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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楊松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郭文東變更為王俊力,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5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7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167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係經郵務人員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人員於108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抗告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當時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所在處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8年9月19日起計1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10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3日始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顯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針對前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掛號信寄予原審法院,惟適逢颱風假,致使臺北監獄拖到收假後始將抗告信寄出,此屬因颱風所致之特殊狀況,應予彈性通融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同法第89條設有在途期間規定,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
再行政訴訟法並無類如刑事訴訟法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之相關條文,故在監獄之被告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㈡、查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18日收受前裁定,於108年9月27日(星期五)書具抗告狀,在當日13時交臺北監獄於108年10月1日(星期二)寄送,有經抗告人簽名、按捺指紋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臺北監獄簡復表、臺北監獄登記簿、抗告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7、159、165、167頁)。
抗告人不服前裁定,提起抗告,因其當時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所在處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8年9月19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8年10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見上述抗告狀收文戳記),已逾10日法定抗告期間。
㈢、雖抗告意旨稱其抗告逾期,係因遇颱風假,致臺北監獄人員收假後始寄出抗告狀云云,然查,108年9月30日(星期一)固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在卷可考;
然縱加計該停止上班1日,其抗告期間亦於108年10月2日屆滿,而抗告人之抗告狀係遲於108年10月3日始到達原審法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無解其所提抗告業逾期之認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前裁定之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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