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88年9月22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更名而更改為臺灣
- (三)79年12月20日,相對人開始興建捷運南港線,南港線沿忠
- (四)抗告人於107年8月13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10700202
- (五)抗告人委託之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2日以(108
-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
- 三、本院查:
-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對無法律上原因
- (二)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
-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其主張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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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2月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號」係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1-41地號、21-42地號、21-44地號、21-67地號、21-68地號、21-70地號等數筆土地地合併而來。
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47年2月11日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系爭土地於68年2月5日重測之土地登記簿載以:「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
登記原因:撥歸;
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
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
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
(二)88年9月22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更名而更改為臺灣土地銀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以「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
登記原因:接管;
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
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
此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登記日期:89年2月19日;
登記原因:接管;
原因發生日期:87年12月21日;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權利範圍:26814分之7562)、臺北市(登記日期:72年6月7日;
登記原因:接管;
原因發生日期:72年3月1日;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334)、新北市(登記日期:100年3月9日;
登記原因:接管;
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5日;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權利範圍:26814分之736)。
(三)79年12月20日,相對人開始興建捷運南港線,南港線沿忠孝東路下方施工,系爭土地為忠孝東路1段介於林森南、北路與杭州南、北路之間之一部分。
(四)抗告人於107年8月13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1070020228號函相對人略以,有關捷運善導寺部分站體、隧(軌)道設施及忠孝東路1段部分道路設置或穿越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乙案,請踐(補)行價購或徵收程序,並於取得抗告人同意前,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予抗告人等語。
相對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府授捷規字第107201182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捷運系統南港線穿越施工當時,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公用土地,且其土地使用現況係為既成道路,完工後地面亦回復為道路使用,未改變原有之使用功能。
系爭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依穿越施工開始適用之79年6月15日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並無從據以補償。
況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指出,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適用之條文,故亦無從適用上開辦法第10條關於地上權之補償等語。
(五)抗告人委託之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2日以(108)良字第108010201號函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66,235,316元至指定存款帳戶。
相對人於108年1月11日以府授捷規字第108000012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系爭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無從據以補償,且85年修正之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適用之條文,故亦無從適用上開辦法第10條關於地上權之補償等語。
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6,235,316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向抗告人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土地面積1萬3,920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裁定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屬公法範疇,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及同號釋字許志雄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本院相關實務見解,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享有處分自由,經闡明後應尊重原告之主張,是審判權之決定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依據。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向原審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公法範疇,原審應僅得於抗告人明示主張之起訴範圍內為審理。
惟原裁定卻將本件訴訟標的變更為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違反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理論、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又相對人未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18條、第19條及行政院發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等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亦未向抗告人為租賃或撥用系爭土地,即自76年7月29日起迄今,未向抗告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擅自於系爭土地之地下施工,並將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下,且於系爭土地之地上設置捷運出口等地上物,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附加利息等公法上不當得利,且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
惟原裁定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內容限縮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未參酌抗告人所提相關實務見解,且未說明究如何於具體個案中判斷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公私性質,徒以抗告人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不包含大眾捷運法為由,即認非屬公法範疇,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損害,成立返還該得利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司法實務上以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有明文規定。
惟雖無個別法律之明文規定,在一般行政法中此一性質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有其存立之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
本院裁判向來亦承認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98年度判字第491號、100年度判字第241號、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及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原因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必須調整不合法之財產變動;
是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又以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為典型,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
易言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如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此種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利用人民之物或權利所造成,自屬公法爭議範疇。
(二)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3條規定:「(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第2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可知,建設大眾捷運系統為國家因公益之必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興辦之交通事業設施。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其主張略以,相對人未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及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復未向抗告人租賃或撥用系爭土地,即自76年7月29日起迄今擅自於系爭土地之地下進行施工、將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且於系爭土地之地上設置有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出口等地上物,侵害歸屬於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抗告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即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建設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且於系爭土地之地上設置捷運出口等地上物,利用抗告人之物或權利,致抗告人遭受損失,雖非土地所有權喪失,但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為由,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本件抗告人爭訟之主觀公權利依據,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
揆之前揭說明,其主張造成侵害之原因事實,既為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利用抗告人之物或權利,致抗告人遭受損失,屬公法爭議範疇。
本件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蓋抗告人並非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亦非以相對人因私法上之侵害原因事實而造成其受損害。
是以,原審法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6,235,316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向抗告人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之日止,按月依『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系爭土地面積1萬3,920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抗告人向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原審對抗告人之主張所持理由,是否適法有據,未為實體審究,逕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而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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