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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劉儀文即富友飲料店
訴訟代理人 吳陵雲 律師
魏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飲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定上訴人之勞工吳國鐘為每週排班出勤5日、例休2日之部分工時時薪制人員,上訴人雖使吳國鐘於民國108年4月4日及5日(兒童節、清明節連假,下稱系爭國定假日)休假,惟並未發給該2日工資;
乃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以108年7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801642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公布姓名部分已於108年9月9日執行公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吳國鐘為部分工時且是時薪制人員,每月依照其「實際出勤時數」發給工資,國定假日當日,如該名員工根本未排班,就是勞雇雙方「事前未約定出勤」,吳國鐘就未出勤之日,既不享有領取工資之權利,自無法領取加倍工資,原判決未區辨時薪制員工之勞動權益特性,核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休日與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二者規範意旨雖然有別,但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全工時或部分工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均應給付其工資,此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不容勞資雙方約定以自行排除之。
而依上訴人員工108年4月份工時統計表所示,上訴人雖未與勞工約定每週最低出勤時數或日數,但於每月月底預排次月班表時,上訴人實際使吳國鐘一週出勤5日、例假2日,與正職勞工之出勤日數相同;
上訴人僅係將吳國鐘依勞基法第36條應給予之休息日約定於國定假日而已,以此而謂吳國鐘於國定假日無出勤義務,此種將勞基法第36條所要求計時員工之一例一休,排定於國定假日之手法,無異於免去上訴人使吳國鐘於國定假日出勤時應加給工資之責任外,亦可免除上訴人應給予吳國鐘應有之國定假日休假之強制義務,乃以形式上勞資合意方式違背勞基法第1條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宣示,已然為故意脫法,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國定假日並未安排吳國鐘出勤,自無庸發給工資,並無足採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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