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00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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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4-1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如具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並準用上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指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99年2月2日至23日、99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99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99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100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及101年11月22日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每出口1公斤100%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口原料芝麻2.26公斤之關稅),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聲請人之前代表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以102年11月7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並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請人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103年12月27日103年第10304472號等93份處分書(詳如聲請人104年11月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表1所示),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41,307,282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總計20,653,641元。

聲請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續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彰化縣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02年10月22日及24日之「公告最新消息」及「公告焦點新聞」,毫無片言隻字提及「聲請人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任何資料,而該「公告最新消息」及「公告焦點新聞」在鈞院廢棄發回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即早已存在。

若上開資料可資為財政部關務署懷疑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證據資料,鈞院即不至於廢棄發回,足見鈞院在更審後維持原判決之見解,顯前後不一,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且遍觀全卷,亦無鈞院判決認定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向社會大眾所釋出之新聞訊息,復及於『上訴人之外銷油品亦有混摻可能』等情」之任何資料,足見鈞院此項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固曾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財政部關務署,要求調閱各海關之進出口報單等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因而於102年10月31日以第1021024213號及第1021024719號函責由各關區調閱聲請人進、出口報單並副知財政部關務署,及加強相關出口油品之查核;

但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區所提供之資料均交給新北地檢署,奉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彰化地檢署偵辦,最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

從而,上開各關區調閱聲請人進出口報單,並無「聲請人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任何資料,衡諸經驗法則,要無疑義。

再觀諸彰化地檢署於103年6月4日偵結之102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彰化地檢署係以聲請人前代表人涉嫌以庫存精煉棉籽油假冒為大豆油,添加該公司所出產之24項調和芝麻香油,於國內販售,涉嫌詐欺為由,全文亦無「聲請人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任何字眼,似此實情,鈞院認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地檢署已就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一事進行調查,顯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既然財政部關務署102年10月31日第1021024213號及第1021024719號函,前經鈞院五個廢棄判決認定「核難謂被上訴人已開始對本件溢退稅額進行調查」、「難據以與本件上訴人及其違法行為產生關聯」,而未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違法行為調查基準日為「102年10月31日」,復酌諸前揭論證,鈞院維持原判決所為「由上開各情互參以觀,可知關務署至遲於102年10月31日已進行調查」之見解,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原確定裁定完全置聲請人之「具體明確之指陳」,做類似文詞比對的審理,根本未對聲請人所明確指陳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進一步審究,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設置「再審救濟程序」的本意。

按原判決已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上訴理由,更有消極未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本應予以糾正,卻逕予維持,其本身亦有與原判決相同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理由,聲請人一再指陳的就是此種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的具體理由,鈞院不願進一步審究,只從上訴理由狀及再審理由狀所載,認定指陳「雷同」,做形式化的審查,而未深入的探究。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同,顯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故請求鈞院體察「再審救濟程序」之設置目的即在於「實質審查」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立法意旨,能就聲請人之具體指陳,做深入之探究,糾正諸前程序之違法。

㈢復按鈞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兩造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之爭訟仍在繫屬中,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就罰鍰所依據漏稅額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自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原處分罰鍰之合法性。

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原確定判決亦未予糾正,遞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自應認上訴、再審均有理由。

詎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0號為確定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惟查,經核本件聲請所持理由,均在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之免罰事由,及未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有所違誤,進而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係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維持事實審所為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見解有所違誤,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

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聲請人再執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

另執原處分未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亦有違誤一節,亦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事由,惟此未經聲請人擇為前聲請再審之事實,自不致發生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據之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合法。

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就聲請人其餘請求逐一廢棄前此之歷次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即屬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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