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8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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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林見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就訴外人吳萬穿、王進福(原裁定誤載為王進富)、蘇秀華等3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案經相對人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6932號、第17960號(下稱系爭16932號等偵案)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就告訴吳萬穿涉犯詐欺罪另行提起告訴,案經相對人作成107年度偵字第3505號(下稱系爭3505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宗,經相對人以107年7月18日南檢銘重107他聲105字第1079027793號函(下稱系爭否准閱覽函)駁回。

另抗告人於107年5月14日復對蘇秀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名部分,再行提出告訴,相對人檢察官偵查後,核認告訴之犯罪事實與系爭16932號等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遂予以簽結,並以107年8月31日南檢銘融107他2672字第1079037467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復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系爭否准閱覽函、系爭簽結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害者,吳萬穿霸佔其財產,抗告人未簽名、未簽署土地買賣同意書。

吳萬穿、王進福、蘇秀華3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偽造抗告人之授權協議書。

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過戶登記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該地政事務所及公證處承辦人員未詳查,被蘇秀華詐騙,致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抗告人,有缺失錯誤,應負完全責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再依本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告訴人申請閱卷部分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

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⑴系爭簽結函部分:抗告人於107年5月14日以訴外人蘇秀華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相對人檢察官偵查後,核認告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相對人系爭16932號等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情形,遂予以簽報結案,並以系爭簽結函通知抗告人。

相對人就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抗告人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

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⑵系爭否准閱覽函部分:抗告人乃系爭3505號偵案之告訴人,於該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7年5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宗,惟據其申請書上僅載明以訴訟上需要為其申請目的,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為其申請依據。

而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一再陳述「吳萬穿詐騙拿走臺南市……2間店面」「不服吳萬穿……逍遙法外」「用我這條老命跟你拼,不服追訴到底」等語,未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規定,足認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檢察官對吳萬穿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始以對吳萬穿再行追訴刑事責任為目的,據以申請閱覽卷宗,作為續行刑事訴訟之用途,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起訴,原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經查關於系爭簽結函其主旨略載,本署(即相對人)偵辦107年度他字第2672號被告蘇秀華偽造文書案件,業於107年8月27日結案,其偵辦結果詳如說明二;

而說明二之內容則係說明偵辦結果等情。

據上可知,系爭簽結函內容核係相對人就偵辦案件結果通知抗告人之書函,而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起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並無不合。

至關於系爭否准閱覽函部分,查抗告人係系爭3505號偵案之告訴人,其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之申請書上載明其申請目的為「法扶需要(訴訟)上訴需要」等語;

復參酌抗告人所提訴狀內容,均係表明對該偵查案不服之旨,原裁定因認其係用以刑事訴訟用途,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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