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33,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謝祥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作成實體的規制。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曾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樂活中餐烹調班第01期」班次(下稱烹調班),受訓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7日至105年5月20日。

卻於烹調班105年5月20日結訓後之90日就業輔導期間,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報名期間105年3月8日-105年6月8日)在上開就業輔導期間,而由相對人自辦之「智慧型機器人與圖控整合應用(桃園)第02期」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職前訓練),並經甄試錄取為參訓學員,訓練期間105年7月6日-105年12月13日。

㈡、相對人認為抗告人在烹調班結訓後90日就業輔導期間之系爭職前訓練105年6月8日報名截止日前,報名參加系爭職前訓練,依當時的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應不予錄訓,即以107年4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10732003331號函(下稱107年4月16日函)撤銷抗告人之參訓資格,並通知於文到30日內繳回課程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5元,逾期未繳納,將依職業訓練契約書第10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07年4月16日函。

經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107年4月16日函關於撤銷抗告人參訓資格部分: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撤銷其參訓資格決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7月4日發法字第1076500398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107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件訴願決定卷第1頁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又因抗告人住在苗栗縣,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107年7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9日,計至107年9月19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㈡、相對人107年4月16日函關於通知繳回課程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29,125元部分:查抗告人經甄試錄取為系爭職前訓練之參訓學員後,即與相對人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見相對人檢附之相關卷證第1頁),約定受訓權益、訓練秩序維持、受訓期間學雜費及材料費用等相關事項,性質上屬行政契約,該契約第6、10條明載受訓學員應賠償訓練費用之情形及各項費用之計算標準,暨如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受訓學員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執行,相對人並得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規定。

則相對人以107年4月16日函撤銷抗告人參訓資格之同時,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回課程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29,125元之內容,核係催促抗告人返還結訓證書及訓練費用的意思表示,為單純的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以此部分為標的,訴請撤銷,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此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之理由,雖有未適,但結論並無二致。

五、綜上,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相對人107年4月16日函,依上所述,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非屬行政處分,均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的裁定,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未敘明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