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5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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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童中龍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在國軍老舊眷村臺北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力行文和新村(下稱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房舍1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2.後來被上訴人辦理眷村改建,於102年間輔導文和新村違建戶搬遷,由所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踐行下列輔導行政作業。

A.先於102年10月2日作成陸六軍眷字第1020013776號函,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違建戶配合辦理。

B.復於102年10月4日辦理現地會勘。

C.再於102年10月23日作成陸六軍眷字第1020014943號函(下稱102年10月23日函),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違建戶,於102年11月30日以前,提供建物於85年2月6日前建造、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設立戶籍等資料,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函中並敘明「如於期限內未提供資料,視為不同意辦理補件」。

3.上訴人對前開輔導行政作業之回應經過,則如下述:A.上訴人檢附102年12月4日建表之文和新村違建戶補件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等資料,提供第六軍團,並由第六軍團呈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

再由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2月19日作成國陸政眷字第1020006276號呈(下稱102年12月19日呈),呈報被上訴人。

B.但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0810號令(下稱103年1月23日令)通知陸軍司令部,基於下述理由,檢還上訴人遞交之前開文件,而通知上訴人補正。

(1).上訴人未檢送門牌編訂證明。

(2).上訴人未檢附戶籍85年7月8日登記之「建物取得證明」。

(3).請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前釐清補正資料報部(指被上訴人)審查。

C.第六軍團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3年3月11日作成陸六軍眷字第1030002972號函(下稱103年3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補正,但上訴人沒有遵期辦理。

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客觀經過:A.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見上訴人沒有遵期辦理補正作業,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且未能協調搬離文和新村,致眷村改建計畫延宕」為由,於103年12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B.新北地院受理該民事訴訟後,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C.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

5.上訴人在前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為下列補正行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之客觀經過:A.上訴人後於107年5月16日寄送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函文等,向第六軍團申辦違建戶補件。

B.第六軍團乃將上訴人前開補正文件資料,呈轉陸軍司令部。

再由陸軍司令部於107年5月22日作成國陸政眷字第1070001630號呈(下稱107年5月22日呈),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C.被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16日作成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49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上訴人,基於下述理由駁回補件申請。

(1).前經審核上訴人未設籍在系爭建物,且未檢附門牌編訂證明,經第六軍團函知上訴人,命其於103年3月20日前補正。

(2).惟上訴人迄至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時止,均未配合辦理。

(3).現民事訴訟已經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上訴人始提出補件申請,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範意旨,故無法同意補件(因此不再享有請求拆遷補償、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及請求地方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之各項公法上請求權)。

【註】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內容: 第1項: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 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 惠貸款。

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 核定者不適用之。

第2項: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第3項: 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 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 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

6.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依眷改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為落實其立法目的,保障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的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的權益,照顧對象本應限於第3條第2項所稱的原眷戶,而不包括違占建戶。

眷村內違占建戶乃屬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占用國軍眷舍,或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原負有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之義務,而無任何權益可言。

2.然為避免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即時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損害原眷戶權益,於是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例外恩給違占建戶享有拆遷補償、按成本價格承購住宅及享有優惠貸款等權益,以期違占建戶能自願配合眷村改建,主動遷離,以加速眷村改建的時程。

又為避免此一特殊的優惠措施,造成原非違占建戶,為謀求補償、優惠貸款等利益,大肆違法占用或興建房屋,反阻礙眷舍或眷村土地的收回,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乃限定違占建戶之範圍。

以眷改條例施行以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3.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是考量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眷改條例施行前主管機關之存證資料,可能因年代久遠、業務移交等因素,而有缺件、遺失或毀損之情形,故特設存證資料補件作業程序,允許存證有案的違占建戶得辦理補件,以享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

此一規定是落實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內容並未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也未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至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未曾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即無補件問題,自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內容: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3項: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

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軍眷眷舍房地的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的規範,以供遵循。

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享有特定權益,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且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是被上訴人管理或處理軍眷眷舍房地使用之一環。

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的職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加速更新老舊眷村改建之立法意旨,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的資源有限,就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證明文件及補件期限為下列規範:A.於102年7月4日令頒修正「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下稱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之設立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另85年2月6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

B.於103年12月12日作成之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5612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公告事項:……四、符合補件列管違占(建)戶資格者未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本部即不再受理其申請……。

六、業經本部、列管軍種單位或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之未列管違占建戶,及已曾由列管軍種單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限期申辦補件列管之未列管違占建戶,本部均不受理其申辦補件列管作業。」

5.前開「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與「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核屬被上訴人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的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6.上訴人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所定之要件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A.系爭建物非屬85年2月6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建戶;

再參以眷戶基本資料表及現地會勘紀錄顯示,系爭建物係於102年10月4日現地會勘後,始建立眷戶基本資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存證有案的書面或公文書文號等資料可以佐證。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說明,則上訴人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而可辦理補件作業程序,即有疑問。

B.且上訴人未於103年3月20日前遵期辦理補件,而是於政戰局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後,始提出補正資料。

上訴人雖主張已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及107年5月16日補正,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104年1月23日之補正資料(原審卷第181、227、265-267頁)。

況且,縱使認為上訴人確已於104年1月23日提出補正,但已逾103年3月11日函所示之103年3月20日前;

且政戰局已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依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第6點規定,即便是在該公告第4點所定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補正,被上訴人也不再受理。

故上訴人104年1月23日及107年5月16日之補正申請,亦已違反被上訴人103年1 2月12日公告規定。

C.第六軍團以102年10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補件後,上訴人即提出資料申請,經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9日呈報被上訴人審查,已如上述。

但檢視上訴人設籍情形,上訴人出生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0年間遷移戶籍至板橋區民權路202巷22之2號,於102年10月4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依此,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至12月19日期間內提出補件申請時,在系爭建物內設立戶籍之時間沒有滿6個月,不符注意事項陸之三關於「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之設立戶籍」的規定。

故即便上訴人遵期補正資料,亦不符合補件的要件。

D.上訴人情形,實與相鄰2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鍾金燕之情況不同,爰說明如下:(1).第六軍團以102年10月23日函通知鍾金燕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補件後,鍾金燕即提出資料申請補件,經陸軍司令部102年12月19日呈送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3日令表示鍾金燕「無門牌編訂證明」,於是第六軍團通知鍾金燕補正資料。

(2).鍾金燕補正資料(含103年2月19日門牌證明書及103年11月18日認證切結書)後,陸軍司令部即先後以10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61號、103年12月22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6014號呈報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以104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1706號函同意補件列管。

(3).依上所述,鍾金燕與上訴人一同於104年1月間提出補正資料之情形。

且依陸軍司令部103年3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1461號呈可知,鍾金燕有遵期提出補正資料,與上訴人沒有遵期提出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等,尚不可採。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之相關要件。

即便被上訴人不應僅以上訴人逾103年3月11日函所定之補正期限,否准上訴人的補件申請,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件系爭建物為違建戶,並發給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之依據。

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1.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不適用眷改條例第4條規定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

上訴人於文和新村興建系爭建物屬眷改條例第4條規定之違建戶,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即應予以補償後拆遷,被上訴人駁回補件申請與上開規定相違。

2.按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公告,上開二限制即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剝奪、限縮上訴人之請求拆遷補償權益,自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事項,而屬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443號、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原判決以上開限制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拆遷補償係屬有理由,非屬適當。

3.再者,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所定之補件列管期限104年12月31日前之104年1月23日提出補件申請,被上訴人自應實質認定上訴人為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並為存證,不應以前述法無明文之限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故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抗辯理由,以系爭建物業經訴訟排除占用,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不當,亦屬無理由,均為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等語。

五、經查:1.原判決乃分從實體法規範及程序法規範之「獨立」法律觀點,認定上訴人沒有取得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違占建戶」之各項公法上權利(所謂「獨立」,乃指無論是單獨考量實體法規定,或單獨考量程序法規定,均可獲致相同之判斷結論)。

則被上訴人駁回其本件申請於法無違,因此作成本案終局判斷。

此等認事用法之理由形成,究竟有何錯誤,足以導致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應被推翻,前開上訴意旨顯然未提出有直接關連性之具體、明確論述。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認事用法,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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