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74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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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47號
再 審原 告 黃正中
黃晨發
黃正亮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8年2月3日本院
78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檢舉書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撫卹事件,經本院78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348號裁定駁回在案。
今再審原告復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78年2月3日作成,分別於78年2月16日、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3人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卻於109年9月14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
且再審原告在前開再審書狀中論述內容,也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指之情形無涉,則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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