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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徐金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係經民國105年度地籍圖重測程序公告確定,嗣501、511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1月3日因買賣申請鑑界,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5日通知申請人及抗告人等鄰地關係人,並派員至現場實地施測及釘立界樁。
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關係人,因對相對人鑑界之界樁釘立不服,於107年5月3日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107年5月14日函復抗告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嗣抗告人於108年3月4日向相對人陳情,並由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至現場會同抗告人檢測鑑界之樁位,並將檢測結果以同年4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3535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自行檢測508地號西邊4個界地點,由前3個點拉出一條直線,以決定第4個點何者才正確。
相對人若仍不認錯,便請國土測繪中心、其他單位或私人公司來拉該直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撤銷107年3月5日508地號土地鑑界成果中編號2027界地點之界樁,因其與105年南投縣政府(下稱縣府)重測所放編號2522樁點牴觸,為無效樁。
相對人應正式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以縣府重測的所放編號2522樁點為準等情。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
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法院確認界址。
復因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議,而非公法上爭議,故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應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㈢經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向相對人多次陳情,然並未申請再鑑界,相對人乃於108年4月9日辦理界址點檢測(見原審卷第113頁),經該日會同抗告人會勘檢測後,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9頁),然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觀諸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前後脈絡,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對於系爭函不服,而第2、3項則表明「被告應撤銷107年3月5日OO段508地號土地鑑界成果中編號2027界址點之界樁,因其與105年縣府重設所放編號2522樁點牴觸,為無效樁。」
「被告應正式發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4位),以縣府重測所放編號2522樁點為準。」
可知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相對人界址點檢測及107年3月5日複丈之鑑界結果,而訴之聲明所陳撤銷編號2027界址點之界樁、以縣府重測所放編號2522樁點為準等情,則係用以佐證相對人鑑界複丈之成果瑕疵之事實主張,足認抗告人應係不服系爭函及相對人107年3月5日鑑界之複丈成果圖,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等情,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尚無不合。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不服鑑界結果,得提出再鑑界申請,對於再鑑界之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或界址檢測之函覆提起撤銷訴訟。
況土地複丈或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是相對人辦理鑑界,據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
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界址點檢測之結果,亦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無對抗告人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此參諸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意旨益明。
是原審以抗告人對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按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須以相關土地所有人為兩造當事人,惟本件抗告人係以非相關土地所有人之相對人為被告,且抗告人亦未申請再鑑界,自無從移送至民事法院,在此指明),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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