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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26號
抗 告 人 林培根
法定代理人 林梁雪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社會福利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進行中),並聲請訴訟救助。
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8年度救字第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抗告人目前因病於醫院治療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
復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先生亡故後,被孩子斷絕往來,時常向人借錢,無依無靠已無收入,根本無法養活自己及抗告人,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社會福利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其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自難逕憑上開資料即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予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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