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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康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慧敏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調查其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分部體育場之司法特考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1,200公尺體測之錄影,並指派鑑定人鑑定其自行錄影證明之光碟片。
惟抗告人就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謂合;
且抗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抗告人跑步測驗過程中有昏沉、跌倒,所欲保全之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於測驗中有昏沉、跌倒之情形,亦可證明有人示意可以重測、醫護人員觀察到抗告人有受傷、意識不清及痛苦掙扎等情形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事實及證據保全之理由,並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考選部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63號),因其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於109年7月6日提出補正狀,並聲請對曾慧敏、嚴惠玲、彭鴻章及江宗正保全證據。
查抗告人109年7月6日提出之補正狀,係檢附考試院108考臺訴決字第06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影本及光碟自錄證明;
而系爭訴願決定,乃抗告人因參加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男)類科考試,不服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提起訴願,而由考試院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抗告人對之有所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考選部為適格之被告,故抗告人贅列曾慧敏、嚴惠玲、彭鴻章及江宗正為被告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
況查抗告人就其對於曾慧敏、嚴惠玲、彭鴻章及江宗正聲請保全及鑑定證據,並未表明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從認其保全證據有何必要性,不符保全證據之聲請要件。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㈢另抗告人於原審係對曾慧敏、嚴惠玲、彭鴻章及江宗正聲請保全及鑑定證據,而非對考選部聲請保全及鑑定證據,亦即考選部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是抗告人對於非原裁定當事人之考選部提起抗告,於法亦有未合。
又抗告人主張考選部之相關人員涉犯公務員圖利罪,請求移送普通法院審查及國家賠償部分,尚非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抗告事件所得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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