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90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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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對最近之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4號、第945號裁定(合稱為本院前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86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存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事實,而所憑民國92年5月28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聘任聲請人證書係偽造,且有數項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聲請人復發現多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故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核有重大瑕疵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予以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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