對價之收費行為,而社區家長互相照顧之服務模式,亦難以排除「非固定及短期性服務」之可能性,參之證人郭台汝彼此支援、互相幫忙之證詞,與托嬰服務業務無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供延壽街房屋為托育中心,違反立法意旨、論理法則。
本件既無專職照顧人員、無負責人、主管或工作人員,更無對價收費行為,並無未立案提供托嬰服務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未能正確理解規範概念,悖離解釋法規之規則,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五、查原判決已論明:⑴延壽街房屋係上訴人提供給員工居住之宿舍,104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派員到該房屋稽查,現場查得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收托3歲以下兒童16名,其中未滿2歲兒童9名,上訴人代表人表示知道有的員工不住在延壽街房屋,小孩會寄放在宿舍,沒有僱請專職人員照顧小孩等語,上訴人提供延壽街房屋收托、安置員工之嬰幼兒小孩,堪以認定,其長期租屋提供場所供員工相互托育照顧所生嬰幼兒,被上訴人稽查時現場未滿2歲嬰兒計9名,超過法定之5人,屬於托嬰中心,依兒少保障法第82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具違章故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⑵又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雖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所應檢具包括收退費基準之文件,而私人或團體設立兒少福利機構,為支出場地租金、員工薪資及購置設備器材等,通常須向使用人收取費用,自應訂有收退費標準。
然申請許可設立托嬰中心,審查的重點在於是否符合專業性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不以有收費對價為必要,尚難以申請時應檢具收退費標準,反推如未收費即非兒少保障法規範的對象。
上訴人主張無收費或營利,即未違規,委無可採;
⑶另外,兒童是國家未來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段,其身心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的引導以協助正向成長。
兒童權利宣言,規範基本的兒童福利及保護原則,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特別照顧與協助,並以兒童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有之權利內容,為世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
該公約第3條第1、3項明揭「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兒少福利機構的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發展。
且托嬰中心的收托方式、地點場地、空間規劃、面積規模、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均應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3項揭示之原則相符,從而托嬰中心應申請設立許可始得收托兒童。
至於社區自行組成自治組織或互助團隊,提供社區家長互相照顧之服務模式,基於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僅限於非固定及短期性之服務。
上訴人長期租屋提供場所供員工相互托育、照顧其等所生嬰幼兒之服務,不符合「非固定及短期性」之服務模式,所稱是家長輪流照顧,無須申請設立許可,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曾於102年間,辦理未立案之幸福育嬰房,經裁處罰鍰6萬元、公告名稱,並命立即停止收托兒童,對法令規範知之甚詳,其提供延壽街房屋供員工共同照顧所生嬰幼兒,明知而鼓勵為之,具違章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究等語,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