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2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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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陳依纖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9月4日北市工人字第10631973500號令核定解職,並先行停職。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8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
顯示再審程序旨在補充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
是以,未循上訴程序救濟,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抗告人對於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主張,應先循上訴程序救濟,惟再審確定判決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其未於再審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而是於108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再審之訴補充性原則,是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且抗告人提出到院的書狀雖有相當篇幅敘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適用,然尚非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亦有該款再審事由,而是促請原審就再審確定判決准予再審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前程序確定判決的再審事由進行審查。
由於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無審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的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原裁定程序中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於再審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之證物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確定判決係以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則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人若發現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情形,得對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並未上訴主張此再審事由,故抗告人於再審確定判決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而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㈡本件再審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若認再審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因其事由未經上訴法院之審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抗告人主張其已在原裁定程序指摘再審確定判決就其所提證物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確定判決卻以該證物未符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未提上訴主張此再審事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既已於原裁定程序,具體表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該事由未經上訴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見及此,遽予適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其再審之訴究竟有無理由,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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