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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4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司法規費繳費單(反面多元化繳款方式使用說明),業於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
又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迴避事件,於108年10月28日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是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承辦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23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及樓琬蓉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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