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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王奕霖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市豐榮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8年6月20日東榮小人字第1080002442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應以寄存送達之日期即108年6月2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因抗告人及訴願機關均設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至108年7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31日始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準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縱認相對人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而製作之送達證書所載係真正,然觀之郵務機構送達日戳,其僅於108年6月24日13時為送達,即逕以寄存方式為送達,顯未依上開規定,故本件寄存送達未合法,不生送達效力。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既以「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為前提要件,自應於選擇寄存送達前,窮盡一般送達或補充送達之方式,更應遵循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惟本件未見任何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送達之客觀證據,自不得恣意以「寄存送達」作為送達之方法。
且寄存送達之方法,實質上有害於人民救濟之行使,限縮人民依法可提訴願之期間,侵害人民權益甚鉅,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為確保抗告人救濟權之保障,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方屬適法。
㈢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均係以「郵政機關」為之,惟郵政總局已公司化,顯非行政機關,則相對人將原處分交由公司化之「郵務機構」所為之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明定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不符,原處分之送達應不合法云云。
四、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本件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郵務人員在「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均有打勾,而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馬蘭郵局;
可認郵務人員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合法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核其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尚無抗告人所指摘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情事。
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送達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應以寄存於送達地之馬蘭郵局之日期即108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抗告人及訴願機關均設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至108年7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31日始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為確保救濟權之行使,應以其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乙節,於法尚嫌無據,並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郵務機構僅於108年6月24日13時為送達,即逕以寄存方式送達,顯未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
惟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非指郵務機構若於日間不能送達即應於夜間再次送達,而此亦非寄存送達之要件,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處分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當非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將原處分交由已公司化之「郵務機構」送達,似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之「郵政機關」不符,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云云。
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4項)文書……;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92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
其立法理由:「一、第1項『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二、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免掛一漏萬,本條適用機關爰修正如上,以資涵蓋。
……」再觀乎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其立法理由:「為配合郵政事業民營化之趨勢,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以資賅括。」
足知係因郵政事業民營化,而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以符現制。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雖仍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所稱郵政機關,於現制下,當指郵務機構,此由同法條第5項明定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即92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可知,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僅尚未配合修正名稱用語,並非立法上刻意保留而作相異之處理。
是抗告意旨,仍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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