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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23號
抗 告 人 吳玉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完成通知補正事項,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西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民事判決登記損及抗告人權利;請求撤銷108年10月29日收件之台資地字第040770號土地登記案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108年7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附訴願卷可按,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提起抗告,應以原審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贅列非原審當事人之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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